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4489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东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4676A。 法定代表人:余自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支付284961.68元工伤赔偿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技术职务为工程师,担任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程管理费、税金及施工安全的协议》,协议明确项目部所承建的所有工程由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出现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2013年7月8日,被告使用原告的资质与富源县营上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负责承建富源县营上镇小学学生食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个人聘用了***。2013年8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故意隐瞒事故,欺骗原告,声称自己会处理,不会累及原告,然而最终的结果是:2016年6月29日,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0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1.68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共计284961.68元。2016年11月30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均已生效,***于2018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了284961.68元工伤赔偿款。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且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其借用原告资质承建富源县营上镇中心小学伙食堂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的管理制度,此工伤事故赔偿款应由被告独立承担,不能牵涉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单位有权向个人追偿。故此,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伤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实际用工单位。原告公司与富源县营上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富源县营上镇中心小学伙食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承担工伤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这一事实已被生效判决(2016)云0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也是基于这一判决承担对***(伤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原告承担***(伤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该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也就是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适用追偿权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转包或挂靠关系”认定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2016)曲市劳人仲裁04号裁决书以及(2016)云0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原告与***(伤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因“转包或挂靠关系”让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答辩人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任董事职务。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担任该项目经理,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原告公司没有承包协议或挂靠关系。答辩人仅负责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和现场管理,没有与建设方单独结算,也没有收取工程款获取利益。在工程的合同签订、验收、结算、收款等合同的重要事务都是原告自己进行的。答辩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其实质是原告公司对于项目经理职责的内部管理行为。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与案涉工程并无关联,也不能证实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或挂靠关系”。况且,“原告为实际用工单位”是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毋庸置疑也不能再行主张和审理。总之,原告以其承担的***(伤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转包或挂靠关系”与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相悖,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工程管理费、税金及施工安全的协议》《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协议,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 3.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系二级注册建造师,且为项目负责人。 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营上镇小学食堂工程是由被告**个人负责承建,整个建设过程中学校均与**个人联系,发生安全事故后也是由**个人解决,与原告无关。 5.(2016)云030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起诉原告劳动争议案,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赔偿***284961.68元,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 6.(2021)云0302执恢31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代付执行案款283135.30元。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原告举证均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且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二,证明对象与其证据本身并无关联,均是其主观意见;第三,相关的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挂靠、借用资质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能改变也不能再行审查。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2中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协议产生的时间2008年4月4日,与案涉工程相差若干年;管理制度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据协议及内部管理制度不能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从证据4的形式看属于书证,按照民事诉讼法书证应该具有主体资格的签字,书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效力不能认定。该情况说明反映的是案涉工程是原告联系的,并且工程价款支付至原告对公账户。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全权处理是原告的主观认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目的也没有意见,但是该判决恰恰证明被告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且判决确认的工商赔偿主体是原告,而非被告;案件整个事实认定中,原告没有主张存在挂靠关系,判决实际已否认了被告因挂靠关系而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说明支付给***的工伤赔偿款是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此事实与原告主张相矛盾,如果原告主张挂靠关系成立,工程款应该是由被告收取。 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6)云0302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3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是生效判决的判决事项,和依法确认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针对同一事实进行主张和审查。 原告丰登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原告方与案外人***之间的工伤认定,既然认定为工伤,原告进行赔偿,当时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并且原告的运营模式是把资质借给股东,股东挂靠进行施工。 庭审中本院将原一审卷宗中富源县营上镇营上小学学生食堂工程结算汇总表交于双方委托代理人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汇总表证明结算是原告公司进行的,不需要**参与,实际否认原告挂靠、承包。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5、6及证据中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部分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院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丰登公司管理制度系公司制作,但结合《关于管理费、税金及施工安全的协议》的内容,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证明中并无负责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富源县营上镇营上小学学生食堂工程结算汇总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为原告股东之一,技术职务为工程师。200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程管理费、税金及施工安全的协议》,由被告按照中标总造价的4%缴纳管理费及按4.86%上缴税金,在结算时总造价增加的部分按照1.5%上缴管理费;人工工资、生活费、劳务费、材料采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及安全由被告负责,工程纳入原告予以监管。2013年7月8日,原告丰登公司与富源县营上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丰登公司承建富源县营上镇营上小学学生食堂。被告**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且被告**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伤者***。2013年8月19日,***在原告承建的富源营上小学伙食楼施工过程中受伤。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经本院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判决解除原告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赔偿相关工伤赔偿款284961.68元。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富源县营上镇中心学校及富源县教育局用工程款代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59243.3元,原告支付了123892元,***自愿放弃6000元,据此,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制作了(2021)云0302执恢317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原告丰登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原告丰登公司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能否向被告**追偿。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丰登公司系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自然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管理费、税金及施工安全的协议》,由**全权负责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所涉税金由**交纳,原告丰登公司按照相应比例收取管理费,其实质内容就是被告**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从工程款支付上看,前期富源县营上镇中心学校共向原告丰登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随后原告丰登公司将工程款转付给被告**,由此可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取得了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系借用原告丰登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与原告丰登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 二、原告丰登公司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能否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丰登公司有权依据挂靠合同关系向**追偿。(一)在建设工程实际活动当中,挂靠施工通常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挂靠人对施工合同实际、最终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工程价款请求权利、施工相关义务均由挂靠方实际享有、承担。被挂靠方通常以出借资质为代价收取固定比例或者数额的费用,从而牟取利益,不实际负担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和丰登公司签订书面的《关于工程管理费、税金及施工安全的协议》,其实质就是挂靠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挂靠关系的实际通常内容,**在享有施工合同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实际施工的义务,包括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责任等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亦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和诚信原则。本案工伤责任的最终负担,**不能免除责任。(二)对于***的损害,虽然丰登公司对***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的**无建筑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丰登公司有权利向**行使追偿权。(三)**与丰登公司《关于工程管理费、税金及施工安全的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即**承担,该条既是**对因工程产生的纠纷承担最终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挂靠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确认。(四)鉴于丰登公司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非法出借建设工程资质给个人,对工伤责任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丰登公司要求**向其全部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生效判决判定的工伤责任金额284961.68元,由丰登公司共计履行283135.3元(包括富源县营上镇中心学校、富源县教育体育局工程款代付)酌定丰登公司自行负担30%,70%部分即198194.71元由**向丰登公司支付。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存在**非法占用丰登公司资金产生其利息损失之事实,丰登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98194.71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697元,由被告**承担3877元。(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