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鼎诚佳园小区十七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376R。
法定代表人:鲁贵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贝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338175X8。
法定代表人:文永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模,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被上诉人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贝公司对裕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贝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15年7月15日,金贝公司(甲方)与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钢材购销合同》之前,裕光公司就将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为掩盖因个人无资质承包而产生的不利因素,自行刊刻了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一直由***自行保管使用。故该项目部既未经登记,也不属于裕光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行为不能代表裕光公司的行为,实质应当认定为***的个人行为。***使用项目部印章和金贝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裕光公司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更没有因签订了该合同而对金贝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原判认定金贝公司和一个子虚乌有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完全是避实就虚。2.原判认定:“2015年4月23日,裕光公司(甲方)与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乙方)签订《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系认定事实错误。前已述及,裕光公司并不存在本案项目部这一机构,原判在判决理由中强行将该项目部认定为裕光公司的内设机构,如此一来,裕光公司和项目部签订的《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成为自己和自己签订合同实施交易,天下无此道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基于和裕光公司签订了《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裕光公司,请求判令裕光公司支付其天城佳园小区项目工程款,充分说明裕光公司和***
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裕光公司为《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向金贝公司购买的钢材确实用于天城佳园小区项目,但该建筑材料属于工程必须材料,相应的钢材款在工程竣工后以工程款形式体现,由裕光公司以工程款形式结算支付给***。原审判决确认裕光公司属于合同买方,但裕光公司并未获得任何的合同权利,却又要承担违约金这一合同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定原则。2.原审判决结果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原审已经查明:60万元违约金欠条系***出具,并清楚载明“经双方协商由***支付违约金60万元”,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可见,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系由金贝公司和***双方协商,欠条中并未提及与裕光公司、项目部有关的任何内容,完全属于金贝公司和***的合意。原判也认定该欠款系***确认,欠条内容中并无代表裕光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而最终判决结果却将欠条确认为裕光公司的债务,违背案件客观事实。3.认为***和裕光公司属内部法律关系,进而判决裕光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让裕光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就是“项目部”这一名称的出现,但同时查明了***不是裕光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职务行为关系,裕光公司也从未授权过***向金贝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最终仅以一个不能诠释法理的“内部法律关系”为由判决裕光公司担责,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金贝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公示的施工单位是裕光公司,因此金贝公司有理由相信***持裕光公司项目部印章与金贝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裕光公司,收货行为也是代表裕光公司。二、***向金贝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辩称,一、裕光公司所称的工程项目由裕光公司负责承建,而且裕光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是自然人。二、***是裕光公司的项目经理。裕光公司在上诉状中和一审都谈到他们没有成立项目部,没有盖公章,但是裕光公司在九龙坡法院一审提交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7)云28民初50号判决,可以证明工程项目是由裕光公司承建,判决也谈到这个项目部,也载明这个项目与***是内部承包关系。我们也有证据可以证明***是裕光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管是签订买卖合同还是接受钢材、支付钢材款都是代替裕光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三、金贝公司的钢材用于了天城佳园项目部,裕光公司已经实际获利。四、买卖关系已经履行,违约事实已经造成,因为没有按时付钢材款所以造成违约,金贝公司主张违约金,违约责任应该由裕光公司承担。因为裕光公司负责承建工程首先要具备相应的资金,购买了钢材没有直接按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将钱给***支付货款,***不应该筹集资金。停工协议上也写的是因为裕光公司资金链断裂,没有按时付款的过错在于裕光公司,所以违约责任是应该由裕光公司承担。五、***出具违约金欠条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因为到底违约多少,支付金贝公司多少违约金***进行了结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是债的加入不成立,因为债务的加入是第三人自愿加入承担债务,***作为项目经理计算违约金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能简单看成是债的加入。***没有超越他的范围,所以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合法。原审认为是债的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贝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裕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不当,且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所确认的欠款系***确认其差欠金贝公司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违约金,***应当支付金贝公司”以及“未作出代表裕光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了欠款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违约金的事实,也查明了欠条上载明的是“天城佳园项目部钢筋供应违约金”,同时又认定“***是作为项目代表签字”,既然***是在案涉钢材款违约金结算欠条上代表裕光公司签字,那么怎能说“***并未作出代表裕光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显然不当。
