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825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安波,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自力。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30300217234676A。
地址: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杨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波,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麒麟区东山镇龙潭田煤矿建筑工地工作,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7日原告被指派在龙潭田煤矿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腰椎及双手桡骨、双手手腕,当日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于2021年4月8日出院。因原告入职被告后,被告向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为此,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将其住院的相关材料于2021年6月25日交给被告负责人。之后原告在家休养,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伤申请工伤认定,均被拒绝。原告在迫于无奈后,于2021年9月29日向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麒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74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2条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被告未向仲裁委提交依法应由自己提交的证据,故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证实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具体在本案中原告***本人不具备从事水电安装的主体资格,其必须在被告安排提供劳动条件下才能在龙潭田煤矿从事该项劳动,且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必须听从被告管理。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也向保险公司为***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故此,原告请求其与被告自2020年11月份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确认为劳动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已经证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而其作为龙潭田煤矿水电工施工工程的承包人,由其自己组织人员对水电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其工程款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已经领取,原告领取之后再发放给其手下的工人。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收到的款项中可以证实其就是承包人,在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被告为其购买了两份意外保险”,是不存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中被告购买了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指向并不是原告。公司保险名单中是不记名的团体保险,故原告起诉书中的专为原告购买的两份保险是不存在的;2、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工作证及服务证认为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3、原告向被告提出其具有水电安装的职业技能,被告才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至于原告是否是水电工、是否具有资格证不是本案中应当查明的事实;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是由其自行安排,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为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行组织人员、自行提供劳动工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完全责任;5、根据真实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麒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74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裁决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之一的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3、①2020年12月7日15时35分38秒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自力(微信名来自酒醒)转款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的微信打印件两份、②2020年12月16日18时52分02秒被告在龙潭田煤矿的项目经理余涛涛(法定代表人余自力的儿子)转款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的微信打印件一份、③2021年3月9日20时41分47秒被告的股东邓恒源(微信名为刘斌)转款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的微信打印件一份、④2021年3月17日15时39分49秒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工行曲靖珠源支行账户30000元转款记录打印件三份(业务摘要一栏中载明:龙潭田砌水沟人工工资)、⑤被告工作人员吕斌与原告之间在2021年5月9日、10日,6月24日、25日,7月9日、14日、15日、19日,关于原告出院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对原告损伤的司法鉴定,以及向被告为原告购置的两份商业保险理赔的实属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20年11月份入职被告后,被告指派原告到东山镇龙潭田煤矿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两份商业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原告所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其已经为原告购买的两份意外伤害险保险的理赔项目,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已经理赔到位;被告至今仍然否认其与原告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刚好证实了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委的调查确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①②③所有微信转账记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实一个微信名交“酒醒”、“余涛涛”、“刘斌”向其转过款,款项是经济往来还是借款均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的④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带领其手下工人对龙潭田煤矿进行水沟砌体,经过双方结算,在2021年3月17日原告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也恰好证实了双方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⑤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对其证明目的理由予以佐证,并且吕斌身份不明确,更不能证实双方是属于劳动关系,即便吕斌是公司员工,也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欲证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算单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五份、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原告领取了工程款,并由原告对该工程款进行了处分。也证实了双方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结算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当时原告及其他的几个工人完成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点工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对五份收条、一份领条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这些款项,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及领条均载明收到的是龙潭田砌围墙的工资,其中在2021年2月7日的收条中已经在备注一栏注明了工人工资,并由胡云粉、李良慧签字按印确认,刚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人工工资,而并非是原告所要证明的承包费已经结清的事实。从领条当中也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资是经被告的管理而完成的工作应支付的工资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系承包关系的欲证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原告在麒麟区东山镇龙潭田煤矿从事水电安装工程,该水电安装工程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龙潭田水沟人工工资,另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作过三次结算。202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潭田煤矿砌围墙工人工资10000元,收款人:***。”;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潭田煤矿引水工程波纹管安装费尾款9615元,该工程款已结清。收款人:***。”;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潭田煤矿围墙工人工资3070元,备注:胡云粉2520元、李良慧550元。收款人:***。”;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潭田煤矿砌水沟工人工资预支款3万元。收款人:***。”;202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载明:“今收到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潭田煤矿围墙工人工资22720元,备注: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收款人:***。”;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工费(砌砖、接管、粉刷沟、水池等),总计91422元,预付40000元,付51422元。收款人:***”。麒麟区东山镇龙潭田煤矿的整体工程系被告承包的工程。2021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麒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承包关系,不系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