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2129号
原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街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石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静,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交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单位前期支付的医疗费57259.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停车费3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265.3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陪护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6时19分许,本案被告***驾驶济南1499393号电动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济南市莱芜区凤凰路与汶水大街路口时向左偏离行驶方向,与沿该路行驶的我单位鲁AA××**号大客车发生刮碰,其受伤。根据*出具第37011612021000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我单位无责。***受伤后我单位立即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我方车辆停车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五万余元,因与被告方数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6时19分许,***驾驶济南1499393号电动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济南市莱芜区凤凰路与汶水大街路口时向左偏离行驶方向,与沿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秋生驾驶的鲁A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受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刘秋生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伤,济南公交公司为***垫付医疗费57259.44元,支付***护理费2000元,并支出施救费360元,支出交通费265.3元。
刘秋生驾驶的鲁AA××**号车辆为济南公交公司所有,刘秋生为济南公交公司的司机。鲁A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未主张医疗费,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了(2021)鲁0116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11200元,该案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秋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公交公司主张由***返还医疗费57259.44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600元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无责赔付已在(2021)鲁0116民初4766号处理完毕,金额为880元。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还剩920元(1800元-880元)。为了减少讼累,该剩余的医疗费限额920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济南公交公司。综上,***应返还济南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6339.44元(57259.44元-920元)。在(2021)鲁0116民初4766号案件中,护理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故济南公交公司支付给***的护理费2000元,***应全额返还。交通费和施救费系济南公交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济南公交公司主张由***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济南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医疗费56339.44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58339.44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元,由原告济南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鸿芹
书 记 员 谭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