二、***的行为是代表裕光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裕光公司;上诉人***是代表裕光公司与金贝公司签订合同,并且所签收的钢材得到了裕光公司的认可,前期付的货款以及结算单均得到了裕光公司的确认;裕光公司根据***所签的货单将钢材款支付给金贝公司,由此说明***在该买卖关系中所作出的行为均是代表裕光公司,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应由裕光公司承担。
三、违约责任应由裕光公司承担。由于没有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而违约,必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是谁造成的就由谁承担责任。该工程由裕光公司承建,工程的各项费用支出均由裕光公司出钱支付,金贝公司的钢材款应当由裕光公司支付,裕光公司不直接付钢材款,也不拨款给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的***,***也就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无钱支付钢材款,事实上工程停工也是裕光公司因资金困难造成。因此,造成未按时支付钢材款而违约的是裕光公司,违约责任依法也应当由裕光公司承担。
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裕光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首先,违约事实成立;其次,金贝公司没有放弃违约金,不论是协商或诉讼均应收取违约金;其三,***与之进行违约金结算是因为在该工程建设中,均代表裕光公司签订合同、接收钢材、进行钢材款计算等工作,对违约金单项进行单项结算,而且并未多算,结算后必然出具依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结果依法应由裕光公司承担。***出具欠条也不构成债的加入,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
金贝公司辩称,一、同前面答辩意见一致。二、关于债的加入,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愿意支付违约金60万元,所以是债的加入。
裕光公司辩称,***的上诉不能成立。一、***不是项目部经理,如果***是项目部经理,那他应该是在裕光公司领工资,但实际上案件事实不是这样,***是从裕光公司分包建设工程,由裕光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支付其工程款,所以项目部经理的说法不成立。二、***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裕光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其也不是裕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所以职务行为的说法也是不存在的,出具欠条就更不是职务行为。本案的欠条明确“双方协商由***支付违约金”,双方就是***与金贝公司,***自己写的由***支付违约金而不是由裕光公司支付违约金。***与金贝公司是买卖关系,是独立的钢材买受人。三、裕光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过错。***在上诉状称是裕光公司的过错引起,即便裕光公司有过错,承担的合同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过错,而不应当在***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承担过错,包括***说裕光公司没钱给***,实际上***与金贝公司的合同明确说了是按施工进度支付。
金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光公司、***共同支付金贝公司延迟支付钢材款产生的2017年6月5日前的违约金60万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一审庭审中,金贝公司自愿放弃2017年6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裕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金贝公司(甲方)与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2.钢材价格以乙方下计划当日景洪市场昆钢经营部门市场价格为基准,每吨上浮80元为计算价格,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此价格为不含税单价,资金占用费从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3.3元计算。3.甲方所送钢材数量的计算方式为螺纹钢按理论重量,线材按抄牌重量计算。4.货款支付:第一次付款:自第一次送货到工地开始,甲方送足800吨或者时间满一百天,达到任一条件,乙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已供货款;第二次付款:第二次供货在8月5日前定价,甲方在前次基础上再次送足700吨或者再次满100天,乙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已供货款;第三次付款:甲方在前次基础上再次送足700吨或者时间再次满100天,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所有已供货款;如到期未能全额支付所有应付款项(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则从应付款之日起,所欠款项按日计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5.钢材交货地点为云南西双版纳景洪天城佳园项目公司钢筋料场,乙方要求甲方送货到其他地点时,甲方有权拒绝,除非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且得甲方确认。6.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胡英、叶兴负责代收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代表人签字,金贝公司代表人梁华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金贝公司向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供应了钢材,具体供货情况如下:2015年7月17日供货69.166吨,价款185125元;2015年7月18日供货33.56吨,价款88766元;2015年8月20日供货106.806元,价款311520元;2015年8月27日供货35.036吨,价款98100元;2015年9月2日供货33.5吨,价款96355元;2015年9月14日供货150.972吨,价款420293元;2015年9月20日供货74.65吨,价款208415元;2015年9月30日供货69.444吨,价款189397.48元;2015年10月5日供货76.58吨,价款212238元;2015年10月9日供货80.484吨,价款226978.2元;2015年10月15日供货36.746吨,价款99449元;2015年10月21日供货35.348吨,价款92611元;2015年10月24日供货40.766元,价款114144.8元;2015年10月26日供货69.85元,价款190601元;2015年10月31日供货34.704吨,价款94099元;2015年11月6日供货35.998吨,价款98274元;2015年11月8日供货33.4吨,价款93432元;2015年11月14日供货33.38吨,价款93376元;2015年11月15日供货35.934吨,价款100119元;2015年11月17日供货33.38吨,价款92462元;2015年11月20日供货34.124吨,价款93429元;2015年11月22日供货35.636吨,价款96217元;2015年11月27日供货33.32吨,价款91630元;2015年12月3日供货67.286吨,价款182739元;2015年12月8日供货33.32吨,价款87465元;2015年12月10日供货46.656吨,价款127892元;2015年12月25日供货25.216吨,价款69898元;2015年12月26日供货32.92吨,价款89620元。前述供货总量1428.182吨,总价款3944645.48元。前述供货的相应供货单上均载明了钢材具体种类、单价等,并注明“此单价已含100天资金占用费”,金贝公司及***均确认,双方系按照送货单载明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金贝公司及裕光公司、***均认可上述钢材均用于天城佳园项目部。
2016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冯元德景洪市天城佳园项目部钢筋供应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经双方协商由***支付违约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字。
