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玲,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华新集团法律顾问,住青岛市**方区,现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士俭,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波,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部主,住莱州市市,现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审计费;3、改判部分解除合同,即: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反诉人仍没有交付正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合同项目;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406131.123元;5、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50127.37元;6、改判被上诉人退回所有反诉人交付的工程结算资料;7、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审计费的计算标准错误。1、对于核增、核减额5%以下部分,本案不应收取审计费。合同约定核增、核减额5%以下部分,被上诉人不收取上诉人的审计费,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并没有禁止低于政府指导价收费。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无效仅指“核减额5%以上按核减额8%计算”无效。2、一审法院以【2007】205号文件规定,以相关收费标准上浮10%来确定本案的收费标准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浮比例,【2007】205号文件规定上浮的条件是服务项目的难易程度,因此,本案不存在上浮的问题,对于审减额5%以上部分应按5%收取。二、货款的审核属于施工过程中造价控制范围内的工作,不应再另行收取审计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审计费以及上诉人主张咨询合同中关于货款审计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对于供应商供货货款的审核不属于工程结算的审核,被上诉人不应当按工程结算审核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首先,被上诉人对货款的审核按工程结算审核的标准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对于货款的审核属于施工过程中造价控制范围内的工作,这部分服务费用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不能再另行收取。三、下浮金额、设计费扣减、水电燃气分摊、质量扣款等不应计入审减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审减额是错误的。相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约定的下浮比例对应的减少造价、质量扣款、工期扣款、设计费扣款、水电费扣款、维修费扣款、水电燃气费分摊扣款等费用,是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扣款的,不属于上诉人工程结算的审减额,计算被上诉人的审计费时,应当扣除这部分费用相应金额。四、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仅以部分报告主张审计费是不对的。上诉人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被上诉人工程审计费的总额,减去上诉人已付审计费和施工单位及供应商付款额,从而确定上诉人是否欠付审计费以及欠付额,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仅以部分报告主张审计费是不对的。五、上诉人不应支付审核存在质量问题、未经三方盖章、未实际审核、诉讼解决的相关工程结算的审计费。被上诉人审核的相关工程结算存在很多问题,经上诉人复核后,上诉人的审定值与被上诉人的审定值相差很大,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及被上诉人的承诺,这部分工程结算的审核费用,上诉人不应支付。对未经上诉人及建筑商或供应商盖章确认的报告,上诉人不应支付审计费。上诉人委托二次审核后要求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的报告,不应支付审计费。建筑商或供应商与上诉人就工程款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相应报告的审计费不应当支付,该部分报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未采纳被上诉人的报告,且有的报告在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进行了二次审核,故该部分审计费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六、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结算的审核没有按时完成,虽然后来被上诉人交付了部分报告,但被上诉人交付的报告存在审核存在质量问题、未三方盖章、未实际审核(金莱公司审核)、逾期交付、已经诉讼解决等问题,原因均是被上诉人工作不负责造成,而且由于被上诉人的逾期交付等原因应当解除部分合同,上诉人没有相应付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七、本案不追加相关的建筑商及供货商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尽管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咨询合同的当事人,但咨询合同约定的审计费是由建设商及供货商支付,因此建筑商及供货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审核的工程结算,工作不负责,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结算报告审核进度缓慢,且交付的工程结算报告错误很多,上诉人无奈请他人复核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的审定值相差很大,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返还全部资料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所有上诉人交付的工程结算资料是正当的,应当得到支持。该资料是被上诉人进行工作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后应当将资料返还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保存资料不予返还,使得上诉人缺少相关资料,造成上诉人与相关单位在有关问题处理上处于不利地位,并在与相关施工单位的诉讼中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该结算资料在被上诉人手中,并且所有资料都是原件,并不存在2份资料是原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其余结算资料是复印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新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均为一审已说过的内容,理由也已经在一审质证和答复。
被上诉人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审计费(咨询服务费)3517226.2元并承担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部分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未交付正式报告的合同项目,即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交的11份报告部分合同;2、被上诉人给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406131.12元(按所有报告的审计费1353770.41元的30%计算);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37327.92元,即上诉人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审而向金莱公司支付的审计费;4、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交付的所有工程结算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人)签订咨询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的烟台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进行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件
××的义务。第四条: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第五条:××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第六条: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第七条: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第八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第九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第十条: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联系。
××的权利。第十一条: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以下权利:1、××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2、××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询。3、××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第十二条:1、委托人有权向××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并有权解除合同,××应向委托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
××的责任。第十三条:××的责任期即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的责任造成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十四条:××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第十五条:××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应承担责任。第十六条:××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第十七条:因××的原因造成进度迟延,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向委托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委托人的责任。第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造成的损失。
