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亨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684行初6号
原告烟台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路56号内3号。
法定代表人谭洪兰,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宇南,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进前,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俊燕,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晓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淮河路2号宏远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森,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隋爱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北京北路与洛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鹏,任主任。
原告烟台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翔物业公司)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金融局)、第三人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季家街道办)财政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南、被告开发区财政金融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俊燕和邵晓文、第三人元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爱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季家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原开发区财政局)于2018年8月13日以大季家街道办、元亨公司为当事人,针对大季家街道办大季家C-5小区物业服务采购项目作出烟开财采[2018]3号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我机关在对本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本项目于2017年7月24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的招标公告及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均要求供应商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含)以上资质证书。因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文件中已明确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2017年5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7]82号)文件中明确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审批,该资质已不再是法定资质,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取得对企业从业人员等条件有所限定,本项目设定该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可能影响本项目中标结果。综上,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大季家街道办。
原告季翔物业公司诉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C-5小区物业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大季家街道办、采购代理机构元亨公司于2017年7月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当日开标,原告中标。原告中标后要求第三人元亨公司依法发放书面中标、成交通知书,但第三人元亨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只是口头告知等采购人的通知。被告作为监督机构对第三人的拖延行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隐瞒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下达了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决定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招标。被告以上行政行为导致原告中标无效,侵犯了原告利益,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处理决定截图。
被告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辩称,一是被告具有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纠正发现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主体适格。二是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2017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及2017年5月15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已取消。2017年7月24日公布的大季家C-5小区物业服务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均要求供应商须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含)以上资质证书,目前该资质已无法取得,且该许可未被取消时,取得该资质对企业从业人员等条件有所限定,本项目设定该条件,对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给予排除,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可能影响本项目中标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投诉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投诉后对该招标活动进行检查;
2.招标相关材料(招标公告、废标公告、投诉书、招标文件),证明该招标活动中要求供应商具有物业服务二级(含)以上资质证书;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证明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审批于2017年5月15日已经取消;
4.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及文书送达情况。
第三人元亨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时提交的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烟开政采诉(2018)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元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只有高棋个人签收的收条,不能证明是本案第三人收到的,且该收条显示同时收到了两份内容相反的处理决定书,不能确定哪一个具有最终的效力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元亨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处理决定截图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本院调取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文件,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季家街道办作为大季家C-5小区物业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委托第三人元亨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于2017年7月24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资格要求其中一项为“须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含)以上资质证书;”招标文件载明总建筑面积293000m2。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参加上述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并中标。原告中标后,第三人元亨公司未向原告发布中标、成交通知书。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元亨公司发布《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C-5小区物业采购废标公告》,废标公告载明:“废标原因:由于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图纸上的面积不符,本次招标作废标处理,待采购人重新组织招标。”2018年5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元亨公司提出质疑书,请求撤销第三人元亨公司2018年4月26日发布的废标公告,第三人元亨公司未予答复。2018年5月原告以第三人元亨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原开发区财政局提交投诉书,投诉第三人元亨公司1.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没有公告和向有关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情况;2.废标公告制定程序、废标理由和送达程序违法;3.收到原告的书面质疑书后未按法律规定日期作出书面答复,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请求原开发区财政局作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元亨公司撤销废标公告,按照开标结果,向原告发放书面中标通知。原开发区财政局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烟开政采诉(2018)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废标无效,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同时说明关于该项目招标文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将另行通过监督检查程序予以处理。同日,原开发区财政局以大季家街道办、元亨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烟开财采[2018]3号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认定涉案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2018年8月16日原开发区财政局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同时送达给第三人大季家街道办。
另查,2018年11月20日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设立,原开发区财政局的职能由开发区财政金融局承接。
2017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认定。
2017年5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一批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7]82号),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审批。
2017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2017年12月1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17]75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不再受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申请和资质变更、更换、补证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将原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作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条件。……”
2018年3月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36号)废止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季翔物业公司作为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人认为原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中标结果无效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开发区财政局具有对涉案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出被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诉处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投诉处理决定排除了原告的中标障碍,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又直接取消了中标结果,且未告知原告,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按当时有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须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对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的程序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被告的行政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务院、山东省均决定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的审批,第三人在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继续要求供应商具备相关资质明显排除潜在的供应商条件,被告依法对该行为查处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行为合法的要求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法定程序,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也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即在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有明确规定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程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和申辩权,不得未经正当程序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对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应履行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开发区财政局仍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等合法权益。而原开发区财政局在明知原告为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人的情况下,作出对原告及第三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项目中标结果无效,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理决定前,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未听取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后亦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救济权利,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构成行政程序违法,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所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
二、关于被诉处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2017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17年7月第三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时,原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虽尚未废止,但原开发区财政局以国务院的决定为依据对第三人的政府采购行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亦符合国家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2017年12月1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更进一步明确了应以国务院决定为依据,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后续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在开展涉案政府采购活动时,国务院已发布决定取消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的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山东省人民政府也发布通知取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实施的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审批的行政许可。而第三人发布的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仍以“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上资质证书”作为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格要求,致使未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资格参加投标,在原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证书的企业与该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从事相关行业的企业之间,形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行为有可能影响中标结果。原开发区财政局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烟开财采[2018]3号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出的烟开财采[2018]3号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华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