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佳多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壁佳多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11民初112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佳多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38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338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泡沫、打包带等物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38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显示的供货方为宏昌玻璃店、浚县晶航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以其为权利主体进行起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90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