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徐瑞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鼎诚佳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盛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劝裕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云01民终6576号民事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云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裕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裕光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裕光公司、***为中信公司所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给中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裕光公司、***一直未向中信公司提交施工资料、验收合格证明。这些情况与此前(2013)晋民初字第75号案判决的情况完全不一样。现主张的房屋修复费、鉴定费系基于新的事实产生,逾期验收交付工程的损失及鉴定费、监理超期服务费,同样是基于目前情况的全新诉请,与前案无关,进行审理判决也不会导致两案产生冲突。况且,如本案不判决支持中信公司的诉请,裕光公司、***不去办理验收备案合格证明,将会导致中信公司房产无法办证,房屋将成为违法建筑。中信公司认为,因为裕光公司、***的违约行为仍然存在,中信公司损失在继续扩大,基于新的事实和新的损失,中信公司的重新起诉应当受理、审判,故请求本案进入实体审理,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申请人裕光公司、***未到庭答辩。
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裕光公司赔偿中信公司房屋修复费70244.37元及鉴定费8000元;二、裕光公司赔偿中信公司逾期验收交付厂房及综合楼产生的损失1600000元及鉴定费42000元;三、裕光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供此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竣工图纸4套、相应的电子版本,同时向晋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办理验收合格证明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书交于中信公司;四、裕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以下工程:综合楼楼顶电梯井机房平台、生活用水池、太阳能水池、管道井出屋面高900mm和通风口设置、房屋内部通电、通水、房屋内墙局部粉刷;五、裕光公司赔偿中信公司监理超期服务费36000元,以上共计1748244.37元;六、裕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信公司的起诉与(2013)晋民初字第75号的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故中信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云南中信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引发,与(2013)晋民初字第75号及(2014)昆民一终字第217号一案的诉讼标的相同。而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2014)昆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纠纷虽因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且与前案即(2013)晋民初字第75号及(2014)昆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但前案中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中信公司与裕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裕光公司、***共同支付中信公司修复费用(具体以工程质量鉴定为准);三、裕光公司、***共同支付中信公司违约金138万元人民币。四、由裕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故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仅存在部分交叉和重复的情况,而并非完全相同,并不构成全案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一、二审全案驳回中信公司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6576号民事裁定及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8)云0122民初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池向初
审判员 黄 红
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