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8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中天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金融国际大厦写字楼23楼23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心,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清水河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中天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上诉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器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张宝心,国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梅、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7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中天公司诉讼请求,驳回国器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查证不清,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已查明国器公司对87户平房的拆迁和交地存在迟延行为,却不支持因此给中天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错误。(1)87户平房尤其是西片区平房在整个地产项目中位于主要位置,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拆迁,而该区位是5#、8#楼的楼位位置。中天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就取得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1#、2#、3#、4#、6#、7#、10#、11#楼早已领证并建到10-20层甚至封顶时,5#、8#的交地工作一直推后,直到2020年9月25日才得以领证。(2)西片区土地迟延交付,直接影响5#、8#的设计工作,也影响到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和施工。该两栋楼坐落的楼位占地面积、东区平房占据的材料周转存放区对应的土地交易价款达170430834元,至拆迁交地完成时产生的贷款利息就达25457742元。(3)一审法院认为“87户平房共计面积2000平方米,占比不到二十分之一,且均在转让土地的边缘地带,不会对项目开发造成根本障碍”是审判法官的主观判断。(4)兰州市国资委主持、中天公司和国器公司参会签字的《兰泵厂项目拆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一项:“中天公司保留对延迟交付土地引起的损失索赔的权利”,表明各方在2018年9月7日签字时就已确认国器公司迟延交地给中天公司造成损失,中天公司有权索赔。2.一审法院对迟延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定性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迟延拆迁交地不用赔偿,首要理由是“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为贷款利息,而贷款是开发项目所必须投入的资金,利息是中天公司必须承担的费用”。本案,中天公司并未主张国器公司承担全部利息,只主张迟延交付的土地影响项目开发的面积对应的土地价款在国器公司迟延拆迁交地的期间内产生的贷款利息。中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显示,西区平房位于项目5#、8#的楼位下部,东区平房位于项目材料周转存放区,5#、8#楼的基底面积是3478.03㎡,材料周转存放区2174.90㎡。国器公司迟延拆迁平房相应土地给中天公司项目开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无法施工的5#、8#楼的基底面积+无法作业的材料周转存放区的面积对应的土地价款为基数,以兰州银行向本项目贷款利率计算至完成拆迁并交付相应土地(东区至2018年10月25日、西区至2019年4月15日)为止。即:迟延拆迁交付东、西区平房及土地直接影响项目开发的面积/本案总宗地面积×土地交易价款×兰州银行向本项目贷款的利率×迟延拆迁交地的期间。请二审法院依法酌定合理数额。(2)一审法院仅凭许可证的取得日期拒绝实地查看正在施工的项目及勘测5#、8#楼,主观臆断“平房住户对开发不造成障碍”不符合客观事实。87户平房对地产项目开发构成实质性阻碍的表现是:第一,办证方面。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须现场勘察,进场测量核定坐标数据、定点位,5#、8#楼位置几十座平房住着人,实际上办不到证。申领施工许可证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应当具备的第(三)项条件是“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平房占据5#、8#楼位,不具备施工条件,国器公司的房屋拆迁进度不符合施工要求,导致不可能申领施工许可证。第二,施工方面。西区平房住户所占土地是项目5#、8#的楼位,地基都不能开挖;东区平房住户所占土地是项目材料周转存放区,施工材料无法在此堆放、加工、周转,造成项目的土方和施工阶段整体不便;西区平房阻挡部分出入口,进出会车困难,土方施工效率很低。(二)一审法院对国器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是不符合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履行中达成变更意见的意思表示。《产权交易合同》只约定中天公司延期付款,国器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和再次交易可能给国器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方式,但对延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直到2017年8月18日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交易价款,国器公司才提出利息主张。但双方就此并未形成一致性意见。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视2017年8月2日双方以事实行为同意变更交易合同的付款期限于不顾。双方在剩余款项未付时,协商由国器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由中天公司的母公司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公司贷款6亿,专项用于支付国器公司剩余交易款和税费。这说明双方就交易价款达成了新的支付期限。
国器公司辩称,1.中天公司自合同履行以来,多次违背合同约定,罔顾本案的基本事实。2.中天公司至今未付清成交价款,其违约行为持续至今。3.会议纪要不属于合同、协议性质的法律文件,对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4.中天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直接损失与国器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天公司所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法律逻辑难以自洽。5.中天公司主张的地下管网拆除移动改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6.关于中天公司反诉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在本案上诉状中已经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在赘述。7.关于废铁处置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国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第三项。另外,《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土地是进行了土地性质的转换,名称变更以后重新办理土地证。2017年7月7日取得土地证,2019年4月起诉,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已经取得了出让地的产权证书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原来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设立。
