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禄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787号
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朋,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09XP。
委托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盛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昆明市禄劝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376R。
被告:***,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云0122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民终6576号民事裁定书,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再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6576号民事裁定及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9号民事裁定,指令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朋及委托代理人蔡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70244.37元及鉴定费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验收交付厂房及综合楼产生的损失1600000元及鉴定费42000元;三、判令被告办理验收合同证明书,并交于原告;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监理超期服务费36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按期完工,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工作。此工地一直由被告管理,直到2015年12月底才把管理人员撤走,原告多年未能使用厂房及综合楼,损失十分巨大,给原告的企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被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门卫值班室及消防控制房及相连的挡墙需要修复,修复费70144.37元。厂房及综合楼未能使用期间的损失共计7836724.8元。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现在只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600000元。此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竣工图纸4套、相应的电子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同时,晋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验收合格证明书至今未取得,需要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到建设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完成通电、通水,房屋内部的粉刷尚未完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多处违反合同约定,约定2011年12月28日前完工。约定工期6个月。
二、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多处违反合同。
三、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值班室、消防控制室等需要修复费用70244.37元。
四、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不如期完工,原告产生了房屋空置损失7836724.80元。
五、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0元及8000元两笔费用。
六、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云南诚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鉴定了监理合同。因工期超期,监理合同也超期。
七、证明复印件一张及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超期的监理费用36000元。
八、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无法办理产权证,监理工作至今未结束。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九、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被告超期完工的事实。
十、承担未完工的水、电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水电安装单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厂房的水电仍然没有完工,原告又找了昆明丹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来完工,完工之前无法使用厂房。
十一、卷内目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能提供办理产权证的工程项目竣工报告的资料。
十二、工程量现场确认一份、云南中信电缆C栋四层工期计划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一直在延误工期。
十三、业主监理联合函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快递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及监理公司不断的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却总是拖延工期。
十四、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到2015年3月12日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
十五、(2013)晋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昆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及证据七中发票原件,能相互映证,且被告也未出庭提出相反意见,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五系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昆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其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6日,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承建位于晋宁县区生产厂房、综合楼等工程;如乙方***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则项目经理***与乙方负有同等责任。上述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综合楼及厂房A栋、B栋、C栋及未商定的部分附属零星工程,由原告提供主材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单包工约460万元(最终按量计算),并对上述工程每平方米的单价及工期进行约定。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附件01号》《合同补充附件02号》。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发生纠纷诉至我院,被立为(2013)晋民初字第75号,该案受理后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因涉案工程尚未经过正式结算及竣工验收。在(2013)晋民初字第75号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以及对***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晋宁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综合楼A、B、C栋厂房、宿舍楼及零星工程的施工技术、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有质量问题,同时鉴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综合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多部位存在质量缺陷,须进行加固修复,局部工程设施存在质量问题须拆除重建,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为252800.61元。2014年1月13日我院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昆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即:“一、由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修复费用252800.61元及违约金298155.56元,上述两项合计共支付550956.17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013年3月10日因工程超期,原告向云南城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6000元。
2017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云南省房屋及与其相连的挡墙工程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对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9日原告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空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未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监理费3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本院认为,工程的竣工验收并非单方能够出具,且也无证据证实该竣工验收证明书已由被告持有,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70244.37元及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在一审为(2013)晋民初字第75号案件中已对***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晋宁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综合楼A、B、C栋厂房、宿舍楼及零星工程的施工技术、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如有质量问题,同时鉴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且在该案中已支持了该诉请,现原告以其中门卫值班室房屋及与其相连的挡墙工程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并主张赔偿,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涉及的工程系另一工程或并未包含在一审为(2013)晋民初字第75号案件处理的晋宁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综合楼A、B、C栋厂房、宿舍楼及零星工程中,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验收交付厂房及综合楼产生的损失1600000元及鉴定费42000元,本院认为在一审为(2013)晋民初字第75号案件中原告已主张了相关违约金,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在(2014)昆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关于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案工程实际已经竣工,未完成部分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变更问题,故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无需再进行解除。”现原告再主张违约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承担10267元,由被告***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0267元(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鹏程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