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田欣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陈思琴,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骏。
被执行人: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邓玉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邓冬妹,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万骏,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王荣,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执行人江西万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9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二、申请执行人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执行人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三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申请执行人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执行人邓玉平、万骏、***提供的质押财产权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623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004由申请执行人承担18841元,剩余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528.91628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等人仅有银行零星银行存款,无本地车辆、无证券信息,有房产信息,但有抵押或查封。
2、2020年3月3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3、2020年4月7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发起涉案质押股权议价,后发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均无果后,移送执行局评估组进行传统评估。评估作业因所需材料无法获得而退回。
4、2020年6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调查告知函,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逾期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0年6月30日,本院对案件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消费。
6、2020年7月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将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进行冻结后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528.916285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3日实际执行到位0万元,剩余执行标的为10528.91628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财斌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