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裕光公司(甲方)与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乙方)签订《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将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建设项目图纸所示内容(除人工挖孔桩、电梯外)全部承包给乙方,即包工包料(施工技术及完整的项目部管理班组、施工资料等);2.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签认的工程量按云南省2003建筑工程定额(人工费按2011标准执行)总价下浮6%据实结算(主材价格按甲乙双方每个月25日签认一次确认,主材不参与下浮计算品包括钢筋、混凝土);3.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使用的钢筋、水泥、砖、混凝土、砂、石、外加剂、工程水电、消防等内容中的主材,乙方没有结算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按乙方开具的相关证明直接支付。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由裕光公司盖章,乙方处加盖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由***签字。该承包协议书由裕光公司于庭审中举示。
金贝公司陈述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9日***支付273891元;2015年12月19日***支付505975元;2016年10月26日裕光公司支付50万元;其后的款项均是由案外人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支付:于2016年12月24日支付314780元,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35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30.5万元,于2017年3月6日支付29.5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40万元。前述付款共计3944646元,金贝公司陈述截至此时货款付清。此后,案外人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月5日向金贝公司支付了共计31万元,金贝公司称该31万元系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根据其向金贝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上的承诺,因其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不是用于支付欠条中确认的违约金60万元。裕光公司、***认可上述付款时间和金额,但***称其从未直接向金贝公司付款。关于金贝公司所述的31万元违约金性质,裕光公司予以认可,并确认本案已付款中,除上述31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均是货款,裕光公司未向金贝公司支付违约金;***对31万元是否根据付款承诺书支付不发表意见,并称其不清楚该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欠条所确认的违约金60万元,因为款项不是由其支付,但***确认本案全部付款减去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外,其余是违约金。
一审中,金贝公司举示了《天城佳园小区项目钢材款支付结算书》1份,拟证明金贝公司与案外人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对履行保证合同情况进行结算,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支付的31万元系其基于其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而支付,主要载明:自2016年12月26日至今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还欠金贝公司本息合计71万元,其中40万元是钢材款,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根据承诺函约定应付金贝公司资金占用费311686元,经协商同意按31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结算书落款处加盖金贝公司与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公章。裕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金贝公司还申请证人冯元德出庭作证,冯元德陈述,冯元德是金贝公司的员工,也是金贝公司的合伙人,负责联系和接洽工作,本案中由***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是冯元德,但是实际上的债权人是金贝公司,冯元德只是代表金贝公司履行职务,找***催款,由***出具了欠条,所欠款项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冯元德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裕光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债权人为金贝公司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称债权人是冯元德,并称欠款系欠冯元德的景洪市天城佳园项目部另外的钢材违约金,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和冯元德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也未能向一审法院说明相应货款金额和货款支付方式。
裕光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裕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外人天裕公司开发的天城佳园小区建设项目。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招标人为称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中标人裕光公司。金贝公司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天城佳园小区建设项目复工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商品砼和钢材的供货合同系***与供货商签订。该决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签订方为裕光公司和案外人天裕公司,主要载明:天城小区项目部于2016年3月3日开始全面停工,现达成复工决议,一次性补偿承包人***各项停工损失,商品砼、钢筋所欠款项由裕光公司直接与供应商商谈支付办法,并与供货商重新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商先前与***所签供货合同同时废止。***在该复工决议上注明签收。金贝公司及***均认可该决议真实性,***认为该决议中裕光公司已经确认其应当自行承担钢材购销合同债务。3.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加盖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鲜章),拟证明案外人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为***的购销合同进行担保,并应从***的工程款中代付钢材款,而不是由裕光公司直接支付。该担保函由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出具,载明该公司就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钢材供应事宜作出担保,钢材供应款项如项目部无法支付,该公司担保从本工程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金贝公司,***在该担保函上注明:如无法支付工程款,同意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金贝公司。金贝公司及***对该担保函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是作为裕光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意见。5.