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121民初1246号之一
原告:江西**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武阳镇创业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7426739X1。
法定代表人:胡荒湖。
委托代理人:李虎子,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20518387。
被告: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创业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96538863P。
法定代表人:邓玉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521559。
委托代理人: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726827。
原告江西**玻璃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江西**玻璃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荒湖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因病已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至今仍未对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故原告江西**玻璃有限公司民事诉讼行为无人代为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诉讼能力处于无法行使状态,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江西**玻璃有限公司可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江西**玻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魏 沫
人民陪审员 舒 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聪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