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05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菲,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425643。
法定代表人:石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静,女,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斌、于晓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东,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静、郭波,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19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796.23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连带赔偿;2.依法判令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2359.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059.4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2080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5.本案***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362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费用共计为42484.34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7920元;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17时许在济南市科航路浪潮集团院内停车场,***驾驶鲁A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济南0265355(临)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受伤,遂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皮质不连续、骨质断裂,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清晰,骨折累及桡腕关节面。2021年3月26日,***臂丛麻醉下行"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4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26773.53元。***在浪潮集团院内驾车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损害发生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是正常行驶,发现***骑行的电动车后已经及时刹车,两辆车辆发生剐蹭时,***驾驶的车辆已经停止,而且***驾驶的车辆的技术参数一切都是正常的,因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擅自进入装货停车区域,该区域有敏感区域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而且经鉴定,***骑行的电动车制动性能不良,在发现***驾驶的机动车靠近停车时,***无法及时刹车,导致右侧车把手剐蹭到已停稳的机动车上,因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速驾驶,电动车的速度应当是每小时15km,而***是18-22km。
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分配比例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事故路口为丁字路口,沥青路面画有黄色网格线,内有"禁止入内"加粗字体。我方是按照浪潮集团安排在此停放通勤班车,当时是车辆准备执行营运任务,发现***后,***紧急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停止后***撞到了公交车上,两车接触。根据车检报告显示,接触瞬间公交车处于停止状态,***骑行时速约为18-22KM/H,即***制动在前,***接触碰撞在后。在我国电动自行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未按照地面标线骑行,违背基本行车规范,同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速,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现有证据,在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已处于停止状态,且***存在超速行为,因此在本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司仅同意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且无其他免赔事项的情形下,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3月23日17时05分许,***驾驶鲁A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浪潮集团院内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停车时,适遇***驾驶济南0265355(临)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南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7019712021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道路非公共道路,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施划黄色网格线;浪潮集团属于封闭式管理单位;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B××**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三、赔偿责任:济南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是否接触、碰撞接触点的地面位置、事故形成过程及行驶速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1】痕鉴字第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1.鲁AB××**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制动有效;济南0265355(临时)嘉陵牌电动二轮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制动不良。2.鲁AB××**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前侧右部与济南0265355(临时)嘉陵牌电动二轮车右侧车把接触刮碰。3.本次事故碰撞接触点的地面位置位于黄色网格区域内。4.本次事故形成过程:鲁AB××**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停止时,遇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而来的济南0265355(临时)嘉陵牌电动二轮车,鲁AB××**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前侧右部与济南0265355(临时)嘉陵牌电动二轮车右侧车把在黄色网格区域内接触刮碰;之后济南0265355(临时)嘉陵牌电动二轮车向西南方向运动一段距离后右侧倒地。5.接触瞬间,鲁AB××**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处于停止状态;济南0265355(临时)嘉陵牌电动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8~22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以及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驾驶鲁A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停车时违反了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以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单位院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相应规定,***驾驶济南0265355(临)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右转弯时违反了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以及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的相应规定,故本院酌定***、***均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系公交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公交公司承担***各项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AB××**黄河牌大型普通客车仅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进行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鉴定意见:因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鲁交院司鉴[2022]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鉴定意见书系采用合理的评估方法,依照相应标准规范所做出,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案等证据,可以认定***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6284.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的两次住院病案可以确定其共计住院治疗17天,其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各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二次住院期间6天亦需要人员护理,其按照66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实际费用,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920元(120元/天*1人*66天)。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50元/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就诊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其按照500元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年满71周岁,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9年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42359.4元(47066元*9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本案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4235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10970.6元[(36284.34元-180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00元*60%)、营养费2700元(4500元*60%)、鉴定费1248元(208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359.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970.6元;
七、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八、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700元;
九、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48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4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显瑞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