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581民初765号之一
原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科鹏。
被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田清。
原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牛公司”)与被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福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因原告四川鑫牛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黔0581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青岛***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0元或价值相当于500000.00元的财产(能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到的)予以保全。后经本院(2022)黔0581执保105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已足额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霄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贵州黔西电厂二期扩建工程锅炉钢结构施工设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的具体时间、合同价格、违约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多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2年3月30日,被告青岛福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9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电子发票,称青岛福晓公司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四川鑫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四川鑫牛公司诉青岛福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四川鑫牛重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3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汪霄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颜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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