咨询业务的酬金。第二十四条: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二十五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二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发出异议的通知。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三条: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签订咨询合同后,根据业务开展时间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等造价咨询相关的材料。第四条:委托人应在3日内对××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第五条:××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酬金比率(扣除税金)。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并有权解除合同,××应向委托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第六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的正常服务酬金。1、全过程造价控制费用:按140000元计算,由委托方支付。2、结算审核费用:结算审查核减额的5%以内酬金不再收取;核减额5%以上部分,按核减额的8%计算,由施工单位支付。除主体、装饰之外的分包施工、供货、安装等单项业务咨询费不足1000元时按1000元计。委托人在××提交结算报告的同时支付××对应咨询费。第九条: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烟台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造价咨询合同》(LTP-98-007)(以下称原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合同解除。至2012年1月11日委托人共支付××140000元咨询费,抵作本合同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费。
二、具体的造价咨询工作流程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作流程。被上诉人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施工单位将报价材料送交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决定送审后将材料送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送的材料后组织专业人员进入工地实地检测并结合专业数据予以核定,然后出具初审报告,上诉人应在20日内对初审报告给予回复,如上诉人对初审报告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再仔细核对、计算复核,然后出具正式报告,三方无异议签字盖章确认。如上诉人不予答复或施工单位有异议不予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直接出具独立审计报告。上诉人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施工单位将报价材料送交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决定送审后将材料送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送的材料后组织专业人员进入工地实地检测并结合专业数据予以核定,然后出具初审报告,如上诉人对初审报告提出异议(无期限规定),被上诉人再仔细核对、计算复核,然后出具正式报告,三方无异议签字盖章确认,如不认可,该报告则不存在。
一审法院根据咨询合同的规定、双方陈述和行业习惯,对双方工程流程认定如下:先由施工方将结算资料送交上诉人,上诉人决定送审后将结算资料送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送的材料后,通过审核书面材料和实地检测等方式对工程造价予以核定,出具初审报告,并将初审报告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初审报告后,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及施工方进行协商沟通,如均无异议,三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予以签章确认;如施工方和上诉人对初审报告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再进行核对、计算复核,并出具正式报告。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审计费构成、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双方观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完成的审计报告46份。被上诉人主张以下审计报告上诉人未支付审计费:
(一)电视供货(天发家电)、达实智能化、九胜电缆、室内灯具供货工程4份报告(以下简称达实智能化等4份报告)。被上诉人主张相应审计费66037.46元。
经查,该4份报告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施工方盖章确认。其中,电视供货(天发家电)工程报审值1894500元、审定值1872330元,审减额22170元;达实智能化工程报审值8681519.2元、审定值7459474.96元、审减额1222044.24元;久盛电缆工程报审值5698423.8元、审定值5698423.8元,审减额0元;室内灯具供货工程报审值2647538元、审定值2619150.56元、审减额28387.44元;
上诉人对电视供货(天发家电)、久盛电缆、室内灯具供货工程3份报告的报审值、审定值无异议,但主张系货款审计非工程审计,不应支付审计费。对达实智能化工程报审值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审定值有异议,称审减额中包括的扣款12000元、相关费用分摊124248.03元不应计入审减额。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的审计包括供货审计,且供货资料系上诉人送审,属于合同约定的咨询范围;该4份报告已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及施工方盖章确认,应按三方确认的审减额计算审计费。
(二)施工单位为烟建五公司的地上地下工程审计报告4份(包括主体地下、主体地上、装饰部分、安装部分),系在其他中盛公司审计的基础上进行二审,被上诉人主张299752.23元。
具体情况为:喜来登度假酒店地**地下工程原由中盛公司审计并出具了报告告,之后上诉人又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二审。2012年7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审价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地下及主体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咨询费计算方法:按照中盛定价审减额的20%计算,由上诉人支付。支付时间:在乙方提供咨询报告的同时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乙方)、上诉人(甲方)及烟建五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丙方作为甲方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再适用原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即核减额5%部分按8%收费)的约定,对于丙方施工工程的结算审核费用,经三方协商为1300000元,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丙方在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同时,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300000元的结算审核费用。烟建五公司依该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000元。
被上诉人认为,三方协议所确定的是施工方而非上诉人应当给付的审计费,补充协议中的20%不适用于施工方,但补充协议的约定20%是由甲方(上诉人)支付,故此款应由上诉人支付。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并出示了烟建五公司的审计报告,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已经包括了二次审核的结论,只是将烟建五公司的所有审计结果出具了同一个报告,三方协议约定了烟建五公司不再按原合同约定结算,一次性给付1300000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审计费计算方法为中盛定价的审减额的20%计算,由上诉人支付。三方协议与补充协议是两个协议,应分别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对中盛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了二审,结论也明确记载于烟建五公司的审计报告中了,上诉人应当承担按照中盛定价审减额的20%计算的审计费。
上诉人认为,尽管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中盛定价的基础上按审减额的20%收取咨询费,但是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按该协议向上诉人交付烟建五公司施工的酒店工程地下及主体工程造价二次审核报告,被上诉人交付元亨咨字(2013)-025-001-3-5号《关于烟台喜来登度假(地上**地下地下、装饰及配套)结算审查结果的报告》,是喜来登度假酒店建筑工程造价审核的报告,不是被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而做“地下及主体工程造价”二次审核报告。且从这个报告中看不出被上诉人在中盛定价基础上审下来多少。2、三方协议就烟建五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审核咨询费达成了协议,约定烟建五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审核的审计费为1300000元,由烟建五公司支付,且已履行。故三方协议是原、上诉人及烟建五公司对施工工程造价审核咨询费数额的最终确定,取代了此前的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规定的审计费“由上诉人支付”,“且按20%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价格法及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的规定,是无效的。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审计费。
(三)神州长城(装饰部分)工程报告和华光灯具供货工程报告,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1732573.35元。
经查,该2份报告已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神州长城(装饰部分)工程报告报审值73520702元、审定值48200000元、审减额25320702元;华光灯具供货工程报告报审值3802715.4元、审定值3737988.28元,审减额64727.12元,审计费1000元。
上诉人对该2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神州长城(装饰部分)工程,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中所载明的报审值包含依与上诉人合同应当主动下浮的金额(以下简称下浮金额),上诉人送审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下浮,审减额包含下浮金额。
