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136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程嘉宝,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自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4676A。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东路北段。
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28日生沾益区人,小学文化,建筑行业工作者,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孙关柱,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建筑行业工作者,住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袁群松,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孙关柱、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嘉宝,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自力,被告***,被告孙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群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第一被告承建曲靖市麒麟区尚南雅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转包给第三被告。原告自工程开工后一直在工地打工,负责施工和管理,被告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有时采用预支的方式支用工资。2017年3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工资160480元,除被告预支的78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82480元。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关柱向其提供劳务,被告孙关柱拖欠工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建设领域2014年发布的农民工工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被告孙关柱,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82480元,并按年利率4.6%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麒麟区尚南雅居项目,是总承包方,承包后把工程的主体部分(含土建、粉刷、支模、浇灌、砌墙)分包给***,消防、门窗的安装是我们负责。2、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制造的,不真实。我们和发包方签订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由甲方(发包方)代付,***制造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主要目的为了向发包方多要工资。工资表全部都是虚假的,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钱。
被告***辩称,1、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说的分包情况属实,我承建以后主要负责外围管理、协调关系,被告孙关柱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如有利润,被告孙关柱支付给我工资,没有利润就不支付,我也不要。2、为了给建设方要钱付材料款、工资,原告向我提出制造一份工资表,我同意后,原告予以制造,我问原告是否有影响,原告称没有影响,我就在工资表上签字,事实上不欠原告工资。
被告孙关柱辩称,工程是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分包的,被告***就找我来负责工程,全权管理,如有利润分给他,没有他也不要,亏损由我承担,但需要照顾一个施工员即原告***。我允许原告***来做工,支付月工资4500元、电话费100元,共计4600元。三个月后,第二被告向我提出给原告***加工资,我同意给原告每个月加500元,双方约定每个月出工满27天按5100元计算工资,不足27天每天按170元计算。工程因工程款未到账,中途停工八个月,原告***实际上班的天数为380天,我支付了78000元。工程接近第5层时,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工资代付协议,农民工工资款、材料款由建设方代付,以前的工资由我支付。我已付给原告***3万多元,工程结算时我才发现,代付工资是48000元,共计支付了78000元,远远超于原告的实发工资。原告拿了份工资协议给我签字,协议第一项“针对我支付工资待遇每个月4600元,另加500元”符合实际;其他人支付的工资与我没有关系,所以我在上面签名。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尚南雅居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尚南雅居工资汇总表,用以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资82480元。
3、工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待遇是经原告和被告***、孙关柱共同协商达成的。
经质证,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如答辩时所陈述的,是为了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而制作的虚假工资表。证据3即工资协议,只有被告孙关柱的签字,认可每月支付5100元,记载由被告***支付的工资,没有被告***的签名,是原告自己写的,与我们没有关系,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虚假的,在辩称时已阐述了观点。我没有在证据3即工资协议上签名。
被告孙关柱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就证据2的意见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一致,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是经双方认可的,只认可每个月支付5100元,超过5100元的工资与我无关。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尚南雅居项目补充协议原件,用以证明施工方与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建设方代付人工工资、材料款,所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是为了把工程款尽快支出。
被告孙关柱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尚南雅居项目(部)对管理人员工资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为380天,按每天170元计算,应支付的工资合计为64600元,被告已多支付了工资。
3、情况说明(孙关柱向曲靖市劳动监察支队就其与孙某1、陈玉堂等人的工种及月工资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工地工人的工作及工资情况。
4、原告***向被告孙关柱出具的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前两个月的工资是按4600元发放,以后是按每月5100元发放。
5、工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按照5100元支付的。
6、尚南雅居项目的停工累积表,用以证明在施工期间总共停工期为8个月20天,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为380天,只应该获得工资收入64600元,预付工资78000元已经超出应付工资13400元。
7、尚南雅居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由开发商代付工资的事实,是导致多付原告13400元的原因,被告没有参与到付款过程中。
8、代付工资凭证(借条两份、收条一份、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开发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支付过程,被告不知情。现提供的领条是在与开发商结算的过程中,开发商提交的,因此不知道开发商向原告多支付13400元工资。
经质证,原告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尚南雅居项目补充协议第一页第一段倒数第三行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针对被告孙关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3是被告孙关柱本人出具的,不合法,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前两份上原告的签名与后一份原告的签字笔迹不一致,不合法,三份仅书写了每月工资为5100元,并没有写明是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确认。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汇总表中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仅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实际施工人以及总发包方的签字,所以不真实。依据建筑行业施工规范,项目停工应由监理公司出具专业的停工报告予以说明停工理由。三被告均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虚假的,那么该证据只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签章,也可以认为是虚假的,是用来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证据7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同,质证意见也相同。证据8的三性没有意见,原告截止目前仅领取78000元工资。
经质证,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经被告孙关柱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
