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630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东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467A。
法定代表人余自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如龙,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群松,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302673634892B。
负责人丁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金,系该社区居委监督委员会委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紫云路北路877号。
负责人刘建坤,该居民小组组长。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登社区居委会)、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如龙、袁群松,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金,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64.09元、资金占用费101487.5元,合计30285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了丰登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现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拆迁安置房基础工程项目的建设权,并于2010年8月25日与被告丰登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1年12月出具了丰登社区第八居民小组拆迁安置房基础工程Ⅳ标段(结算书),结算书中明确载明:1.结算总造价:2501364.09元。其中:1.中标价:1887003.39元;2.签证增加工程:312031.85元;3.增加二套:117937.72元;4.签证减少工程:-41012.46元;5.钢筋补价差:22403.59元。按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扣留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且所扣留的5%的质保金也应当于一年后返还原告。但被告在2011年6月13日、8月2日、8月21日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后,仅在结算后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就不再支付。经2017年8月2日与被告的财务室核对后确定已支付工程款为230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就下差工程款201364.09元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未果。且本案的工程实际是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但因为签订合同时其没有法人主体,也没有印章,故就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即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来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是因为所有的村小组都没有公章,丰登社区下属的十个村小组的工程都是由小组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再由与居委会加盖印章,但工程是属于村小组的,故社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且其承包的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其主张的工程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们与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1年12月单方面向我方递交了结算书,但结算书存在以下问题:结算书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量未经我方现场管理人员核实;结算书中只有增加的工程量,未扣减基础梁工程量;结算书中第5项钢筋补差价225403.59元系超出合同约定的单方行为,未经我方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竣工图纸及投标文件(纸质版和电子版)。因原告的上述结算资料缺失,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实际结算,也未进行实际竣工验收,但考虑到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原告找到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上一任负责人索要工程款,双方已经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8月2日、8月21日,2012年1月12日分4次支付清了所有工程款230万元,我方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已于2012年1月12日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0万元,至此,我方实际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已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向我方主张过工程欠款。如若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时隔多年后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我方确实欠原告工程款20136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付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公开招投标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应付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的事实情况。
经质证,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合同中的签字都是村小组的工作人员签订的,我方只是盖章。
经质证,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付款证明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第6条第12项被涂黑了,存在问题;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付款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算书虽然系原告出具的,但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当时的负责人刘文权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且加盖了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该行为应对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产生法律效力,可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现场签证复印件1份,证明结算书中没有扣减基础梁工程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结算书中已经扣减了该部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系村小组的。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施工时的现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结算书中没有扣减基础梁工程量的事实及结算书中现场管理人并未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人刘某1陈述:2009年左右,我作为村小组的监督人员在村委会建房小组一直工作到工程结束,建房小组一共有6个人,我是总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有把相关结算材料送过来给我们,也没有在相应的结算书签字,但现场签证是签过字的。该结算没有经过审计,结算中的钢筋补差价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且承台基础梁做过变更,应对相应的工程量进行扣减。柱子也做过变更,但从结算单上看不出来。
证人刘某2陈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当时我是作为村小组的监理人员在建房小组里,对于签过字的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是认可的,没有签过字的不认可,我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过字。当时村小组为工程集资建房,是有钱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两位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词也在庭前做过沟通。
经质证,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申请的证人与其自身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30日,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登社区第八组拆迁安置基础工程(Ⅳ标段),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工程。本合同总价金额以中标价为准,中标价为1887003.3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投标报价是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规费及税金,若钢材、水泥上涨5%以内不作调整,超出5%以外按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进入结算。工程款以转账形式支付;本工程自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如发包方付不清结算工程款,按麒麟区信用联社利率支付给承包方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工程质量保修金预留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无息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因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没有印章,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刘文权在该合同上签字。后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并交付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2011年12月,原告与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501364.09元。合同签订后,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1年8月21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1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2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1364.0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催要工程款未果。2020年10月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丁光春组织原告及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建坤就拖欠工程款的事情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6月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变更为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变更为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将拆迁安置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进行了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1364.09元,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作为发包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未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支付工程款201364.09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进行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开始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2021年1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90211元(201364.09×5.6%/年×8年)。
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辩解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2020年10月原告及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对拖欠工程款的事情进行过协商,该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23年10月届满,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原告要求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且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同时,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是被告丰登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支付的,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1364.09元及资金占用费90211元,合计291575.09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琪梅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昆
人民陪审员  王敏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