上诉人认为,神州长城工程的报告中水电燃气费分摊、下浮金额等不应计入审减额,要求从报告载明的审减额扣除,以扣除后的余额作为计算审计费的金额;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已经被上诉人、上诉人及施工方盖章确认,审减额已由三方确认,不应扣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水电燃气分摊、下浮比例等具体金额。
(四)施工(供货)单位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万源商场、深圳市金海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市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云白华鼎烟囱制造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雅顺家具有限公司、烟台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的9份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深圳华辉等9份报告),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1905644.34元。
该9份未经上诉人及施工方盖章确认。起诉前,被上诉人提交了前8份报告的初稿,起诉后的2015年3月23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该9份报告的正式稿。
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月向上诉人送交深圳华辉等9份报告及施工单位为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报告,上诉人拒收,提供录音3份进行证明。1份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平于2015年1月26日与上诉人财务总监唐云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就深圳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扣款事宜进行了沟通,王平讲长城的报告明天基本就弄好了我给你送过去,审计费怎么办?双方又对审计费计算问题有不同意见。第二份是1月30日王平与唐云的谈话录音,王平讲报告送来了,签收一下,审计费收据也开好了。唐云答:问吕总了,不给审计费啊。王平说:审计费不给报告也不能给。王平:金莱那个明细到现在也没给是吧?唐云答:没有。第3份录音是1月31日王平与唐云的谈话录音,王平说:送报告了。唐说:报告不能签收,等吕总回来吧,拿回去吧,有些也没经手。上诉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对于深圳华辉等9份报告,现查明的被上诉人提交报告中与双方争议相关的费用及双方观点如下:
1、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22494730.45元,审定值13170812.35元,审减额9323918.1元,争议部分3183234.82元(包括:A、没有甲方签字的部分362202.16元;B、签证没有原件的部分1771670.75元;C、工期延误及水电费分摊1049361.91元,其中水电分摊100000元、燃气分摊109553.66元、工程维修罚款51000元、质量扣减788808.25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655934.53元。施工单位提供的报审值中未包括下浮金额,审减额亦不包括下浮金额;
上诉人主张争议金额不应计入审减额,上诉人称,争议金额是上诉人与施工方就相关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相应报告不是最终工程决算值,故争议部分金额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审减额。上诉人称下列费用系上诉人将数据提供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扣减,故亦不应列入审减额,具体为:(1)设计费、总包服务费扣减109270.9元。(2)扣减补给其他单位43832.62元。(3)扣减甲供材超供部分537970.5元。经查,该3项费用包含在被上诉人报告的审减额之中。上诉人主张该3项费用是其将数据提供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扣减,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称,设计费、总包服务费扣减109270.9元,系施工单位报审时未扣减,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扣减;扣减补给其他单位43832.62元,系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对其他施工方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查看其他施工方资料后计算扣减此部分费用;扣减甲供材超供部分537970.5元,系施工单位使用甲供材料可能损坏过多,造成过多损耗,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现场核对计算工程量,加上合同约定的损耗与上诉人提供的数量对比,计算得出施工单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进行的扣减。
2、深圳市金海宇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8819170.97元,审定值4885804.14元,审减额3933366.83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279392.66元。
下列费用包含在审减额中:(1)下浮金额301221.68元。施工单位在送审前未主动依与甲方合同进行下浮,被上诉人进行了下浮并将下浮金额301221.68元计入审减额。(2)水电燃气分摊和工程维修罚款共计190748.38元。(3)扣减甲供材超供部分42024.11元。
上诉人称,下浮金额系上诉人与施工方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没有付出劳动,不应计入审减额;水电燃气分摊、工程维修罚款及扣减甲供材超供部分均系上诉人将数据提供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扣减的,故不应计入审减额。
被上诉人称,该3项费用应计入审减额。对结算报告的审核是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代上诉人进行的,上诉人将施工方的结算资料送交被上诉人审核,如上诉人认为下浮金额不属于审减额,就不应送交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送审,被上诉人如不予审核,属于被上诉人违约,下浮金额是在报审值基础上审减的,属于审减额;水电燃气分摊和工程维修罚款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应计入审减额;扣减甲供材超供部分系施工单位使用甲供材可能损坏过多,造成过多损耗,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现场核对计算工程量,加上合同约定的损耗与上诉人提供的数量对比,计算出施工单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扣减,应计入审减额。
3、深圳市金雅顺家具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25164780.13元,审定值16901711.37元,审减额8263068.76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560386.38元。
施工单位在送审前已主动依与甲方合同进行了下浮,审减额不包括下浮金额。
下列费用包含在审减额中:(1)水电燃气分摊和工程维修罚款共计543947.87元。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将数据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审核认为合理,列入审减额;(2)质量扣减834635.93元。被上诉人称施工单位未扣减,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去现场勘查,计算出此部分费用,施工单位不同意扣减;(3)扣减补给其他单位329058.57元。被上诉人称此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对其他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查看其他施工单位的资料后计算扣减此部分费用。
上诉人称,上述3项费用不应计入审减额,理由同前述。被上诉人称,上述3项费用应计入审减额。水电燃气分摊和工程维修罚款称系上诉人将数据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审核认为合理,列入审减额;质量扣减834635.93元,系施工单位未扣减,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去现场勘查,计算出此部分费用;扣减补给其他单位329058.57元,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对其他公司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查看其他公司资料后计算扣减此部分费用。
4、深圳市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8609127.18元、审定值6547349.55元、审减额2061777.63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130505.70元。
施工单位在送审前已主动依与甲方合同进行了下浮,审减额不包括下浮金额。
下列费用包含在审减额中:(1)水电燃气分摊和工程维修罚款共计310116.67元;(2)质量扣减970396.96元;(3)扣减补给其他单位257942.13元。
上诉人称,上述3项费用不应计入审减额,理由同前述。被上诉人称,水电燃气分摊和工程维修罚款系上诉人将数据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审核认为合理,列入审减额;质量扣减系施工单位未扣减,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去现场勘查,计算出此部分费用;扣减补给其他施工单位257942.13元,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对其他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查看其他施工单位资料后计算扣减此部分费用。
5、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7799270.58元、审定值4123833.5元、审减额3675437.08元,争议部分2347879.08元(包括:A、扣签证无原件部分2178770.92元,扣除应从其他单位扣款补偿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部分为428256.95元,余1750513.97元;2、扣其他不合理材料价格336275元;B、其他公司扣哈建安赔偿费用55291.1元;C、损坏、灭火器及晒图费54000元;D、水电燃气分摊及工程罚款151799.01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262837.88元。
经查,施工单位与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施工方的下浮比例为17.52%,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报告仅下浮11.6%,送审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下浮至17.52%,并将二者差额下浮金额1337196.64元计入审减额。
上诉人称,报告中上述争议金额不应列入审减额,争议金额是甲方与施工方就相关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相应报告不是最终工程决算值,故争议部分金额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审减额。下浮金额亦不应列入审减额,理由同前述。被上诉人称,争议金额和下浮金额均应计入审减额,理由同前述。
6、烟台开发区万源商场报告,报审值1126513.81元,审定值1126513.81元,审计费1000元。上诉人无异议。
