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343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新区清水河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强、被告国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一冶公司立即支付***室内涂料粉刷工程劳务费6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按每年4000元计算),合计82000元,国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十一冶公司与国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国器公司将兰州水泵总厂“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食堂、倒班宿舍施工项目发包于二十一冶公司施工。后二十一冶公司项目负责人洪毅勇又将工程中室内涂料粉刷劳务分包于***组织的涂料劳务队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涂料粉刷单价为12元/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粉刷面积进行结算。2015年11月13日,***与二十一冶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39804元。后二十一冶公司向***付款279804元,欠付剩余劳务费6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二十一冶公司向国器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国器公司向***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向国器公司发出(2020)第6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要求国器公司支付***款项,但时至今日,二十一冶公司及国器公司均未向***付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十一冶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洪毅勇挂靠二十一冶公司承接的,***提交的证据里有洪毅勇的签字,洪毅勇应该承担案涉付款义务;2.二十一冶公司也是应国器公司的要求向国器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故国器公司也应承担付款义务,与二十一冶公司无关。
国器公司辩称,国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国器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也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对国器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国器公司将兰州水泵总厂“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食堂、倒班宿舍工程发包于二十一冶公司施工,二十一冶公司成立二十一冶公司兰州水泵总厂搬迁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洪毅勇为项目部负责人。后该项目部将上述工程室内涂料工程劳务分包于***班组负责具体施工。2015年11月13日,经项目部与***结算,确认***班组施工完成的室内涂料总费用为339804元。2020年1月2日,洪毅勇签字确认欠付***班组人工费60000元未予支付。后为追索该笔费用,***反映到兰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经协调,二十一冶公司向国器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国器公司向***等人付款。
本院认为,首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与二十一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组织人员为二十一冶公司承包自国器公司的案涉项目室内涂料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有二十一冶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与二十一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自二十一冶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完成工程作业已经形成事实,且经其与二十一冶公司项目部结算,确认二十一冶公司下欠其剩余劳务费60000元未予支付,故二十一冶公司理应对该笔费用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庭审中,二十一冶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由洪毅勇挂靠其公司向国器公司承包,洪毅勇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付款责任与其公司无关,但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二十一冶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要求国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国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且虽然二十一冶公司向国器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系二十一冶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国器公司接受了委托,故***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二十一冶公司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且***明知自己没有劳务施工资质仍从二十一冶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其对案涉违法分包行为亦负有相应的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永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