证人孙某1陈述:被告孙关柱称被告***找他去管理工地,让我帮其管理,每月给我一万元工资。现在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还欠我270000元工资。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过代付协议,由俊辉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给我,我问过房地产,其告知没有钱支付。***我也知道,谈工资的情况我也知道。当时***是***介绍来给我哥孙关柱做活,开始每月4600元的工资,后来加过工资,具体情况不清楚。制造工资表的事情原告***与我商量过,实际欠我270000元工资,写成下欠180000元,对此***、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制造好工资表就带我去劳动局要账,连我的日期、工资都填错了,其他人员的工资也有错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工资表所列9个人除***没有打过工,其他人都做过工,我认识这些人。平时的工资表是我制作的。
证人孙某2陈述:与孙关柱是兄妹关系。这几年我都给他打工,负责购买菜,做些杂事,每月工资3000元。以前是我哥哥支付给我,后来闹事就没有支付,劳动局支付给我15000元工资,现在尚南雅居差我68000元工资。***是我们工地的施工员,其工资在开发商没有进入前,由我哥支付,后来开发商介入由开发商支付。在开发商没有支付工资时,制造了工资表,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工资表所列的9人除张永恒都认识,张永恒我想不起来,其他人都在工地打工。***是我哥哥的老板。开发商发工资时,是开发商制造工资表的。以前我哥哥发工资时,没有工资单,都是自己人,下差多少说一声就可以。***的工资写过一个协议,制不制表我不知道。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工资的事实,工资表记载的工资下欠金额有出入,并不能证实工资表是虚假的。同时两个证人的陈述恰巧证实被告仍然下欠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孙关柱认为证人证言证实所做工资表的依据不足,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农民工工资表、汇总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证人证实工资的发放并不需要制造工资表,而是由被告孙关柱与他们直接结算。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孙关柱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82480元;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争议焦点,本院就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第一个问题。首先,原告对被告孙关柱提交的证据4即原告***向被告孙关柱出具的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三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形成于2016年6月1日前,其中两份有原告***的签名,记载“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份工资5100元/月,原告自2015年6月17日进场(到被告处做工),6月份做工4天,实发工资68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每月应发工资5100元。2016年2月做工14天,实发工资238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5100元”,该内容证明被告孙关柱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100元。另一份一是无原告***的签名,二是***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与上一份对应时间段的工资额度不等(小于),应以被告孙关柱认可的每月支付工资5100元的工资单为准。原告与被告孙关柱均提交了工资协议,当事人就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协议产生时间为2016年1月,且有原告***、被告孙关柱的签名,此协议记载“孙老板(孙关柱)从工地开工开始每月按5100元负责发放工资,后加的工资全部由陆老板负责支付”,还记载被告孙关柱自2015年6月17日进场打工,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及施工、放线等工作。此证据也证明原告每月应获得工资51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关柱的陈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关柱做工,向被告孙关柱提供劳务,双方就工资的约定不受他人的限制,工资协议记载的“过三个月加2000元即每月7100元,再过三个月每月按8100元发放”。此内容一是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即便被告***曾承诺过,在事后没有被告孙关柱的追认,对被告孙关柱不产生法律效力,加之工资协议中已明确由被告孙关柱每月支付工资5100元,后加的工资与孙关柱无关,此内容也证明原告每月获得工资5100元,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应获得工资8100元。所以,被告孙关柱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工资协议证明被告孙关柱自2015年6月17日进场打工,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及施工、放线等工作,由被告孙关柱每月按5100元予以发放工资。
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尚南雅居工资汇总表,此表例举了***2015年6月工资2380元,2015年7月、8月每月工资5100元,9月份工资61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工资71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每月工资8100元。一、根据证人的陈述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产生于2017年3月31日;二、此表虽记载原告***发放工资的起始时间(2015年6月)与终止时间(2017年3月),应发工资160480元,预支工资78000元,下欠工资82480元,但是这一结果是基于每月工资5100元或者7100元或8100计算的,与上述已确认的每月工资为5100元相矛盾;三、仅有***签名,无被告孙关柱签名;四、与其认可的“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原告***向被告孙关柱出具的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三份”的内容相悖;五、工资单的形成时间早于尚南雅居工资汇总表形成时间,原告***就工资单也签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尚南雅居工程农民工工资表例举了原告未领取的工资为82480元,虽有被告孙关柱的签名,但是是基于尚南雅居工资汇总表产生的。所以,证据2即尚南雅居工资汇总表、尚南雅居工程农民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孙关柱尚欠其工资82480元。
第三,被告孙关柱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建设方代付了一部分工资,共计向原告***支付工资78000元,原告的做工天数为380天,应得工资64600元,已多付工资13400元。其提交了证据2即尚南雅居项目(部)对管理人员工资情况(的)说明与证据6即尚南雅居项目的停工累积表予以证明。证据2是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6是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两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仅做工380天。
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关柱做工,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做工至2017年3月,负责涉案工地管理工作及施工、放线等工作,每月由被告孙关柱发放工资5100元。除第一个月应发工资680元,2016年2月发工资2380元,其他每月应发工资5100元,共计应发工资105060元,原告已领取工资78000元,下欠27060元。
第二个问题,根据被告方的陈述,被告***是挂靠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予以投标,中标后又以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又将工程交给被告孙关柱予以施工。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承建工程的盈利或亏损均由被告***享有或者承担。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明知建筑资质证书不得外借,然而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进行工程招投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况且也明知***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孙关柱予以施工。根据劳社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关柱做工,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做工至2017年3月,负责涉案工地管理工作及施工、放线等工作,每月由被告孙关柱发放工资5100元。除第一个月应发工资680元,2016年2月就工资2380元,其他每月应发工资5100元,共计应发工资105060元,原告已领取工资78000元,下欠27060元。
被告***是挂靠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予以投标,中标后又以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后,又将工程交给被告孙关柱予以施工。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承建工程的盈利或亏损均由被告***享有或者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孙关柱做工,被告孙关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其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将建筑资质外借他人或者分包工程,应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孙关柱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关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60元,并按年利率4.6%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关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人民陪审员 : 刘 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