7、烟台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1750000元,审定值1655868.73元,审减额94131.27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1000元。审减额中包括燃气分摊17209.13元,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将数据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审核认为合理,列入审减额。上诉人对该数据无异议。
8、苏州工业园云白华鼎烟囟制造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2131870.63元,审定值1877957.23元,审减额253913.4元,争议部分57504元(包括水电分摊15000元、燃气分摊15000元、扣减甲供材超供部分27504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11785.59元。
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报告已按与甲方合同进行了下浮,被上诉人的审减额不包括下浮金额。
上诉人主张报告中上述争议金额不应列入审减额,理由同前述。被上诉人主张应计入审减额,理由同前述。
9、北京青科活动隔墙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297480元,审定值247586.05元,审减额49893.95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2801.6元。上诉人对该数据无异议。
对于以上9份报告,上诉人主张,无三方盖章的报告,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审计费。首先,按照惯例,被上诉人对工程造价审核完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施工单位签章,被上诉人工程造价审核工作才完成。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上诉人及施工单位签章的,被上诉人的造价审核工作没有完成,故被上诉人没有索要审计费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索要的审计费是由施工单位支付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在施工单位没有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索要这些费用,故应追加施工单位或供货商为本案当事人。
四、上诉人的其他抗辩意见及查明的相关事实:
1、上诉人主张涉案报告中有19份系金莱公司二次审核后,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不是被上诉人工作成果,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相应的审计费。上诉人对此未举证证明。
2、上诉人主张神州长城(装饰部分)工程报告系金莱公司审核后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审计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提供神州长城出具的证明1份进行证明。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内容为:我公司为海滨公司(被告)施工烟台喜来登酒店内装饰工程,于2012年6月19日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了海滨公司,但由于海滨公司委托的元亨公司(原告)审计进度缓慢,审核不实,至今没有将我公司的工程结算完,我公司于2013年11月开始在没有元亨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与海滨公司单独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作,于2014年12月份审核完毕,审核结果为48200000元。后我公司与海滨公司通知元亨公司要求元亨公司按这个结果出具报告,并且我公司已在报告上盖章,但元亨公司没有将报告交付我公司及海滨公司,为此,我公司与海滨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方出具的神州长城(装饰部分)审计报告经被上诉人、上诉人及施工方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审计费。
3、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行委托金莱公司对被上诉人审计的工程进行了二次审核,经金莱公司审核的报告28份,发现被上诉人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21份,没有问题的7份,故对被上诉人所作的有问题的报告上诉人不应支付审计费,且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金莱公司审核出现问题,被上诉人不再收取审计费。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盖有金莱公司印章的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汇总表、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复核扣减及最终审定造价明细、家具结算汇总表;上诉人与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表、上诉人与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定案表、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格瑞德公司报告、上诉人与格瑞德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与金莱公司二审结果相差很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对于装饰工程报告的审核,已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及施工方出具了定案审计报告,证明神州长城工程有限公司对审核的结果予以确认;金莱公司不是一个有资格的二审造价单位,只能是上诉人方聘请的一个业务顾问,其对被上诉人报告进行二审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作为审计机构有权独立作出审计报告,金来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报告存在错误;相应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仅有施工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该录音显示,上诉人员工唐云讲:“姜总(姜国武)与李总(李国森)定的,二审、审下多少元亨承担多少,元亨索要审计费,应先确定金额。”被上诉人员工王平答:“不能全扣,对于其审核正确的部分仍要按8%的比例支付费用。”上诉人称,该录音证明,双方约定只要经金莱公司二审审核存在问题报告,就不应支付报告的审计费,对于没有问题的报告,应按8%支付审计费。(3)2013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关于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结算书送达的解释和审计交付申请》函,被上诉人在该函中称“如果二审审出现问题是我方的责任,我公司无条件退还贵方咨询费”,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如二审审核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无条件退还咨询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录音和信函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审计报告进行重新审计。
4、上诉人主张施工方与上诉人已诉讼所涉工程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审计费。
上诉人称,施工方与上诉人已诉讼所涉工程,除深圳华辉的工程案件未审结但已由受案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审计报告外,其他案件均审结且被上诉人未出具相应审计报告,且被上诉人、上诉人合同约定审计费由施工单位负担,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施工方垫付审计费。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拒付施工方的工程款,导致被施工方起诉,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送审的基础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审计义务出具了审计报告,上诉人就应当履行给付审计费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情况,部分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的施工方与上诉人就相应工程款纠纷提起了诉讼,诉讼的情况:有7家施工方或供货商向本院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纠纷。结案方式包括判决、调解或者撤诉。
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审核工作进展缓慢、不负责任、出现漏洞问题很多、应返还资料而未返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函件13份。有10份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3份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具体内容如下:
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关于酒店工程决算工作报告的函》,内容为,上诉人称工程已进入决算阶段,工作态度需严谨对待,个别承包商施工过程中存在资料缺失、不实现象,并直接影响造价结算,望被上诉人引以为鉴,重点审核图纸会审记录、工作联系单、图纸变更单、签证资料等,对责任单位扣减问题为重中之重。
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关于加快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的函》,内容为要求被上诉人将已在进行审核的工程决算,于2013年9月10日前全部审核完毕,并提交所有审核报告。
2013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函《关于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结算书送达的解释和审计费支付申请》,称:根据贵司《关于加快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的函》的要求,我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将审定资料部分提交贵方,但贵方没有接受(仅把2012年12月份前送达的资料审核完成,返回我公司后,做成正式版本的文件予以签收),拒收的原因是资料不全,不是一份完整的报告资料,只有审定资料,没有其他变更、签证等资料,就此事我公司解释如下:首先,本项目是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全过程跟踪合同,我公司在合同要求的范围内××员在跟踪的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努力工作,据理力争,维护贵方的利益,这些都是贵方有目共睹的,在过程中处理施工期间发生变更签证资料,最终签字确认,这些也是我们的成果性文件之一,目前我公司有权利保留并在咨询费用完结时提交贵方。在5年的跟踪过程中,我公司付出了很多,在几乎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我公司还是以贵方的利益为重,全力以赴协助贵方完成审计工作;现在进入结算阶段,目前大部分工程已经核审结束,其中有一部分工程在2012年12月份就已经提交贵方审核,但是2013年9月份才陆续返回,贵方漫长的审核过程,使我们的审核费用不能完结。其次,关于二审从项目之开始至目前,我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所有工作人员高度自律、严格审核、精益求精,以实际行为和高审减率切实维护了贵方权益。我们不怕二审,但是在二审前我们必须收回80%咨询费。如果二审审核出现问题是我方责任,我方无条件退还咨询费。