国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中天公司立即支付国器公司延期付款利息11589702.08元(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由中天公司承担未按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947180.31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8日);以上两项诉请合计12536882.39元;3.依法判令由中天公司承担自2019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未按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中天公司应当支付国器公司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基数及计算结果均严重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26号民事裁定的认定予以纠正。1.国器公司与中天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第五条3款、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本案中,国器公司就是自合同签订后第6个工作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计算其余款项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是严格按照未支付金额所延期的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严格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中天公司付清成交价款的本金部分,共计应付延期付款利息为11589702.08元。2.根据双方《产权交易合同》及国务院、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有资产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付清,分期付款的,除首期款项外,其余款项自第6个工作日起即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属于政府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必须支付的,一审判决漏算了第6个工作日(2017年3月6日)起至第一次付款期间(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此外,在其余款项的计算基数、计算期间上也存在严重错误,违背双方合同及国务院、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26号民事裁定的明确认定“一审判决对中天公司应当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对延期付款利息的数额认定不清”,但在本次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中,对原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及计算结果并未作出改变。(二)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国器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未按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9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延期付款利息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诉请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照双方《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18日中天公司付清成交价款的本金部分后,对成交价款依照合同及政府规章所应支付的利息11589702.08元也应同时支付,属于债务数额和债务履行期限均确定的债务,但虽经国器公司多次去函催要,中天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依法依约应当承担因其怠于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
中天公司辩称,上诉状的第二大点是答辩意见,再补充两点,一审时主张过的观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转让标的在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证时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转让方须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才有效,而国器公司是在2017年7月7日才取得了本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此在此之前的转让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产权交易合同并不能确定有效,而且双方在5月5日的往来函件中对产权证办至国器公司名下后支付剩余价款是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因此我方认为在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有权提出抗辩权,不支付剩余价款因此也不产生延期付款的利息。2.关于国器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延期付款利息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中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国器公司承担因迟延拆迁安置87户平房住户给兰州环球中心项目开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457742元;2.判令国器公司承担案涉土地地下管网拆移改造费用1527381元;3.本案诉讼费由国器公司承担。
国器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5711553.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判令中天公司承担未按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917.03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8日);3.判令中天公司立即支付废铁处置赔偿款43万元,以上合计17282470.23元;4.判令中天公司承担2019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延期付款利息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本案反诉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中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国器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原兰州水泵总厂原址(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226号)面积约40265.40平方米(合60.398亩),土地使用权及面积约23142.73平方米的地上附着物,主要为厂房、办公库房等。第二条转让标的上设置的抵押权、质押权、承租权及查封、扣押情况。转让标的中部分房屋于兰州银行金汇支行办理了银行借款抵押登记;该设定抵押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解除。第三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1.对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完全的处分权。2.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的前提及先决条件均已满足。第四条乙方的声明与保证。1.乙方承诺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产权受让,无欺诈行为;2.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各项授权、审批,以及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3.甲方已将土地现状及他项权利等状况向乙方告知清楚,乙方已自行踏勘并对土地存在的已知或未知瑕疵和风险情况及他项权利等状况完全知悉并接受。4.乙方在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开工、竣工等土地使用条件,应符合国土部门与乙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有关约定。