申请复印件一份、委托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加盖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鲜章)、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工作函复印件一份(加盖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鲜章)、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加盖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鲜章),拟证明金贝公司向天裕公司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金贝公司从来没有向裕光公司主张过货款及违约金。前述申请系金贝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天裕公司要求其代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委托支付申请系金贝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案外人天裕公司要求支付剩余钢材款316478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在该委托支付申请上备注“以上款项同意由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公司版纳分公司从天城佳园项目部工程款中扣出,金额3164780元”,案外人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在右下角盖章签收。前述工作函系案外人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金贝公司出具,载明:据2015年7月15日该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之约定,经天城佳园小区项目部***的同意,由该分公司扣除工程款直接支付3164780元无异议,该分公司会尽快组织支付,在收到金贝公司委托函之日起的30日内支付,30日内支付不清的部分,按国家允许利息3%/月支付金贝公司。前述付款承诺函由案外人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出具,主要载明:扣除2016年10月24日支付50万元后,还欠尾款2664780元,承诺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50万元,在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期间该公司愿意承担未付金额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金贝公司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3.***起诉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裕光公司、天裕公司及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拨款确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裕光公司和***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不存在其他挂靠关系。金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裕光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是代表裕光公司。
金贝公司陈述:1.金贝公司主张2017年6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60万元,系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已经支付,金贝公司未主张;2.***系代表裕光公司签订合同,裕光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后***出具欠条系债的加入,裕光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违约金;3.欠条所确认的违约金60万元系裕光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而案外人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1万元是其自愿向金贝公司履行的,针对的是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本身对金贝公司的违约行为,且款项针对的违约时间段也并不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首先,《钢材购销合同》所载明的需货方(乙方)为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而不是***个人,***是作为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代表人签名。其次,在裕光公司与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代表人***)签订的《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中,***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字,并加盖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故裕光公司在该承包协议书中确认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的存在,同时授权***为项目部代表人,知晓且并未反对由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代表该项目部意志。再次,裕光公司认可天城佳园项目由其承建,且本案钢材也全部用于裕光公司的该项目。因此,***有权持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代表该项目部与金贝公司签订合同,又因该项目部系裕光公司的内设机构,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金贝公司与裕光公司,裕光公司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应义务。对裕光公司称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裕光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金贝公司按约供应了钢材。一审中,裕光公司、***对金贝公司举示的钢材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嗣后,***也在金贝公司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中确认截至2016年10月14日尚欠货款金额为3164780元,该金额与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金额及当时的付款情况基本一致(3944645.48元-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付款779866元=3164779.48元)。此后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也根据该货款金额全部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对送货单所载货款总金额3944645.48元予以确认,裕光公司应当根据送货单确认的送货时间和送货吨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金贝公司支付货款。《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应当于第一次送货之日起送足800吨或者时间满一百天付清已供货款,第二次供货在前次基础上送足700吨或者再次满100天,裕光公司付清已供货款。2015年10月21日,金贝公司供货数量达802.292吨,裕光公司应当支付已供货款;2016年2月1日,金贝公司再次供货满100天,裕光公司应当支付已供货款。