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云南旌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86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生,沾益区人。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陈绍华,麒麟区沿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旌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晖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88583741N。
法定代表人:彭勇斌。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4676A。
法定代表人:余自力。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陆小虎,男,汉族,1959年9月28日生。住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孙关柱,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孙光亮,男,汉族,1968年5月1日生。住宣威市。
原告***诉被告旌晖公司、丰登公司、陆小虎、孙关柱、孙光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华,被告旌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林,被告丰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自力,被告陆小虎、孙关柱、孙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旌晖公司将曲靖市麒麟区尚南雅居工程承包给被告丰登公司,被告丰登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陆小虎,被告陆小虎又转包给被告孙关柱。2017年6月5日,被告孙关柱委托被告孙光亮与原告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受雇于被告曲靖市尚南雅居小区房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技术员工作。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尚南雅居项目B栋完成竣工止,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工作岗位为现场施工技术员,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甲方提供正常劳动后,甲方必须以货币形式按约足额发放工资,合同期间工资支付标准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至该工程结束时仅支付原告22000元工资,后经原告与被告孙关柱于2018年2月5日结算,原告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工资共计64000元,除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仍下欠42000元。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孙关柱委托被告旌晖公司代付了原告10000元,现仍下欠32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孙关柱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旌晖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孙关柱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经答辩人公开招标后发包给被告丰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连带责任属于法定或者约定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签过任何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告旌晖公司有一个内部协议,被告旌晖公司是总发包方,答辩人是承包方。答辩人将尚南雅居工程承包过来后由答辩人的公司员工陆小虎负责管理,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包工不包料,材料都是由被告旌晖公司提供)给被告孙关柱,答辩人仅派人监督,孙关柱自己找人来做,他找来的人要经过答辩人公司员工蒋燕俊和陆小虎签字确认后,答辩人才盖章,然后由被告旌晖公司付款。
被告陆小虎答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丰登公司的员工,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丰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孙关柱答辩称,被告陆小虎找到我,将尚南雅居的整个工程(只有1栋有19层)以60万元卖给我做,我以现金方式付了32万元给被告陆小虎,我交给劳动保障局劳务人员保障金33万。被告陆小虎告诉我要我自己垫款将房子建到6层便付我80%的工程款,以后的工程款就按进度支付,我就自己垫款将房子建到6层,我去找他们要钱才发现房子不是皇浩房地产,我就将工程停下来,闹起来后才知道他们与丰登地产合同约定要盖到12层,后来我将房子盖到10层后,被告旌晖公司才支付了一些钢筋款,其他的款项都没有支付。后来他们认为我欠的钱多了便不想要我继续盖,就联合发了一个通告,以后钱不经我的手,他们后期抵了两套房子给我。我们前期找来做工的工人工资由我们核算后,由陆小虎签字丰登公司盖章,再由被告旌晖公司付款。原告的确是我住院期间由孙光亮找来的,孙光亮是我委托的,孙光亮一直跟着我做,是我找来全权管理工地的。
被告孙光亮答辩称,***前期的工资都是经过陆小虎签字、丰登公司盖章后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的。我是被告孙关柱找来管理工地的,一个月给我1万元的工资。后来孙关柱离开工地没有做了,被告陆小虎找到我,叫我继续帮他管理工地(因为前期的工人都是我找来的),工资由他们支付。后来在劳动局的督促下,陆小虎才付了我3万元工资,后来就一直没有支付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用工劳动合同一份;3、欠条一份。
经质证,被告旌晖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丰登公司、陆小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未见过,不清楚。被告孙关柱、孙光亮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旌晖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本情况表;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及合同(节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丰登公司、陆小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关柱、孙光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与实际施工不一致,应该由被告丰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孙关柱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曲靖市皇浩房地产公司与陆小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联合公告复印件;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5、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6、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7、信访回复。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旌晖公司认为证据1合同协议书与旌晖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联合通告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旌晖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证据3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约定的是被告旌晖公司仅对丰登公司的委托进行支付,不能证实被告旌晖公司应对项目产生的费用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证据4保证书涉及的三套房子是抵偿给丰登公司作为工程款,丰登公司出具了收据给旌晖公司;证据5-7与被告旌晖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丰登公司认为证据1合同协议书没有丰登公司签章,与丰登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因为安全问题才发的通告;证据3补充协议无异议,丰登公司与旌晖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代付协议,但欠条是2018年2月5日才写的;证据4-7是真实的。被告陆小虎认为情况说明、联合公告、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合作协议是皇浩房地产的付兴与我的事情,与被告孙关柱无关;信访回复和保证书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丰登公司一致。被告孙光亮认为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是他们没有按照约定执行;联合通告无异议;合作协议是陆小虎拿来骗孙关柱的;情况说明是丰登公司出具的,但是内容不真实,信访回复不真实,付款承诺书无异议;对保证书并不清楚。
被告孙光亮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一份;2、证明书复印件;3、班组合同复印件十一份;4、农业银行流水;5、授权委托书;6、工资表。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6无异议。被告旌晖公司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旌晖公司代为支付,不能证实旌晖公司需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合同支付义务;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丰登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陆小虎对证据1收条表示没有见过,收条上的3万元是在劳动局的时候,孙关柱说他弟弟病了,我借给他的,不是工资;对证据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孙关柱陈述证据1收条是在劳动局解决时,因为他们欠孙光亮工资18万,在劳动局工作人员处理下,当时陆小虎说借出来拿给孙光亮的,要求我付5分的月息给他;对证据4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丰登公司、陆小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旌晖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欠条中关于“以上欠款由曲靖市旌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的内容,因未得到被告旌晖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欠条中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关柱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经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关柱所举其余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光亮所举证据4、5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质证不认可,且上面陆小虎的名字是孙光亮签署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3为复印件,经质证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9日,被告旌晖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丰登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旌晖公司将尚南雅居(南都双座B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丰登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陆小虎,被告陆小虎挂靠在被告丰登公司,借用被告丰登公司的资质),后被告陆小虎将涉案工程转给被告孙关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孙光亮受被告孙关柱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对工种、劳务费支付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5日,被告孙关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孙关柱欠***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八个月工资共计42000元(备注:以上欠款属曲靖尚南雅居项目部工资,以上欠款由曲靖市旌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以上欠款按每月8000元计算,已付22000元,下欠42000元)。欠款人:孙关柱。
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旌晖公司与丰登公司签订《尚南雅居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尚南雅居项目开工建设以来,由于分包人员管理混乱,项目资金管理不能有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为保证后期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能够确实有效的用于项目建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的工程款拨付中,甲方监督项目工程用款情况,乙方委托甲方直接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支付现场施工人员工资(但必须造册工资表发放到个人,不得一笔支付给包工头)、支付乙方应缴纳的国家税金、支付乙方管理费用,上述费用必须经项目负责人陆小虎签字认可,支付的各款项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款中扣除。
再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旌晖公司与被告丰登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被告孙关柱中途退出涉案工程的建设,至今被告陆小虎与被告孙关柱亦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原告做工期间,被告旌晖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在孙关柱出具欠条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孙光亮接受被告孙关柱的委托,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孙关柱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孙关柱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关柱支付劳动报酬3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孙光亮代理孙关柱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孙关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孙光亮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丰登公司将其建设施工资质出借给无资质的被告陆小虎使用,被告陆小虎又将该工程转给被告孙关柱,被告陆小虎、丰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旌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丰登公司,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旌晖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旌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关柱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小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云南旌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关柱承担。(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谭 伟
人民陪审员 杨云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晏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