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沃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2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住所潢川县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1526692199259B。
法定代表人:王长海,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路,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1世纪居住社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9222975C。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洲阳,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斗斗,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树生,男,回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玲玲,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乐,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霜,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沃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潢川县黄国,住所潢川县黄国路黄国新城小区门面房(**楼2-5)码:91410105582872852P。
法定代表人:胡晓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所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西段区政府对面-91411700397136837E。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以下简称潢川花卉协会)与被上诉人河南鼎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赵莉、满树生、胡玲玲、河南沃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景公司)、河南省金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收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由李剑锋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花卉协会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支持潢川花卉协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宏公司、赵莉、满树生、胡玲玲、沃景公司、金收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鼎宏公司作为花卉协会会员单位,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9月2日,因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经营需要向花卉协会借款920万元,且每一笔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主张凭证,且鼎宏公司和花卉协会分别于2019年9月2日和2020年3月2日对上述借款920万元又重新出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偿还上述借款,鼎宏公司应依法偿还花卉协会借款本金及利息。2、花卉协会出借给鼎宏公司的每一笔借款,均由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款项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故花卉协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潢川花卉协会的上诉请求。
鼎宏公司答辩称,1、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潢川花卉协会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鼎宏公司与潢川花卉协会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涉案资金非潢川花卉协会所有,其与鼎宏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潢川花卉协会虽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但该部分流水所涉款项也并非其所有,且存在转支付的贷款及案外人与满树生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流水,一审裁定据此认定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合法、合理。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潢川花卉协会的陈述、潢川花卉协会章程第五章第六条、第十二章第五条、第十三章第一条的规定及潢川花卉协会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完全可以认定潢川花卉协会仅是一个中介角色,而非实际的出借人。2、潢川花卉协会虽提交了2019年9月2日和2020年3月2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但在相应日期内,鼎宏公司并未与潢川花卉协会有过借款合议或确认债权的合议。首先,鼎宏公司对于其印章如何出现在涉案合同中并不知情。其次,合同第二条(一)“借款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的约定与潢川花卉协会一审关于涉案合同是之前债务关系确认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第三,涉案借款合同的关键条款均系手写,且是落章之后添加,这也能说明涉案合同的不真实性;另,2020年3月2日正值我国疫情防控措施严格的时候,此时鼎宏公司并未复工,印章未曾外带至潢川,印章未曾外带至潢川花卉协会住所地,该合同上鼎宏公司的印章绝不是合同落款日期形成的中满树生的代理人称,2020年3月2日满树生的母亲生病住院,其在医院陪护并未前,其在医院陪护并未前往潢川花卉协会住所地签署涉案合同鼎宏公司保留追究潢川花卉协会(或其负责人)虚假诉讼的权利。3、鼎宏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鼎宏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潢川花卉协会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满树生答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一审认定,潢川花卉协会请求鼎宏公司、赵莉、满树生、胡玲玲、沃景公司、金收市政公司偿还借款920万元及利息,沃景公司提交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显示:“潢川花卉协会的业务范围:监督会员依法经营,提供花卉销售信息服务;注册资金:陆十万元整。”一审法院询问潢川花卉协会本案的借款资金来源问题,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回答:“本案三个公司法人都是潢川花卉协会的会员,潢川花卉协会作为信誉单位,下面各个会员之间作为联保单位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鼎宏公司偿还不了银行贷款,导致了各个会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才有各个会员单位筹钱,潢川花卉协会把钱出借给鼎宏公司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另鼎宏公司提交的潢川花卉协会章程亦未显示潢川花卉协会具有借款本金资质,同时章程约定“本会会员贷款如发生贷款逾期,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偿还贷款,金融机构有权划扣联保基金,不足部分由协会负责,会员集体偿还”的规定及潢川花卉协会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潢川花卉协会仅仅是一个中介角色,而非实际的出借人,鼎宏公司从未向花卉协会借过任何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事实和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潢川花卉协会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支持其诉求。