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3民初260号
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9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名,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
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建材”)与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晨”)、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双、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蔡晓静、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东旭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774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约为32000元),暂计11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至2011年10月底尚有8774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索要,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武汉市金晨辩称,2016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2016年9月30日由韩城法庭开庭审理。2016年8月作出(2016)冀0203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答辩人给付原告货款87740元。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23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开头买方系武汉市振发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也标明收货单位是武汉振发,故答辩人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直接判处被告给付货款依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该案由果园法庭审理。2017年12月18日,开庭时,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单》33张,当庭提交了被告武汉振发的《证明》、《协议书》《报价单》各一份。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答辩人与振发建设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最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振发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签字、盖章均不是我公司,原告仅以合同抬头列我方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我们使用的是唐山市宝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供货单33张、《协议书》一份、并申请证人韩某、鲁贺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以及原告当时将货物送到被告振发工地并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武汉金晨的质证意见为《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印章与武汉金晨的印章不一致,是伪造的,合同是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送货单中有26张是签订合同前的,只有7张是签订合同后的,合同和供货单的买受人均为振发公司,与武汉金晨无关。供货单经手人签字为操喜平,其不是武汉金晨的员工,武汉金晨也没有委托操喜平收货。协议书中甲方为被告振发公司,而乙方为武汉鑫成华林有限公司。印章也不是武汉金晨的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武汉金晨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振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和盖章都是武汉金晨,不能只以抬头为振发公司就认定双方有合同关系。振发公司在唐山项目指定的唯一项目经理为王腊元,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与振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虚假的,王腊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
2.被告振发公司当庭提交了唐山市宝鼎建材的对账单、送货单、其与承包人、农民工的结算单,证明在唐山的项目中所购的保温建材都来自于唐山宝鼎建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上没有显示有振发公司负责人王腊元的签名,刘林生代表振发公司签字,证明振发公司确实在原告所供的湖畔丽舍施工。刘林生的工程款指向2011年,原告的票据也是2011年,合同又是和刘林生签订的,因此可佐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武汉金晨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武汉金晨无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振发公司于2011年期间承建了唐山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9号至13号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原告东旭建材曾向该小区送货,提供外墙保温建材。另查,湖畔丽舍小区建设时由7、8个建筑公司分别承包。被告振发公司只是其中一个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其真实性,且合同开头买卖方为武汉市振发建筑工程公司,而落款系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买卖方名称不符,落款印章与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虽为武汉振发,也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确将材料送至湖畔丽舍工地,湖畔丽舍工地存在多个建筑公司,被告亦否认签收货物的收货人为振发公司的员工,也未向该收货人授权签收货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接受材料人员确系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武汉金晨、振发公司支付材料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人民陪审员  张志倩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