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正建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正建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6694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正建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号楼B座1**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中正建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建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正建装公司就被告***欠付的全部借款本金703081.5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6%的标准,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的全部借款本金703081.5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6%的标准,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被告***名下的鄂20**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一案,武昌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78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22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770.29元、利息73635.96元,合计1404406.25元;二、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还款,被告***自愿于2022年7月31日前还款36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还款37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还款71.5万元,合计144.5万元(其中,因分期还款期间产生利息40593.75元,与上述第一项应还款项总计为144.5万元);三、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付款项为基数,给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为担保调解书所确定债务之履行,2022年7月15日,被告中正建装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二、担保人***就上述第一款担保债权的全部内容向**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担保人所有的坐落在江汉区常青路52号***广场项目A栋住宅/**7层9号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鄂20**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3号),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担保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三、保证人中正建装公司就上述第一款担保债权的全部内容为债务人***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担保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仅于2022年8月8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8月31日偿还10万元、10月21日还款10万元、11月4日还款33万元,之后再无任何还款,严重违反调解书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正建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22)鄂0106民初7874号民事调解书、中正建装公司及***出具的担保函、***还款交易截图。被告中正建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4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就**诉***、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22)鄂0106民初7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22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770.29元、利息73635.96元,合计1404406.25元;二、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还款,被告***自愿于2022年7月31日前还款36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还款37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还款71.5万元,合计144.5万元(其中,因分期还款期间产生利息40593.75元,与上述第一项应还款项总计为144.5万元);三、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付款项为基数,给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原告**自愿放弃(2022)鄂0106民初7874号案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任何一方不得就涉案纠纷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就此终结。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7月15日,担保人***、保证人中正建装公司向**出具担保函,载明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事宜,担保人、保证人承诺按照本担保函提供担保:一、担保债权为**与***于武昌区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内容,主要包括:1.截至2022年7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330770.29元、利息73635.96元,合计1404406.25元。2.***分以下三期还款,被告***自愿于2022年7月31日前还款36万元;2022年8月31日前还款37万元;2022年11月30日前还款71.5万元,合计144.5万元(其中,因分期还款期间产生利息40593.75元,与上述第一项应还款项总计为144.5万元)。3.若***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付款义务,**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付款项为基数,给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担保人***就上述第一款担保债权的全部内容向**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担保人所有的坐落在江汉区常青路52号***广场项目A栋住宅/**7层9号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鄂20**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3号),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担保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承诺担保房产权属真实,除已查询到的银行贷款抵押权之外无其他抵押。三、保证人中正建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款担保债权的全部内容为债务人***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担保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合法、有效。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择一或同时要求担保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五、本担保函经签字、**生效。六、本担保函一式共四份,债权人持两份,担保人、保证人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于2022年8月8日向**还款20万元、于2022年8月31日向**还款10万元后未再履行义务。**认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及担保函履行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10月21日向**还款10万元,于2022年11月4日向**还款33万元。 另查明,**就(2022)鄂0106民初7874号民事调解书已申请强制执行,武昌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正建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出具担保函,现**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有权要求中正建装公司对***欠付的借款本金703081.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正建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追偿。 关于**主张***以其名下的鄂20**武汉市江汉不动产产权第0×**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鉴于**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其可直接申请查封、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正建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欠付的全部借款本金703081.54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16元,由被告中正建装(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徐 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