第五条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方式及付款条件。1.转让方式。本次转让在甘肃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以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方式转让。2.产权交易标的转让价格。转让价格:壹拾贰亿壹仟叁佰陆拾玖万元整,(¥1,213,690,000元)。产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3.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条件。由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成交价款的30%,在30日内(2017年03月26日前)付至成交价款的70%,在60日内(2017年04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同时,依照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之规定,本合同资产转让成交价款属分期支付,乙方应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第6个工作日起,提供甲方认可的剩余成交价款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转让标的交割事项。1.乙方在付清成交价款的70%后,甲方将转让标的现有相关权属证明资料复印件移交给乙方,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后,甲方向乙方移交转让标的现有的相关权属证明的原件并配合完成转让标的移交工作。2.乙方自行办理转让标的权属变更登记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3.转让标的以现状转让和移交。转让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成交后在面积勘丈中有误差的、乙方在办理标的移交和权属变更过程中若出现与介绍情况不一致或出现任何瑕疵风险的,均不改变成交价格和成交结果;乙方应充分了解转让标的实际状况,并到相关部门咨询,自行承担受让后的全部风险和责任。4.乙方应按照兰州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5.转让标的为编号甘让A(兰[2016]10号)《兰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在乙方付清全部成交价款、甲方取得该相关权证时,由甲方向乙方交付该相关权证,并由乙方办理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6.转让标的原址土地上有87户平房住户,面积约2000平方米,由甲方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承诺加快拆迁安置工作进程,争取尽快向乙方交付该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第七条产权转让税费及承担方式。1.转让标的成交价款,不包括该标的在办理权属变更重新登记时按规定应缴纳的有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土地出让收益金、过户费等)。2.转让标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有关手续及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出终止合同。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完成的,本合同解除,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已交付的转让价款,还应按乙方已支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成交价款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交纳的成交价款作为本合同的违约金收取,甲方不予退还;同时,如甲方再次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乙方还应承担再次交易低于本次交易成交价款的差额部分及甲方因此支付的交易服务费。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2)一方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产权交易监管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转让标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其它。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甘肃省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甘肃省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执壹份。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向甘肃省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支付364107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1.3亿元、3月28日分别支付9000万元和1000万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337931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1亿元,剩余款项逾期未付。中天公司在向国器公司去函中对此表示认可,并要求国器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国器公司名下。国器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中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转让款,国器公司函告中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中天公司对剩余土地转让款及国器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未付。2017年8月2日,国器公司向兰州银行出具担保函,为中天公司支付国器公司涉案转让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兰州银行申请贷款6亿元。担保期间为兰州银行发放贷款给中天公司之日起至国器公司将其名下的案涉土地不动产权证过户至中天公司名下止。兰州银行于2017年8月8日与中天公司控股公司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兰州银行向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贷款6亿元。2017年8月18日,中天公司向国器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516203690元。2017年9月16日,甘肃富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天公司,即本案原告,2017年9月22日,案涉土地转移登记甘肃富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0月13日,登记到中天公司名下。中天公司以国器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完成87户拆迁,地下管网设施未移除向国器公司致函,国器公司就其公司物资及设备转移拆迁向中天公司发函,双方沟通协商未果。2018年9月5日在属于中天公司地界内砌筑施工围墙。2018年9月7日,由兰州市国资委主持召开兰泵厂项目拆迁工作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一、国器公司应在2018年lO月5日前完成东部片区的拆迁工作,2018年1O月30日前完成剩余全部的拆迁工作。中天公司保留因延迟交付土地引起的损失索赔权利。二、兰泵厂地块内的地下管线迁移暂由中天公司代为实施,所需费用国器公司与中天公司后期协商。三、国器公司同意中天公司拆除锅炉房旁的废弃烟囱。四、国器公司全力配合中天公司完成土地款发票换开。五、2017年厂房拆除时出现的废铁处置赔偿款69万元由国器公司向拆迁单位杨世华要求支付,中天公司从中协调,国器公司提供发票。废铁处置赔偿款中不足的43万元由中天公司承担…六、土地款逾期利息在国器公司完成拆迁后双方各自核算,根据核算结果解决。七、会后中天公司协助国器公司与兰州市城关区政府对接,请求城关区政府对厂区拆迁予以支持。八、中天公司对东侧小区通道占用土地暂不封堵,中天公司与国器公司协商解决。兰州市国资委、国器公司、中天公司参会人员签字。2018年10月25日,国器公司完成东区12户拆迁。2018年11月30日,国器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12户危险性房屋紧急避险拆除的后续事宜。