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关于加快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的函》,内容为要求被上诉人加快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称:截至10月26日,被上诉人已提交工程结算报告33份,其中9家已定案,24家正在审核中,还有9家结算报告未提交,分别是山东华锋石业、神州长城装饰、深圳金海宇厨房装修、烟台广源人防、久盛电缆、烟台顺达通风、烟台科百达照明、徐州飞虹钢结构及深圳金雅顺家具,在财务部审核中发现审计初稿资料不全,如有未附合同的、有缺失签证单的、有缺失甲供材明细和供货清单的、有未和施工方核对就提交我公司的,贵公司提出在报告交予我公司20日内得到答复,但因资料不全,时间都耽误在来回资料的交接上、这个责任应由贵公司承担,希望剩余9家报告能够提交完整资料,于2013年11月15日将已审核工程结算报告全部提交我公司。
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决算报告审核发现诸多问题,现将相关问题转交被上诉人,请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疑问逐笔核实,不明之处及时与上诉人沟通,并称深圳华辉装饰公司的相关工程量还需要进一步核实,烦请将深圳华辉装饰公司的签证单原件转交给上诉人指定部门华新公司。该函附9份疑问清单。
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关于对深圳华辉装饰工程公司施工的喜来登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和外墙装饰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质疑》,称被上诉人出具的烟台喜来登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和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经上诉人初步审核和核对,报告中有很大一部分技术经济核定单没有原件,室内装饰工程部分有37份没有原件(并列出核定单编号),外墙装饰工程部分的技术经济核定单全部没有原件。并称贵公司在没有技术经济核定单原件情况下,将这部分工程造价进入结算,擅自虚增工程造价,势必会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望被上诉人见函后彻查此事,给上诉人答复。
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关于对深圳华辉装饰工程公司施工的喜来登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和外墙装饰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复核质疑》,称:对2013年12月10日函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12月16日双方相关人员对没有原件的技术经济核定单进行了复核,发现存在如下问题:A、内部装饰部分有4份核定单没有原件,其中2份部分内容仅有工作联系单。B、12份核定单有原件,但没有造价审计方签字,其中4份编号为手写,复印件编写却为机打。C、编号QZ023技术经济核定单有原件但没有上诉人签字。D、编号QZ025技术经济核定单有原件但没有上诉人签字和造价审计方签字。外墙工程部分:VIP石材墙增加空调支架的技术经济核定单没有造价审计方签字,编号为212的工作联系单没有原件也没有技术经济核定单。经上诉人再次核对,审计报告仍存在上述问题,现再次去函,希望被上诉人能引起重视尽快给予明确答复。
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复函《关于工程结算相关疑问的回复函》,称根据贵司2013年12月19日提出的疑问,我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并一一作了回复,详见回复明细。该函附后有回复明细。
2014年1月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称:从目前审计情况看,贵公司对喜来登酒店工程造价的审计工作不尽如人意,存在一些低级失误和错误,特别是对我公司审计复核提出来的问题,贵公司总是站在对立面,带着情绪工作,对审计工作极不配合,我们感到,贵公司目前工作状态不是站在我公司的立场考虑问题,而是站在施工单位立场上为施工单位辩护,这不仅背离咨询公司的工作职责和职业道德,也与贵公司当初所作的合作承诺相去甚远。虽然如此,我们还是真诚地希望在下一步工作中,贵公司能放平心态、积极配合,履行咨询公司职责,尽快按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关于对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质疑》,称:对贵公司出具的2份装饰工报告初稿,经我公司初步审核和核对,对该报告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质疑:A、神州长城公司,5份签证单,合计造价约51万多,均没有工程签证单原件。B、神州长城公司,编号134的签证单,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509649.32元、贵公司审定额是2101974.5元,经与贵公司沟通,给出解释是包含8份签证内容,审定额应为2272960.44元,经再次沟通,贵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答复为:由于累计失误,签证134#原审定2101974.5元的金额应为2272960.44元;由于清单与部分签证重计,经核查实际金额应为1998729.6元,下调103244.9元,对于哪部分清单与哪部分签证重计,没有明确说明,而且对于送审金额2272960.44元没有任何审计。C、深圳华辉装饰公司室内装修工程部分问题,编号QZ135TQZ136技术经济核定单无原件,且复印件的施工(报审)单位、监理公司和建设单位对价格意见部分签字盖章完全一致,有造假嫌疑,编号QZ146、QZ150、QZ151技术经济核定单中建设单位签字部分完全一致,有造假嫌疑。我公司已到公安部门报案。贵公司在没有工程签证单原件的情况下,将这部分造价进入结算,虚增工程造价,多次出现“累计失误”这种计算错误,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我公司再次提出质疑,希望贵公司见函后、彻查此事,给我公司作出明确答复。
2014年3月1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关于对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装审计情况的质疑》,称:贵司人员与我司财务部对华辉内装审计报告进行了二次复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A、审计报告中所附单证号码为QZ135和QZ136均无原件,但贵司却将其纳入华辉工程审计核算中。B、有36份总额为367729元的签证单应从各施工单位扣除,其中应从烟建五公司扣除的有17份、金额为101111元,但贵司只从烟建五公司土建工程款中扣除34972元、另19份签证单266618元也应从其他单位扣除,其中包含深圳格瑞德应承担205828元,贵司仅从格瑞德工程款中扣除8800元左右。3、QZ089、QZ074号签证单工程量内容完全一致,QZ090和QZ073号签证单工程量内容也完全一致,贵公司均将其纳入华辉内装审计报告中。针对以上事宜,我司提出质疑,请贵同尽快给予解释和合理处理方案。
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复函《关于工程结算相关疑问的回复函》,系就上诉人2014年3月18日提出疑问的答复,一是解释了QZ135、QZ136号签证没有原件问题。二是有36份总金额367729元的签证单应从各施工单位扣除,其中应从烟建五公司扣除的有17份金额10111元、但上诉人仅从烟建五公司土建工程款中扣除34972元;另19份签证单金额为266618元也应从其他单位扣除,其中包含深圳格瑞德应承担205828元,上诉人仅从格瑞德工款中扣除8800元左右。该函并列明上述扣减的签证单号及审定金额。并称:认可应从烟台建五公司扣减46536.45元,已扣减34972元,还应再扣减11564.45元,扣减天泰机电公司275元、上海泰丝公司550元、中威厨房公司150元、科宝橱柜公司260元,报告已出,属于失误,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另有10份报告中被上诉人存在失误涉及金额18331元,未出正式报告,待出正式报告时扣减;1处应扣减东方玉堂公司43160元,该项目因未报结算,审价未进行,不属于失误范畴。
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函称:贵司对由深圳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喜来登度假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和幕墙装饰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现华辉公司已因此工程对我公司提起诉讼,请贵司将由华辉公司施工的工程资料包含技术经济核定单在内所有资料原件返还我司,否则我司将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将由司承担。
被上诉人称,上述函件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联系交流,不能证明谁对谁错,更不能以此确定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2)、技术经济审核单(签证)复印件6份。编号分别为QZ135、QZ136、QZ146、QZ150、QZ151、QZ154,为深圳华辉公司施工工程的签证。上诉人称,QZ135、QZ136号签证系被上诉人发现无原件情况下仍给施工单位计取相关费用,其他4份签证经上诉人审核,建设单位审核联签字和相关文字是复印的,其他单位签字和盖章都是在复印件基础上进行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很好地尽到合同义务、把好审核关,上诉人曾向公安部门举报,但案件至今未立案,我方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对该6份审核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为双方往来函件中被上诉人已答复过的问题。
(3)、签证核对明细表4页,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作深圳华辉公司施工工程的审计报告列出签证编号,包括核对无原件、有原件无造价签字、有原件无甲方签字、无甲方和造价签字、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等类型(签证编号包含在上述上诉人2013年12月10日和19日给被上诉人的信函所载明的签证),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平签字。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该明细中相关签证无原件,对无原件的签证,被上诉人应当扣除没有原件的签证对应的造价,但未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为深圳华辉公司施工工程的签证,当时被上诉人提供初稿时上诉人与施工方对相应工程款存在争议,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共同核实找到签证原件,但施工方不予配合,故仍存在争议。
