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电子计算机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宾馆南道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电子计算机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遗漏了重要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市场销售部经理一职期间从未按时打卡,被上诉人亦为上诉人发放了全额工资,认可了上诉人的工作,默认上诉人不打卡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考勤记录》未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即便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前述规定亦未在被上诉人员工中进行落实、实施,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在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工作安排,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工作状态。4.关于2020年度的奖金及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市电子计算机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具体明确,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上诉人存在在考勤统计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及《考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考勤统计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多次旷工行为,在被上诉人的人力资源经理多次提醒以后,上诉人仍未予纠正,虽然上诉人对于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单位提供考勤真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全额向其发放了工资,因此默认了其不打卡的事实没有相关事实基础。被上诉人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应考勤管理制度,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决定符合公司制度的要求,且公司相关制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及公示程序合法有效,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确认函,说明上诉人对于公司要求全员打卡的制度明晰,上诉人虽然主张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均未实际落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考核确认书属于双方自愿签署,上诉人应当按照考核标准完成相应考核,而本案中上诉人远未达到考核确认书中约定的考核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支付奖金没有相应事实根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05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奖金5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交通费57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44382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份的工资1479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技术岗,工资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开始,原告担任销售部部长,2021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仅有1天出勤记录,其他工作日均无出勤记录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的规定,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2021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原告已办理离职手续。另,2020年4月29日,被告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五项规章并获表决通过,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代表签到表签字确认。《员工手册》第4.1.1条考勤方式及规则规定全体员工应按照上下班时间在单位区域正常打卡,外勤人员在上下班时间正常打卡的基础上,到达及离开客户处时均应签到,4.2.1条旷工期间待遇规定,月内累计旷工五日或年内累计旷工十日,停发工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结合《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原告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及考勤制度,根据考勤制度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公司要求正常考勤打卡,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未打卡的天数达到18天,原告虽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但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存在不打卡的事实并诉称公司的考勤制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公司的领导曾默许原告可以不进行打卡,对上述事实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打卡期间是否正常工作其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35505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度的奖金50000元,奖金的发放与原告工作绩效挂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业绩达到被告公司的考核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加油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付了交通费用以及该笔费用与工作相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原告并未就延时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份的工资,因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合作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陈述以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会群微信截图、职工代表大会通知、表决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度奖金5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的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4.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及2021年5月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具体阐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仅有1天出勤记录,其他工作日均无出勤记录且未办理请假手续,存在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在上述期间未进行考勤打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系市场营销部经理,岗位存在特殊性,可不进行考勤打卡且被上诉人对此系同意认可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及《天津市电子计算机研究所考勤管理制度》,均规定了被上诉人考勤施行相应的打卡管理制度,累计旷工超过十日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述规章制度进行考勤打卡,其虽主张对上述规范不知情、相关规定并未实际施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未考勤打卡系经被上诉人同意批准,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及《天津市电子计算机研究所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累计旷工十日以上,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度奖金50000元一节,根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天津市电子计算机研究所有限公司2020年下属部门KPI考核目标责任书》约定,“奖金发放标准为部门合同营业收入在1760万元及以上,同时满足合同毛利润在1600万元及以上则提取奖金,奖金额按......”现上诉人亦当庭自述在2020年度其部门并未完成相关营业额及利润指标,不符合奖金的发放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度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的交通费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系工作需要产生的合理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等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5月工资,因其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主张,故一审法院以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勃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