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00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园路坤辉花园铺面**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祥,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日、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洪涛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约定被告洪涛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云纺商厦装饰装修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还对劳务报酬单价及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于2014年4月9日以被告洪涛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洪涛公司支付***保修金、保险费以及材料款。另查明,***于2014年以洪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洪涛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该仲裁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洪涛公司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洪涛公司支付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的工资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被告洪涛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增加诉讼请求?2、***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原告***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仅为要求洪涛公司支付工资,***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对于仲裁请求有所增加,***是否有权增加诉讼请求需要确定增加部分与其讼争的劳动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确定劳动关系及要求洪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均系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所产生,两部分请求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因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与***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洪涛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均需要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主张与洪涛公司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系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务协议的期间,该期间洪涛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仅有劳务分包关系,***也并非由洪涛公司指挥、管理以及发放报酬。因此,***与被告洪涛公司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洪涛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洪涛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30000元及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30000元,共计6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洪涛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洪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9月开始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云纺商厦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分包的电路敷设、灯具安装等相关工作,被上诉人依照工程完成情况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报酬。上诉人因具备安全员、质检员的技术,同时受到额外聘请从事被上诉人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员及质检员工作,当时被上诉人承诺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5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按公司规定完成工作,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上诉人在担任被上诉人的质检员及安全管理员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工作证,并经上诉人申请,上诉人获得了公司的施工管理员资格证书,故从2010年9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仅存在工程施工劳动合同关系,还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依照《劳务协议》便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务协议》系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工程完成后上诉人拿到了劳务费,双方间已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同一时间段上诉人不可能既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又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劳动,我方发给上诉人工作证是为了让其更好地履行与我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对方主张施工管理员的资格证和服务主体是分离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上诉人仅要求支付工资30000元,原审中又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交证件信息档案及调证申请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调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件信息档案中的施工管理员资格证书,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资格证书、质量员资格证书、材料员资格证书,上诉人申请调取欲证明的内容与施工管理员资格证书相同,而该资格证书并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9月开始承包被上诉人的云纺商厦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务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分包的电路敷设、灯具安装等相关工作。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不仅存在工程施工劳动合同关系,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 楚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学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