中天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地下管网进行拆迁移除并支付地下管网拆除移动改造费用3054762.55元。中天公司向国器公司支付废铁处置款30万元。中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国器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完成剩余拆迁并将拆迁后的土地移交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取得案涉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9月25日取得5#楼和8#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9月29日取得环球中心项目周边零星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天公司主张国器公司赔偿迟延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25457742元的请求能否成立;2.中天公司主张国器公司承担管网拆除费用1527381元的请求能否成立;3.国器公司反诉中天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5711553.2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1140917.03元的请求应否支持;4.中天公司反诉主张的废铁处置赔偿款43万元应否支持。
(一)中天公司主张赔偿迟延交付土地损失25457742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国器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中天公司主张的25457742元损失为国器公司迟延拆除出让土地上87户平房而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故中天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能否成立,首先要确定国器公司是否违约,其次确定损失是否发生以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1.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约定:“转让标的原址土地上有87户平方住户,面积约2000平方米,由国器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国器公司承诺加快拆迁工作进程,争取尽快向乙方交付该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8年9月7日会议纪要确定:国器公司应在2018年10月5日前完成东部片区的拆迁工作,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剩余全部的拆迁工作。上述合同约定说明拆迁平房住户是国器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对拆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国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拆迁义务。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付清全款,而案涉土地上东片区平房2018年10月25日拆迁完毕,西片区平房2019年4月15日完成拆迁,均比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晚。因此,国器公司对87户平房拆迁存在迟延拆迁的违约行为。会议纪要是双方因案涉土地转让产生矛盾后在第三方协调组织下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国器公司主张会议纪要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损失是否产生以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损失与国器公司迟延拆迁平房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为银行融资开发的贷款利息损失,而贷款是中天公司开发项目所必须投入的资金,利息也是其必须承担的费用,是否贷款与转让土地之间并无关联。其次,87户平房共计面积2000平方米,占比不到二十分之一,且均在转让土地的边缘地带,不会对项目开发造成根本障碍。中天公司主张西片区平房影响5#楼和8#楼规划许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导致项目延误。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2018年11月12日才取得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9月25日取得案涉5#楼和8#楼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两号楼的规划许可证备注内容显示:建设单位在取得此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涉及消防、环保、拆迁、电力、通信、热管等未尽事宜,由建设单位负责与相关主管部门联系,妥善解决。而且在规划许可证附图中也相应标有原始地貌上的建筑。上述事实说明拆迁并非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不会影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由于平房拆迁完成时间均在5#楼和8#楼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之前,当然不会影响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故西片区平房迟延拆迁与中天公司5#楼和8#楼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天公司主张**房拆迁迟延项目开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诉争东片区平房并未在规划楼位内,不会影响相应建筑的建设。中天公司主张该区域为建筑材料堆放区,迟延拆迁造成无处堆放施工材料影响施工,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迟延拆迁导致增加材料运转费用以及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迟延拆迁与其贷款利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虽然国器公司迟延拆除87户平房构成违约,但并未影响中天公司项目建设,中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平房迟延拆迁与其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诉请国器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天公司提交的《迟延拆迁交地直接影响区域图》《总平面图》《施工组织设计》《迟延拆迁交付东、西区土地直接影响区域面积测算说明》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申请对5#楼和8#楼的基底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的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
(二)国器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
1.土地转让价款延期利息。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成交价款的30%,在30日内(2017年3月26日前)付至成交价款的70%,在60日内(2017年4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而中天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1日支付364107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1.3亿元、3月28日分别支付9000万元和1000万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337931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1亿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516203690元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成交价款。首期应支付30%即364107000元(1213690000元×30%),中天公司已依约支付,不存在延期付款情形。2017年3月26日前应付至成交价款的70%,扣除首期已支付的30%,还应付485476000元(1213690000×70%-1213690000×30%),中天公司实际分期支付,且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2.