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女,1983年6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原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杨园街纺机路29号万科金域华府商业中心19层会议室2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振发公司于2011年期间承建了唐山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9号至13号楼的外墙保温项目。原告东旭建材曾向该小区送货,提供外墙保温建材。另查,湖畔丽舍小区建设时由7、8个建筑公司分别承包。被告振发公司只是其中一个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其真实性,且合同开头买卖方为武汉市振发建筑工程公司,而落款系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买卖方名称不符,落款印章与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虽为武汉振发,也申请证人韩友新出庭作证,证明确将材料送至湖畔丽舍工地,湖畔丽舍工地存在多个建筑公司,被告亦否认签收货物的收货人为振发公司的员工,也未向该收货人授权签收货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接受材料人员确系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武汉金晨、振发公司支付材料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振发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保温材料,有送货单据显示工地名称、送货材料及数量、价钱,振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他人,振发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上诉人的保湿材料,振发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货物,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很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与被上诉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被上诉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湖畔丽舍一期松涛苑9号至13号楼的外墙保温项目,上诉人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向该项目提供了外墙保温建材材料,二被上诉人均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上诉人送货单及唐山中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可以认定上诉人向涉案工程提供外墙保温建材材料的事实。2011年9月14日《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卖方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处加盖了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中上述《买卖合同》虽为复印件,经核实该合同存在原件,且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反驳证据否认收货事实,故一审法院仅以《买卖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即二被上诉人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87740元及利息(以87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给付材料款之上诉理据充足,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87740元及利息(利息以87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二被上诉人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武汉金晨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