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三维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403号
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清水河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苗桃,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三维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街孵化大厦13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器装备公司”)与被告兰州三维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器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苗桃、赵伟珺,被告三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器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2.判令三维公司支付利息2473777.78元(按年利率8%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24日);以上本息合计24473777.80元;3.判令三维公司支付以2200万元为基数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在诉讼中,国器装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维公司支付违约金637633.33元(按照年利率7.4%,自2021年5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并自2021年9月25日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国器装备公司系三维公司股东,因三维公司资金紧张,需向民生银行甘肃省分行办理半年期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由国器装备公司提供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三维公司无力支付银行款项。2020年5月6日,国器装备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国器装备公司向三维公司出借22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在民生银行甘肃分行办理的2200万元半年期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合同签订后,国器装备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兰州兰泵有限公司依法向三维公司转款2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三维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于2020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5日,约定利息不变。2020年11月4日,国器装备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5日,借款合同内容其他不变。经数次借款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国器装备公司多次要求三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三维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国器装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维公司辩称:1.三维公司与国器装备公司虽签订了2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于2020年5月7日出具了2200万元的收据,但三维公司并未收到国器装备公司的款项,该款系兰州兰泵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所支付。国器装备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三维公司尚处于筹建期,无可执行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而国器装备公司系三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通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三维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登支行的贷款账户,会对三维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及资金产生巨大影响,三维公司在兰州新区投资的项目将面临烂尾,股东权益将严重受损。故请求法院调解处理本案。
国器装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20年5月6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三维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一份;三维公司及其股东兰州北科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器装备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一份;2020年5月8日国器装备公司向兰州兰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2020年5月7日三维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兰州兰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三维公司关于2200万元借款相关事宜的复函、《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兰国器函(2021)6号关于尽快归还借款的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维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凭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4执他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执行裁定书(2021)甘01执异795号、《关于印发甘肃省2018年省列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及抓包责任表的通知》、新政发[2017]19号关于印发《兰州新区扶持科技型企业快速产业化试点方案》的通知、[2017]126号《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关于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予以备案的通知》、新经发审批备[2017]364号《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关于三维大数据智联网智能制造园项目变更的通知》。经质证,国器装备公司对《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三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国器装备公司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三维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资金来源及相关政策性文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国器装备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器装备公司向三维公司出借22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三维公司在民生银行甘肃分行办理的2200万元半年期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三维公司指定开户名为兰州三维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账号为6062××××0103的收款账号;国器装备公司指定开户名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972××××5760的还款账号。另约定:“乙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贰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三维公司和兰州北科维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器装备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借款期限内三维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归还2200万元借款。2020年5月8日,国器装备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兰州兰泵有限公司向三维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6062××××0103中转款2200万元,双方办理了收款手续。2020年8月7日三维公司向国器装备公司出具《关于2200万元借款相关事宜的复函》,申请国器装备公司将22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利息和担保方式不变。同日,国器装备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2200万元的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2020年11月4日,国器装备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将22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5日,借款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借款期限届满后,国器装备公司多次要求三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三维公司推诿拒付,故国器装备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国器装备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2020年8月7日三维公司向国器装备公司出具复函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该2200万元的借款人为国器装备公司,故三维公司辩称国器装备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国器装备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承担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2473777.78元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乙方应按照年利率8%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之日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账户。如乙方提前还款,应该按照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中对借款期限予以延长,对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不予变更。故国器装备公司主张三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2439890.41元[22000000元×8%÷365天×506天(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24日)]。国器装备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承担自2021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国器装备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国器装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主张三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三维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439890.41元[22000000元×8%÷365天×506天(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24日)],共计24439890.41元;
二、兰州三维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向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
三、驳回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69元,由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兰州三维智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3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得荣
人民陪审员  汪娟娟
人民陪审员  狄彩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