关于国器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917.03元以及自2019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延期付款利息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要承担违约责任,会议纪要也没有关于利息再计息的约定,故国器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中天公司应自合同生效后第6个工作日起,提供国器公司认可的剩余成交价款合法有效担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条并非是对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是否承担利息要以中天公司是否延期付款为前提,而付款节点合同有明确约定,不能直接以合同生效之日起第6日起算全部未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国器公司违约金计算清单对延期付款利息的期间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第6个工作日起计算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2017年8月18日中天公司将剩余款项516203690元打入国器公司账户,已完成付款义务。账户冻结是由于国器公司提供担保原因所致,而提供担保是其自愿行为,不能以此否定中天公司的付款行为。故国器公司主张以账户解冻日期为付款时间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付款实际,中天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分别计算如下:
(1)2017年3月27日付款130000000元,应付利息为:485476000元×4.35%/365天×1天=57858.1元;
(2)2017年3月28日付款100000000元,应付利息:(485476000-130000000)元×4.35%/365天×1天=42364.9元;
(3)2017年4月28日付款3379310元,应付利息:(485476000-130000000-100000000)元×4.35%/365天×31天=943861.3元;
(4)2017年5月27日付款100000000元,应付利息:(485476000-130000000-100000000-3379310)元×4.35%/365天×29天=871287.6元;
(5)2017年8月18日付款516203690元,应付利息:
(485476000-130000000-100000000-3379310-100000000)元×4.35%/365天×83天=1504507.1元。
(6)根据约定,2017年4月25日前应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即成交价款的30%364107000元。中天公司2017年8月18日付清全部成交价款,该期间的利息为:364107000元×4.35%/365天×115天=4990261元。
以上延期付款利息合计为:8410140元(57858.1元+42364.9元+943861.3元+871287.6元+1504507.1元+4990261元)。
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土地以现状转让和移交,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在中天公司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国器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交付该权属证书。”而且土地是通过产权交易挂牌出让,中天公司对于土地权属情况是明知并接受的。合同约定权属证书交付时间为中天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后交付,合同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即中天公司先付清价款后由国器公司交付权证。因此,中天公司抗辩国器公司没有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其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器公司反诉主张废铁处置赔偿款4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对于废铁处置赔偿款中不足的43万元由中天公司承担。”且中天公司已实际支付30万元,故中天公司只欠付废铁处置赔偿款13万元,应予支付国器公司。
(四)关于管网拆除费用分摊的问题
双方《产权交易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会议纪要第二条记载:兰泵厂地块内的地下管网迁移暂由中天公司代为实施,所需费用国器公司与中天公司后期协商。据此可以看出对于地下管网拆除事项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是没有最终确定费用承担主体,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承担应当依据法定承担主体确定。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国器公司转让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合同义务为交付转让土地、办理产权过户和约定的地上建筑的拆迁,不包含地下管网拆除。因此,不属于国器公司的合同义务。地下管网属于市政工程,是项目开发成本,应由开发主体承担,且根据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涉及地下管网部分的应由建设单位与相关部门联系解决。因此,地下管网移除费用应由开发主体中天公司自行承担,其主张分摊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国器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驳回甘肃中天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甘肃中天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8410140元;三、甘肃中天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废铁处置赔偿款130000元;四、驳回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26元,由甘肃中天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748元,由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29元,甘肃中天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1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天公司主张2017年2月21日支付3.7亿元,就此项事实,原一审中已经就相关证据予以质证,中天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上添加的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中天公司在向国器公司回复的中天富房字(2017)045号《关于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兰国器函[2017]1006号)〈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催收函〉的复函》中载明:“我司已依约支付首期成交价款36410.70万元”,故本院确认中天公司向甘肃省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支付364107000元。