(4)、烟台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出具的工程价值鉴定报告,系深圳华辉公司诉上诉人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经深圳华辉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正源公司对深圳华辉公司施工的喜来登度假酒店幕墙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报告,报告结果载明鉴定结果:幕墙工程造价15156356.76元、室内装饰工程造价17049252.85元。上诉人称,该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作深圳华辉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审计存在很多问题,不应作为决算依据,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审计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正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同一资质的审计公司,均有权独立完成审计,不能用一个审计公司出具的报告否定另一个公司出具的报告,正源公司没有对相关扣减部分作为审减额是其自己独立审计的结果,不是法律依据,故审计报告与被上诉人无关。
五、被上诉人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
1、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咨询合同约定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费用140000元,分别为:2008年7月2日30000元,10月30日10000元,2011年11月16日30000元,2012年1月10日70000元。
2、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支付审计费500000元。
3、烟建五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000元。
4、被上诉人称在本案中未主张的审计费所涉报告27份,相应审计费已由施工方支付。
六、与上诉人反诉请求相关的案件事实
关于深圳华辉等9份报告的交付情况在一审判决已有陈述。
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后,委托金莱公司对部分审计报告进行了复核,其称为此向金莱公司支付审计费337327.92元,提供日期2014年4月9日、金额74321.14元的发票1份,日期2014年12月23日、金额77000元的收据1份,2015年5月3日、金额共计250000元的发票3份进行证明。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其结算资料未返还,并应予返还,提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的收到结算资料的收条9份,其中施工单位为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为原件,其他未注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后均附有结算资料复印件。对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结算资料原件,双方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一审法院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了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合同约定的审计费计算条款和供货审计应收取审计费条款的效力问题。二、被上诉人完成的达实智能化等4份审计报告、神州长城(装饰部分)审计报告、华光灯具供货审计报告、深圳华辉等9份审计报告的审计费的认定。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烟建五公司地下及主体工程造价二次审核的审计费能否得到支持。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审计存在错误为由不承担审计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我国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方式。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的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公布的《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鲁价综发(2013)51号]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2007)205号文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为以下(1)、(2)两部分之和:(1)核增、减额5%以下(含)按送审工程造价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100万元部分按5.4‰收取、≤1000万元部分按5‰收取、≤2000万元部分按4.7‰收取、≤5000万元部分按4.3‰收取,>5000万元部分按3.6‰收取,由委托单位支付;(2)按核增、减额5%以上的额度收取5%,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工程造价审核,其各项核增、核减金额相抵后最终差额不超过5%的,咨询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最终差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收费单位可根据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10%。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2007)205号文的规定执行,对于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不具有司法强制履行力。故被上诉人完成的审计报告按照涉案咨询合同中“核减额5%以上部分按核减额8%计算”的审计费(即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高出上述规定标准的金额,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谓的供货业务,为供货方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并负责安装(如灯具供货、木地板供货、家具供货等),并非上诉人与供货商单纯的货物买卖关系,否则,供货商可直接依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上诉人结算而不必通过审核,故上诉人所称的对供货商货款的审核并非单纯的对货款金额的审计。法律对供货业务的审核并无禁止性规定,涉案咨询合同“除主体装饰之外的分包施工、供货、安装等单项业务咨询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之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供货审计作了约定,故对供货商货款的审核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送审的供货商供货业务资料进行了审核,履行了对供货审计的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审计费。上诉人主张咨询合同中关于货款审计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2007)205号文以及涉案咨询合同的规定,审减额系计算审减额5%以上的审计费的基数,而审减额为施工方报审值与审计方审定值的差额。在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施工方盖章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确认的审减额包括了下浮金额、设计费扣款、水电燃气分摊、质量扣款等,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审减额的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属于计算审计费的基数。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审减额,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一)关于达实智能化等4份报告、神州长城(装饰部分)报告、华光灯具供货报告审计费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达实智能化等4份审计报告以及神州长城(装饰部分)、华光灯具供货的审计报告,均已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施工(供货)方盖章确认,报告均载明施工单位报审值、被上诉人的审定值以及审减额,应视为三方就审定值、审减额达成了一致,该审减额应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的依据。该6份报告中,神州长城(装饰部分)报告被上诉人主张的审计费金额超过了政府指导价,应按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2007)205号文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计算,即在规定标准基础上上浮10%,计1532638.66元。达实智能化等4份报告、华光灯具供货报告,被上诉人主张的审计费金额计67037.46元未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应予以认定。故该6份报告审计费为1599676.12元。
上诉人主张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报告不是被上诉人完成,而是由金莱公司完成审核后又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了报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施工方盖章确认的该报告定案表上明确载明审计方为被上诉人而非金莱公司。(2)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金莱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仅有金莱公司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名,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且金莱公司参与了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的审计,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公司出具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给其所发信函内容,反映了被上诉人对神州长城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该复函日之前向上诉人提交了初稿。(3)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收到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报告的初稿;上诉人提供的《喜来登大酒店工程结算明细表》显示上诉人方人员李虹于2013年11月15日签收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神州长城的报告及竣工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了神州长城(装饰工程)的初稿,表明了被上诉人履行了该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神州长城(装饰工程)造价审核不是被上诉人完成而是金莱公司完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深圳华辉等9份报告审计费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此条款规定了审计报告应具备的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为被告工程造价控制提供服务,即代上诉人对施工方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造价审核,并向上诉人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既可以是建设方(被告)与施工方结算的依据,也可以是建设方进行工程款金额谈判的参考,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合同义务即已完成,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审计费。施工方和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的盖章确认不是被上诉人完成审计工作的必备条件。上诉人以该9份报告未有施工方和上诉人盖章确认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审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方,应当以其专业知识对施工方报送的结算资料中的相关费用的认定作出判断,以避免因施工方所报费用不合理而产生损失,故被上诉人将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争议金额部分计入审减额并主张相应的审计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施工方为深圳华辉、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云白华鼎烟囱制造有限公司3份报告初稿中载明的争议金额不应计入审减额。