潢川花卉协会在上诉状中仍未能说明920万元的合法来源,反而强词夺理,认为其不是认定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因此,潢川花卉协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2、潢川花卉协会一审称本案是先借款,之后双方进行整理对账后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说法完全不能成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完全找不出有之前多年借款进行整理对账之后签订此合同的意思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关的借款用途、借款时间、提款事项等内容完全是另一种意思表示;其次,通过潢川花卉协会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完全是在拼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手写的“920万元”的数字,其所提供的马新红银行流水更是与潢川花卉协会和鼎宏公司无关。有关本案的事实,潢川花卉协会所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鼎宏公司在庭审中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且说明该合同可能是鼎宏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花卉协会故意夹杂着盖的,合同中的手写字迹均是后期添加,鼎宏公司并没有向花卉协会借款。一审中潢川花卉协会提交了所谓的920万元借款本金的银行凭证,其中有240万元的借款是以马新红出具的情况说明“240万元的借款是受花卉企业协会的委托转给鼎宏公司”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马新红也并未出庭说明。除240万元的其他钱,是从2016年到2019年零零碎碎陆续的转账来凑够的,潢川花卉协会主张其所提供的所有凭证都是出借给鼎宏公司的钱,但是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鼎宏公司已经对潢川花卉协会提供的转账凭证做了说明,从转账备注上看有写明是来往款,也有备注是银行贷款,并非是借款。3、潢川花卉协会并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本身不具备出借资质,更不具备920万元大额借款的资金实力,其所主张的920万元借款更是在东拼西凑,即便潢川花卉协会作为协会组织,居中协调过其他会员公司偿还过鼎宏公司银行贷款,那么享有债权权利的也只是其他会员公司,并非潢川花卉协会。4、即使债权关系存在,满树生也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潢川花卉协会章程第五章,其入会的的会员必须满足的条件为:愿意为协会会员提供贷款联保,愿意偿还其它协会会员的逾期贷款。满树生签名的申明书,实际是会员公司为满足潢川花卉协会章程规定,满足入会条件,会员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贷款联保,在会员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其他会员公司愿意担保偿还而已,这一点申明书也明确写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体为沃景公司和金收市政公司两个公司,并非辩满树生,因此,满树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潢川花卉协会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胡玲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潢川花卉协会的上诉请求。潢川花卉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资金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潢川花卉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其登记证书中显示的业务范围及企业协会章程均未显示潢川花卉协会具有出借资金资质。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以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本案中潢川花卉协会仅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说明案涉款项的合法来源。潢川花卉协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有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潢川花卉协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潢川花卉协会要求胡玲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潢川花卉协会称胡玲玲为鼎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不能认定胡玲玲为鼎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潢川花卉协会提交的由胡玲玲出具的《申明》并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该申明与本案涉合同的关联性,另不能排除该申明系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1日,即胡玲玲作为鼎宏公司股东的期间作出。后胡玲玲因转让公司股权及与满树生离婚等事实,已经退出鼎宏公司的经营。且鼎宏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故潢川花卉协会要求胡玲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潢川花卉协会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赵莉、沃景公司、金收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潢川花卉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鼎宏公司、赵莉、满树生、胡玲玲、沃景公司、金收市政公司偿还潢川花卉协会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该利息以9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2日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0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宏公司、赵莉、满树生、胡玲玲、沃景公司、金收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潢川花卉协会请求鼎宏公司、赵莉、满树生、胡玲玲、沃景公司、金收市政公司偿还其借款920万元及利息,潢川花卉协会提交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显示:“原告的业务范围:监督会员依法经营,提供花卉销售信息服务;注册资金:陆十万元整。”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潢川花卉协会本案的借款资金来源问题,潢川花卉协会回答:“三个公司法人都是潢川花卉协会的会员,潢川花卉协会作为信誉单位,下面各个会员之间作为联保单位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鼎宏公司偿还不了银行贷款,导致各个会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才有各个会员单位筹钱,潢川花卉协会把钱出借给鼎宏公司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另鼎宏公司提交的潢川花卉协会章程亦未显示潢川花卉协会具有出借资金资质。因本案潢川花卉协会不能提供其诉称的借款资金合法来源证据,故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潢川花卉协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0元,退还潢川花卉协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潢川花卉协会提交的证据,其与鼎宏公司、赵莉、满树生、胡玲玲、沃景公司、金收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规定的起诉的实质要件,故一审认为潢川花卉协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潢川花卉协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7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