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鼎诚佳园小区十七幢。
法定代表人:朱盛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鼎诚佳园小区十七幢。
法定代表人:童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腊路18号附1号(天城佳园1幢2层商铺204号)。
负责人:童朝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光建筑公司)、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地产版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光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一)裕光建筑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提出了多项异议,但鉴定机构未予更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复核,程序违法。(二)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人员出庭时对裕光建筑公司提出的“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费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严重误差”未予更正,也未作出不予更正的解释或说明。夹层高度多计算1.75米。商品混凝土多计算3381.62立方米共1777360.5元。(三)鉴定意见违背合同约定。主材(钢筋、混凝土、加气砼砖)价格背离双方认证价格。鉴定机构在双方一致同意植筋费造价按2003定额结算的情况下,却采用2013定额进行计算。裕光建筑公司缴纳了工程建设规费150余万元,鉴定机构将该费用计算给***,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未配备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罚款,原审判决未予扣除错误。(二)裕光建筑公司授权天裕地产公司支付给***下属的李XX、李XX、艾XX等施工班组300万元,原审判决以***未签字为由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三)***擅自退出工地后,其下属施工班组继续施工,为使工程尽快完工,裕光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相应施工班组,鉴定意见亦将相应工程计入***施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相应款项不属于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三、裕光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裕光建筑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裕光建筑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天裕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天裕地产公司与裕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天裕地产公司并非案涉《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项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承包协议书》)及《景洪市天城佳园小区项目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天裕地产版纳分公司负责人童朝军作为裕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项目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裕光建筑公司承担,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仍为裕光建筑公司与***。童朝军在案涉《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天裕地产版纳分公司的印章亦系代表裕光建筑公司。(二)天裕地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代裕光建筑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天裕地产公司与***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为使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天裕地产公司组织裕光建筑公司、***调解停工损失等事宜,天裕地产公司作为会议参与者在《天成佳园小区建设项目复工决议》上盖章,仅是对会议内容进行确认。相应停工损失所涉合同当事人是***、裕光建筑公司,与天裕地产公司无关。(三)原审判决认定天裕地产公司、裕光建筑公司存在混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裕地产公司、裕光建筑公司有各自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人员、财产等,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裕光建筑公司为天裕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光明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原因是需使用童光明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进行“挂证”,并非人员混同。二、原审判决认定天裕地产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天裕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与裕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承揽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裕光建筑公司双方未就***所完工程办理结算。原审中,根据***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在本案二审程序中,裕光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十项异议,后其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其中两项。针对裕光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已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针对裕光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庭后也出具了书面回复函。裕光建筑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二审法院以案涉鉴定意见为基础,结合裕光建筑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对裕光建筑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评析,并最终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认定,程序并无不当。
原审中,裕光建筑公司主张因***未按约定配备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照《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扣除2%工程款作为处罚。因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已被认定无效,且裕光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违反相关约定,原审判决未予扣除该款项亦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审程序中,裕光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1861779.81元,***对其中1958042.58元不予认可。就上述款项1958042.58元,二审法院根据***、裕光建筑公司的主张,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对各款项也逐一分析论述,最终认定其中10354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定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因裕光建筑公司二审程序中明确***离开工地后的后续施工费用未计入工程鉴定造价,不再主张扣除,二审法院未予扣除该部分款项也不缺乏证据证明。
此外,原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已交付业主使用,裕光建筑公司未向***支付完毕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裕光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工程款利息。而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裕光建筑公司间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原审已查明,童朝军系天裕地产版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作为裕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又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天裕地产版纳分公司的印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天裕地产公司亦向***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并和裕光建筑公司一同与***签订《复工决议》,对***的停工损失等进行补偿。天裕地产公司、裕光建筑公司存在共同参与案涉工程合同订立、履行等情形;天裕地产公司、裕光建筑公司住所地相同;天裕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光明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长期由裕光建筑公司缴纳;二者住所地、人员等也存在着混同。依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天裕地产公司、裕光建筑公司共同向***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基本事实,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裕光建筑公司、天裕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禄劝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楷
书 记 员 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