据此,对于深圳华辉等9份报告的审计费,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审减额扣除争议金额作为计算审计费的基数,如以该基数计算的审计费金额超出政府指导价的上限计算的审计费,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因此,该9份报告相应审计费认定如下:深圳华辉报告报审值22494730.45元,审减额为6140683.28元(原审减额9323918.1元减去争议金额3183234.82元),审计费401275.74元,按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计算审计费394817.15元,一审法院认定394817.15元;
深圳市金海宇酒店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8819170.97元,审减额3933366.83元,审计费279392.66元,按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计算的审计费为241027.9元,一审法院认定241027.9元;
深圳市金雅顺家具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25164780.13元,审减额8263068.76元,审计费560386.38元,按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计算的审计费为516835.05元,一审法院认定516835.05元;
深圳市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8609127.18元,审减额为2061777.63元,审计费为130505.7元,低于按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计算的审计费137512.87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130505.7元;
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7799270.58元,审减额1327558元(原审减额3675437.08元减去争议金额2347879.08元),审计费75007.56元,低于按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计算的审计费94905.36元,一审法院认定75007.56元;
苏州工业园云白华鼎烟囟制造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为2131870.63元,审减额为196409.4元(原审减额253913.4减去争议金额57504元)审计费7185.26元,低于按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计算的审计费17105.16元,一审法院认定7185.26元;
烟台开发区万源商场报告报审值为1126513.81元,审减额0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1000元,低于按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的审计费,予以认定;
烟台亚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1750000元,审减额94131.27元,审计费1000元,低于按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的审计费,予以认定;
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报告报审值297480元,审减额49893.95元,被上诉人主张审计费2801.6元,低于按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的审计费,应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审计费1370180.22元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对喜来登度假酒店地下及主体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审计费按照中盛定价审减额的20%计算,由上诉人支付,但此后的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施工方烟建五公司又就喜来登度假酒店工程的结算审核费用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为1300000元,由烟建五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该1300000元包括了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审计费。被上诉人以补充协议主张上诉人应承担在中盛定价基础上按审减额的20%计算的审计费299752.23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有错误,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盖有金莱公司印章的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汇总表、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复核扣减及最终审定造价明细、家具结算汇总表;上诉人与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表、被告与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定案表、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格瑞德公司报告、上诉人与格瑞德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金莱公司对被上诉人所出具报告的二审审核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亦未申请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进行重新审计,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员工王平与上诉人员工唐云的对话录音不能明确反映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由上诉人单方委托其他审计单位进行二审的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只要二审结果与被上诉人报告不一致,被上诉人即无权索要全部报告的审计费的约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审计存在错误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审计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五、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咨询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迟延提交审计报告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理由如下:(1)从双方互发信函的内容看,2013年11月5日以前的信函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加快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并对提交期限作了要求,被上诉人回函内容为,称其于2012年12月份已提交了一部分报告,且于2013年9月10日将审定资料部分提交上诉人,上诉人以资料不全为由未全部接收,并称未提交部分系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前期审计费用。这说明双方对审计工作的沟通出现了问题,对提交报告事宜产生争议。而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被上诉人已陆续向上诉人提交了所有报告,且咨询合同对报告提交时间并未作出约定,该部分信函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按约定提交审计报告。(2)双方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互发的信函,内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神州长城公司工程和深圳华辉公司工程的审计报告提出的质疑及被上诉人的答复。对于神州长城公司工程的审计报告,报告已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施工方盖章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只能是双方沟通的内容,不能起到证明被上诉人审计工程不负责的证明作用;对于深圳华辉公司的报告,结合信函内容、上诉人提供的技术经济审核单、签证核对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工程的部分签证提出了质疑,包括核对无原件、有原件无造价签字、有原件无甲方签字、无甲方和造价签字、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等签证不应计取费用,被上诉人作了答复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被上诉人作为工程造价咨询方,有权对工程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相应工程签证进行认定,且其已对上诉人的质疑作出了解释,上诉人仅凭相应签证无原件等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审计不负责的情况,而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正源公司出具的工程价值鉴定报告,其审定的工程造价与被上诉人审定的工程造价基本相当,亦反映了被上诉人的审核结果并无明显出入。