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辖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9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
法定代表人:刘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2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管辖,上述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证实合同的履行地为丰南区,且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路北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争议的合同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其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