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179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晴子,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禄劝县鼎诚佳园小区十七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376R。
法定代表人:朱盛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禄劝县鼎诚佳园小区十七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72653060M。
法定代表人:童光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
营业场所: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曼弄枫九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50146805G。
法定代表人:童朝军,职务经理。
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男,彝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光装饰公司)、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房地产公司)、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裕房地产版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晴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裕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55654.25元及资金占用费9160元(资金占用费按155654.25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被告裕光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55654.25元、补偿金15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9160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不变),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天裕房地产版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与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天城佳园小区”项目中负责砌砖及二次结构浇筑等事宜,合同对价款及质量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与原告签有工作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应向原告支付765654.25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55654.25元未支付。据原告所知,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系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该天城佳园小区系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小区。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建筑商。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和被告裕光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了我只是项目负责人,项目的施工方是裕光装饰公司,***是代表裕光装饰公司负责具体的施工,是公司的经办人,责任主体应该是裕光装饰公司,我只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只是代表公司,不能要求我个人支付费用。根据三方达成的协议,2016年协议之后所实施的工程,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直接和原告对接的,作为补偿款也应该明确约定由天裕房地产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补偿。付款明细单可以看出后面的工程款是由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不是由我支付。被告要求我和裕光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驳回。
被告裕光装饰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天城佳园工程的施工人,不是裕光装饰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是***自己组建的,不是我公司自己成立的部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天裕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城佳园小区房地产项目由天裕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2013年12月11日,被告裕光装饰公司为项目的中标单位,同月18日,天裕房地产公司与裕光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城佳园小区”房地产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昆明裕光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等相关权利义务。天裕装饰公司是项目的开发商与工程发包方,裕光房地产公司是项目的承包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自原告与***签订劳务合同至结算期间,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及结算方,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裕房地产公司版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天裕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及债权承担能力,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来源合法并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8日,天裕房地产公司版纳分公司将天城佳园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3日,裕光装饰公司与裕光装饰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裕光装饰公司将天城佳园小区项目图纸所示内容(除人工挖孔桩、电梯外)全部承包给项目部。其中***作为项目部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天城佳园小区1、2单元地上9层、3单元8层、10单元9层、4/5单元7层、6、7/8/9单元地上7层所有砖砌体含二次结构浇筑,含地下室卫生清扫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内砌砖、二次结构浇筑按175元/m3计算,承包范围外的砌砖按170元/m3计算,总价另补2万元等相关内容。
2017年2月17日,***(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表示为了工期能够按时完成,现把6、7单元、10单元、地下室的砌体及二次结构浇筑工作从原合同去除。原合同约定甲方补给乙方的2万元,现更改为补给15000元。另外所有规定按原合同进行。同年8月28日,被告***签名确认一份《工作量确认单》,其中显示1-3单元:1-9层共218498元,9层以上70448元;商铺全部完工,共34237元;4-5单元:1-7层共135024.75元,8层以上共72046元;8-9单元:1-7层共153223元,8层以上共79815元;1栋和3栋2层斜板共2362.5元。合计765654.25元,已付56万元。该确认单上除了有***签名确认。次日,裕光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曾仪林在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并手写“同意***认可的工程量”。
另查明,原告在2018年2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因裕光装饰公司与裕光装饰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认为其只是代表裕光装饰公司施工,其为经办人,责任主体应该是裕光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已经实施了违法分包行为,对于原告来说,***即为“分包人”,故***认为其只是经办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裕光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裕光公司项目部经理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确认单》亦予以认可,故裕光公司对涉案工程欠付的劳务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和裕光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根据原告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65654.25元,已支付金额共计61万元,原告要求支付155654.2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补偿金15000元,因***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外另补15000元,而***、曾仪林与原告签署的《工作量确认单》中计算的工程款并未计算该笔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曾仪林确认工作量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可知当时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2月8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天裕房地产公司版纳分公司,经庭审查明,发包人对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天裕房地产版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55654.25元、补偿金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55654.2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2月8日暂计算至本项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在欠付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支付责任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裕光装饰公司、天裕房地产公司、天裕房地产公司版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和
审 判 员  冉佶玉
人民陪审员  俞新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