中天公司主张一审遗漏“交付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43895号土地”的表述。原一审发回重审后,中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国器公司承担因其迟延拆迁安置平房住户和交付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43895号土地给中天公司兰州环球中心项目开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457742元”。经查,关于87户平房住户土地以外土地移交时间,国器公司主张为2017年10月10日前完成移交,中天公司主张为2017年10月22日完成移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平方住户以外土地完成移交的时间陈述不同,但仍在中天公司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的2017年10月24日之前。案涉土地上东片区平房2018年10月25日拆迁完毕,西片区平房2019年4月15日完成拆迁。本案一审重审时已经将该土地全部移交完毕。故,一审遗漏“交付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43895号土地”的表述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天公司主张国器公司赔偿迟延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25457742元的请求是否成立;2.国器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11589702.0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3.中天公司主张国器公司承担管网拆除费用1527381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中天公司主张国器公司赔偿迟延交付土地造成的损失25457742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天公司主张国器公司迟延交付87户平房拆迁土地,对项目开发构成实质性阻碍,造成损失25457742元。国器公司辩称会议纪要不属于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国器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案涉《产权交易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转让标的原址土地上有87户平房住户,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由国器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国器公司承诺加快拆迁安置工作进程,争取尽快向中天公司交付该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国器公司、中天公司、兰州市国资委人员2018年9月7日签字确认的案涉会议纪要载明:“一、国器公司应在2018年10月5日前要完成东部片区的拆迁工作,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剩余全部的拆迁工作;中天公司保留因迟延交付土地引起的损失索赔权利。”会议纪要经兰州市国资委、国器公司、中天公司有权代表签署,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国器公司主张会议纪要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87户平房土地的最终移交时间,国器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确认为2019年4月15日,国器公司完成拆迁交付土地既不符合案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会议纪要确定的履行期限,国器公司交付87户平房住户土地的行为存在迟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公司主张的损失为贷款利息损失。经查,案涉土地上东片区平房2018年10月25日拆迁完毕,西片区平房2019年4月15日完成拆迁。中天公司2018年11月12日才取得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9月25日取得案涉5#楼和8#楼的工程规划许可证,87户平房拆迁完成时间均在5#楼和8#楼规划许可证取得时间之前。故,中天公司不能证明迟延拆迁与办理中天公司5#楼和8#楼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器公司迟延交付土地并未实际产生导致贷款期限延长的事实,且中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迟延拆迁导致增加材料运转费用以及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故,中天公司诉请国器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国器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11589702.0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国器公司主张应依据《产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第3款、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合同签订后第6个工作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计算其余款项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中天公司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自2019年5月9日起直至付清延期付款利息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案涉《产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第3款,由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成交价款的30%,在30日内(2017年03月26日前)付至成交价款的70%,在60日内(2017年04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同时,依照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合同资产转让成交价款属分期支付,乙方应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第6个工作日起,提供甲方认可的剩余成交价款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30日内(2017年03月26日前)付至成交价款的70%”及延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乙方应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第6个工作日起,提供甲方认可的剩余成交价款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中天公司2017年3月27日付款130000000元,延期付款一天,故应计算延期一天未付款利息,国器公司违约金计算清单对延期付款利息的期间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第6个工作日起计算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国器公司在主张中天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还主张中天公司应当支付未按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但国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作出约定。一审判决对于国器公司请求判令中天公司支付未按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器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天公司主张国器公司承担地下管网拆移改造费用1527381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天公司主张双方因迟延拆迁交地问题已酿成纠纷,国器公司不可能再协商共同承担问题,地下管网和案涉转让土地不可分割一并转让,国器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152738l元。
本案中,会议纪要第二条记载:兰泵厂地块内的地下管网迁移暂由中天公司代为实施,所需费用国器公司与中天公司后期协商。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以现状转让和移交,转让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地下管网属于市政工程,中天公司因其开发建设需要迁移地下管网的,应属项目建设成本。故,地下管网移除费用应由开发主体中天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废铁处置赔偿款的问题,国器公司认可中天公司实际支付30万元,尚欠国器公司废铁处置赔偿款1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天公司支付该款项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87.00元,由上诉人甘肃中天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426.00元,由上诉人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贺佳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