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179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晴子,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禄劝县鼎诚佳园小区十七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376R。
法定代表人:朱盛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禄劝县鼎诚佳园小区十七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72653060M。
法定代表人:童光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
营业场所: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曼弄枫九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50146805G。
法定代表人:童朝军,职务经理。
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男,彝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光装饰公司)、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房地产公司)、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裕房地产版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晴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裕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8720元及资金占用费6278.32元(资金占用费按9872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1月3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剩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所有费用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被告裕光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8720元及资金占用费6278.32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不变),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天裕房地产版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日与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城佳园小区施工合同》一份(该小区位于景洪市交汇处),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1栋、5栋楼除地下室外内墙刮塑、外墙刷漆及完工后卫生清扫等事宜,合同对价款等内容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872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经催促,被告于2018年1月2日支付5万元后再未支付。据原告所知,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系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该天城佳园小区系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小区。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建筑商。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和被告裕光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了我只是项目负责人,项目的施工方是裕光装饰公司,***是代表裕光装饰公司负责具体的施工,是公司的经办人,责任主体应该是裕光装饰公司,我只是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只是代表公司,不能要求我个人支付费用。根据三方达成的协议,2016年协议之后所实施的工程,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直接和原告对接的,作为补偿款也应该明确约定由天裕房地产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补偿。付款明细单可以看出后面的工程款是由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不是由我支付。被告要求我和裕光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驳回。
被告裕光装饰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天城佳园工程的施工人,不是裕光装饰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是***自己组建的,不是我公司自己成立的部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天裕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城佳园小区房地产项目由天裕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2013年12月11日,被告裕光装饰公司为项目的中标单位,同月18日,天裕房地产公司与裕光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城佳园小区”房地产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昆明裕光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等相关权利义务。天裕装饰公司是项目的开发商与工程发包方,裕光房地产公司是项目的承包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自原告与***签订劳务合同至结算期间,天裕房地产公司及其版纳分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及结算方,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裕房地产公司版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天裕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及债权承担能力,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来源合法并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8日,天裕房地产公司版纳分公司将天城佳园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3日,裕光装饰公司与裕光装饰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裕光装饰公司将天城佳园小区项目图纸所示内容(除人工挖孔桩、电梯外)全部承包给项目部。其中***作为项目部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7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城佳园小区1栋、5栋楼除地下室以外的内墙刮塑、外墙刷漆、完工后的卫生清扫承包给乙方,合同价单做工,按外墙刷漆16.5元/㎡,内墙刮塑8元/㎡计算等相关内容。其中***在甲方签字处签名。
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裕光装饰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签署一份《天城佳园刮塑、刷漆人工工资结算》其中显示已完成天城佳园小区刮塑、刷漆1幢、5幢人工工资合计408220元,已付工资259500元,剩余尾款148720元。
本院认为,因裕光装饰公司与裕光装饰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可知裕光装饰公司明知***在使用裕光装饰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章的情况,后***使用该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模板、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查实,该项目部实际经营人是***,其个人并无施工相应施工资质,故本院认为双方实质为挂靠关系。***认为其只是代表裕光装饰公司施工,其为经办人,责任主体应该是裕光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其个人已经实施了一个违法分包行为,对于原告来说,***即为“分包人”,故***认为其只是经办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裕光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裕光公司对涉案工程欠付的劳务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和裕光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根据原告与***之间的工程结算,剩余尾款为148720元。根据原告自述在结算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款项,故原告要求支付9872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与原告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可知当时工程已经完工,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3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天裕房地产公司版纳分公司,经庭审查明,发包人对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裕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天裕房地产版纳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987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872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本项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在欠付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项内的付款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裕光装饰公司、天裕房地产公司、天裕房地产公司版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和
审 判 员  冉佶玉
人民陪审员  俞新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