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4月11日给上诉人复函内容,被上诉人在对深圳华辉公司工程的审核中,由于失误,对应当扣减其他施工单位的费用未予扣除,并承诺就未扣除部分,对于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在出具正式报告时予以扣除,对已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的,对相应未扣减金额12799.45元予以赔偿,此信函所载明内容仅证明被上诉人审计存在失误,而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综上,无论从被上诉人的审计过程还是审计结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审计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施工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咨询合同中审计费“核减额5%以上部分,按核减额的8%计算,由施工单位支付”之规定,施工方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审计费,符合合同约定,故仅凭被上诉人向部分施工方收取审计费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与施工方串通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所有的审计报告,其合同义务已完成,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其向金莱公司支付的审计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过程中收取结算资料的收条,反映出施工方为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为原件,该资料已由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还给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收取的其他结算资料,收条未注明为原件,且将结算资料复印件存档也系咨询方的通行作法,故上诉人要求返还除了施工方为哈尔滨建安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的原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咨询合同除对审计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为上诉人建设的喜来登度假酒店相应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提交了审计报告,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审计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达实智能化等4份审计报告、神州长城(装饰工程)审计报告、华光灯具供货审计报告以及深圳华辉等9份审计报告的审计费,金额应为2969856.3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00元、被上诉人承诺赔偿上诉人的12799.45元,余2457056.89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咨询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提交审计报告时一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审计费,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起诉前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达实智能化等4份报告、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报告和华光灯具供货报告,该部分的审计费计1599676.12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500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12799.45元,余1086876.67元,上诉人应于被上诉人提交报告时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将深圳华辉等9份报告的正式稿交付上诉人,相应审计费计1370180.22元应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按政府指导价格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的核减额5%以下(含)按送审工程造价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审计费由委托方即上诉人承担,核减额5%以上的额度收取5%,由原工程造价编制单位支付,但涉案咨询合同的相对人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论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上诉人均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追加施工方为第三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所称已由施工方支付审计费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相应审计费,施工方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审计费以及支付的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该部分报告的审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审计报告的采纳不是上诉人支付审计费的先决条件,上诉人以与相应施工方通过诉讼解决未采用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为由拒付审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2457056.89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8687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算,以137018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上诉人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893元,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45元;反诉费11766元,由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审计费的标准是否错误;二、供货货款、下浮金额、设计费扣减、水电燃气分摊、质量扣款等项目应否计入审减额;三、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经三方盖章、诉讼解决等相关工程结算的审计费;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称对于核增、核减额5%以下部分不应收取审计费,而被上诉人则称按照合同规定低于5%的部分不收费,我们实际计算审计费的时候并没有收取这部分。审理中上诉人对自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核减额5%以下部分被上诉人收取了审计费,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收费标准上浮10%的问题。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核减额5%以上部分按核减额8%计算审计费,该标准违反了政府指导价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部分审计费上浮10%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政府指导价格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收费标准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供货审计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供货审计属于合同约定的咨询范围,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事实证据予以支持,且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主张供货审计从审减额中扣除,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下浮金额、设计费扣减、水电燃气分摊、质量扣款等项目,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不计入审减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施工方盖章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确认的审减额包含了上述项目。因此,现上诉人主张上述项目不应计入审减额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扣减上述项目,故上诉人现主张上述项目不应计入审减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应属于服务合同中的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该类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向客户提供信息、技术和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和施工方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追求是不一致的,有时甚至是冲突对立的。现上诉人以存在质量问题、未经三方盖章、未实际审核、诉讼解决相关工程结算等理由主张不付审计费用,通过一审审理,对被上诉人工作失误报告中未扣减的12799.45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其他质量问题和未实际审核事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因建筑工程与施工方产生的诉讼,导致对工程价值的审计鉴定,对该部分费用产生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此不支付给被上诉人依合同应得的审计费,依据不足,其理由不应支持。关于三方对审计报告盖章确认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施工方和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的盖章确认不是被上诉人完成审计工作的必备条件。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合同义务即已完成,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审计费。该认定理由符合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签定的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被上诉人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迟延提交审计报告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上违约情形。在上诉人与施工方的建筑工程纠纷中,经本院委托正源公司出具的工程价值鉴定报告,其审定的工程造价与被上诉人审定的工程造价基本相当,反映了被上诉人的审核结果并无明显出入。而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材料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审计报告有错误,但上诉人未申请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重新进行审计,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3元,由上诉人烟台海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张建庆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