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499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6103X。

负责人:田欣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陈思琴,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96538863P。

法定代表人:万骏。

被告: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张家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81909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邓玉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邓冬妹,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万骏,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王荣,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邓玉平、万骏、王荣、***、邓冬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琴,万和公司、万骏、邓冬妹到庭参加诉讼,铭威公司、邓玉平、王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和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680,000元,复利人民币586,291.85元,罚息人民币3,594,432.34元,违约金人民币7,379,940元,合计为人民币116,240,664.2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以及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还款协议约定标准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2、判令原告对被告铭威公司为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铭威公司、***、邓冬妹、万骏、王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邓玉平、万骏为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万和公司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昌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南农银委借字第1061120161220200200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7%。被告***、邓冬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2016】南农银委保字第B10611201612200001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在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南昌农商行及上述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中长资(洪)合字[2016]279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南昌农商行持有对上述被告的不良资产债权(其中本金9000万元、利息0万元)。被告万和公司、***、邓冬妹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接受并认可本次资产转让,承诺并保证在资产转让后向原告履行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铭威公司、***、邓冬妹、邓玉平、万骏、王荣签订《还款协议》【编号:中长资(赣)合字(2017)22号】,确认债权本金9000万元,利率8%∕年(一年按360日计算),逾期还本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0%∕年。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宽限期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还款宽限期到期之日止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017年3月3日,原告与铭威公司、***、邓冬妹、万骏、王荣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编号:中长资(赣)合字(2017)22-3号】,约定五位保证人共同为被告万和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邓玉平和万骏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中长资(赣)合字(2017)22-2号),约定三位被告共同为万和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其中,***、邓玉平和万骏分别以其持有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6%、88%、6%的股权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3月13日办理了质押登记。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铭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中长资(赣)合字(2017)22-1号】,约定由被告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为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以北,抚生路以东的铭威珑珺府项目在建工程为万和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2018年12月30日,万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已到期。截止2019年5月20日,万和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4,680,000元,复利人民币586,291.85元,罚息人民币3,594,432.34元,违约金人民币7,379,940元,合计为人民币116,240,664.2元。债务人对上述债务均未履行,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诸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万和公司、万骏答辩称:借款属实,诉请认可,但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铭威公司正在进行重组和清算,请求法院暂缓判决。

邓冬妹答辩称:对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同意万和公司、万骏的答辩意见。

铭威公司庭后答辩称:1、案涉借款系为偿还答辩人所欠原告借款利息而产生。2012年1月5日答辩人因珑珺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路支行(以下简称“苏圃路支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苏圃路支行向答辩人提供贷款1.9亿元,为此答辩人以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铭威·珑珺国际”土地使用权为《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3日长城公司(原南昌办事处)、苏圃路支行、***、邓冬妹及答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苏圃路支行将前述1.9亿元贷款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邓冬妹及答辩人先后又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等。2016年12月19日,答辩人关联公司万和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万元,用于代答辩人偿还原告前述债务利息。为此,万和公司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案涉借款及答辩人所欠原告债务,均以答辩人开发的“铭威·珑珺国际”项目的在建工程及占用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现答辩人与原告就前述““铭威·珑珺国际””项目项下债务进行协商,故请求法院暂缓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系由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变更而来。

2016年12月20日,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南昌农商行”)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南农银委借字第1061120161220200200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南昌农商行接受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万和公司发放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借款金额900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自南昌农商行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借据凭证记载为准。2016年12月21日,南昌农商行向万和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据《借款凭证》载,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季结息。

***、邓冬妹为保证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与南昌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016]南农银委保字第B10611201612200001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邓冬妹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9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9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买方)与南昌农商行(卖方)、万和公司、***、邓冬妹签订编号为中长资(洪)合字[2016]279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昌农商行将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于原告,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9000万元。原告受让以上贷款债权的买价为人民币9000万元,自交割日起,卖方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买方,买方由此替代卖方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交割日即买价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之日。债务人、保证人均接受并认可本次资产转让,承诺并保证在资产转让后,向原告履行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同日,长城公司将9000万元债权转让金转入南昌农商行账户。南昌农商行的前述债权转让行为经过了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

2017年3月3日,原告(债权人)与万和公司(债务人)、铭威公司(抵押人、保证人)、邓玉平(出质人)、万骏(出质人、保证人)、***(出质人、保证人)、邓冬妹(保证人)、王荣(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长资(赣)合字(2017)22号《还款协议》,确认债权本金9000万元,利率8%∕年(一年按360日计算),逾期还本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0%∕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宽限期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还款宽限期到期之日止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原债权项下的担保权利已随主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依法享有担保权利。抵押人自愿与债权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以北、抚生路以东的“铭威·珑珺府”项目66004.22平方米在建工程为债务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出质人自愿与债权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万和公司100%股权为债务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人自愿在本协议签署后,与债权人订立《连带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条约定担保措施不论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选择优先要求任何一方或同时要求各方承担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不以先向债务人主张或行使物权担保权利为前提。即债权人对各方提供的担保履行顺序享有完全的自由选择权。

2017年3月3日,原告与铭威公司、万骏、***、邓冬妹、王荣签订编号为中长资(赣)合字(2017)22-3号《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共同为万和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还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7年3月3日,原告与邓玉平、万骏、***签订编号为中长资(赣)合字(2017)22-2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邓玉平、万骏、***共同为万和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押股权为邓玉平、万骏、***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万和公司股权及派生利益。担保范围为《还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7年3月13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赣洪南)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1722714号(万骏股权)、(赣洪南)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1722278号(邓玉平股权)、(赣洪南)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1722610号(***股权)。

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铭威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赣)合字(2017)22-1号《抵押合同》,约定铭威公司为万和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以北,抚生路以东的“铭威·珑珺府”项目在建工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还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资产处置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7年10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62286号,该笔抵押为第三顺位抵押。

另查明,被告万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开始就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相关借款、债权转让、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次,南昌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万和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全部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后南昌农商行在得到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依法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取得了对万和公司的债权,故长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万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

另外,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铭威公司自愿以其在建工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邓玉平、万骏、***自愿为被告万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被告铭威公司、万骏、***、邓冬妹、王荣自愿为被告万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万和公司追偿。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及借款人万和公司均确认借款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额90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679999.85元[90000000×(0.08÷360)×734天];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约,因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约定的利率总合超过了24%,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总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4679999.85元;2018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以人民币90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总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具体以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006228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抵押财产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三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邓玉平、万骏、***提供的质押财产权利[具体以(赣洪南)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1722714号、(赣洪南)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1722278号、(赣洪南)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172261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质押财产权利为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玉平、万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万骏、***、邓冬妹、王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万骏、***、邓冬妹、王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004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18841元,被告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邓玉平、万骏、王荣、***、邓冬妹共同负担609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宗华

审 判 员 曾 琴

审 判 员 万俊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泽月

书 记 员 涂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