但裕光公司在前述两次应付款时间均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向金贝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到期未能全额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则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金贝公司仅主张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60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裕光公司主张将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1万元,按损益相抵原则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因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于其与金贝公司签订的《天城佳园小区项目钢材款支付结算书》中明确,该31万元系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根据承诺函约定向金贝公司支付的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故该违约金的系天裕公司版纳分公司根据其自身对金贝公司的怠于履行担保责任的违约行为所支付,且计算期间与金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仅有两天交叉,金贝公司针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并未获得补偿,故对裕光公司、***要求冲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金贝公司要求***就60万元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明确“由***支付违约金60万元”,***亦欠款人作为在落款处签字,足以认定针对欠条的付款义务方为***。庭审中,冯元德出庭作证其系金贝公司的员工,欠条所欠款项为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冯元德系代表金贝公司进行催款,实际上的债权人是金贝公司,冯元德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称欠条所确认的欠款系其欠冯元德的案涉项目的其他钢材违约金,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甚至未能说明相应货款金额和货款支付方式。因该欠条所确认的违约金系案涉项目钢材违约金,冯元德亦出庭作证称债权人为金贝公司,其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冯元德个人之间存在其他钢材违约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所确认的欠款系***确认其差欠金贝公司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违约金,***应当支付金贝公司。***称其出具欠条系代表裕光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从该欠条内容来看,***并未作出代表裕光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称欠条系其受胁迫出具,因***未举示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裕光公司迟延支付钢材款,应向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出具欠条确认其付款义务,系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金贝公司要求裕光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裕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贝公司违约金60万元;二、驳回金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裕光公司、***负担(因金贝公司已预交此款,由裕光公司、***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金贝公司)。
二审中,裕光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初50号判决书;2.***针对该判决书的上诉状。共同证明:***和裕光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为***与裕光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是错误的。金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内部关系是***与裕光公司之间的关系,金贝公司无从知道。***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另外证明了裕光公司对工程负责承建,也反映出项目由裕光公司承建就需要大量的建筑材料,也说明工程已经完毕,裕光公司已经收益。至于裕光公司谈到与***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是自然人,没有承包的资质。该份证据也证明***是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对外产生的行为后果都应该由裕光公司承担。
***举示聘书一份,由裕光公司聘任***为天城佳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任期至天城佳园项目完工为止。证据来源是裕光公司发出。证明目的:裕光公司聘请***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工作,***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金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上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裕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聘书的出具是为了规避***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否则的话***还要单独上税。所以这个聘书证明不了***的观点。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违约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对于合同主体问题。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看,在合同首部的乙方及尾部的乙方处均加盖了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在首部乙方处及尾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由此可见,《钢材购销合同》所载明的需货方(乙方)为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而不是***个人。同时,在裕光公司与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代表人***)签订的《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中,***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字,并加盖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由此可以认定裕光公司在该承包协议书中是确认了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存在的,且授权***为项目部代表人,并且认可了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可以代表该项目部。根据查明的事实,裕光公司认可天城佳园项目由其承建,且本案钢材也全部用于裕光公司的该项目。因此,可以确认***有权持裕光公司天城佳园项目部印章代表该项目部与金贝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双方应为金贝公司与裕光公司。
对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裕光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经过审理,可以确认裕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裕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的欠条。***出具的欠条载明“经双方协商由***支付违约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亦作为欠款人在落款处签字,但其并未注明其系代表裕光公司或天城佳园项目部出具欠条,由此足以认定***也自认其具有付款义务。其系以自己的行为加入到裕光公司欠金贝公司的违约金债务中,因此,一审认定***出具欠条构成债的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裕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0元,***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吴宝山
审 判 员 章若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王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