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新航建材有限公司

大同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7021号 原告:大同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208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48595024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6529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大同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新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新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22484.49元及逾期利息(以3022484.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张高速铁路DZZQ-1标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并承担混凝土拌合及运输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承建的大***于2019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2484.49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款金额为1988614.49元,包括质保金482624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举示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山西省人民政府网站截图、百度词条截图、企业询证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铁十七局大***项目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验工计价表复印件、上级公司对项目部的审计工作底稿复印件,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或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承建大张高速铁路DZZQ-1标工程,需租用混凝土拌合、运输施工机械设备全套,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所需机械设备,并同意纳入甲方架子队管理;2.乙方以自己组织的人员和机械设备为甲方提供劳务,编入甲方架子队并接受甲方施工管理,参与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3.工程名称5#拌合站,工程地点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施工内容混凝土拌合、运输;4.机械名称成套混凝土拌合站及运输设备,根据工地需求实行动态管理,甲方现场指定范围,包含的工作内容混凝土拌合、运输;5.承包方式拌合费工费承包,合同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1;6.劳务费支付:(1)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扣除甲方为乙方代付代缴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余款由甲方财务部办理支付手续;(2)甲方拨付乙方当月计量款的90%价款,预留10%价款分别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比例分别为5%,保证金在预留期间不计算利息;(3)保证金的退还:A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乙方所施工工程完工通过业主验交以后,按业主规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满,如发现无质量问题、无拖欠民工工资、无外欠款等不牵涉甲方经济和声誉的情况下,甲方再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B民工工资保证金:以结算时间为准,三个月内,无民工索要工资、无外欠款等不良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于第四月返还保证金;(4)完工结算支付: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施工任务退场后,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劳务作业计费末次结算表》,扣除乙方承担的费用,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余款支付给乙方;(5)若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或业主延期支付而导致甲方付款延期时,甲方对乙方的劳务费用支付也应相应顺延,甲方视资金到位情况调整对乙方的拨款比例及额度,由此造成对乙方的延期付款,甲方不承担责任,顺延款不计利息;(6)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先向甲方提供和结算金额一致的国家正规劳务发票。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被告形成多份《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2018年7月,原、被告形成的《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载明:开累计价金额及开累核准金额均为9652485元,原告开具了全部金额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张高速铁路项目经理部),本公司聘请的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对大同市世都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按照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工作的有关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8年12月20日,贵公司欠3102485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回复意见”栏打“√”并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回复意见”栏填入正确数字并说明正确原因。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右下部分注明“2、上述数据不符,正确数据为3102484.49元”,被告加盖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张高速铁路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30日,大张高速铁路正式开通运营。 2021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以开累核准金额9652485元为标准,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482624元(9652485元×5%),民工工资保证金482624元(9652485元×5%),截至目前,尚预留有质量保证金482624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大同市世都伟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3日,变更登记为“大同新航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加盖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张高速铁路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确认欠款金额为“3102484.49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项目经理部没有权限对《企业征询函》进行用印,《企业征询函》达不到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被告以开累核准金额9652485元为标准,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证实2018年7月,原、被告形成的《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且原告基于此开具了等额发票交付被告;其次,《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均加盖“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张高速铁路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证实涉案合同项下的劳务费计量均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张高速铁路项目经理部”进行,且只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大张高速铁路项目经理部”最了解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的开累金额、尚欠款项等事项,基于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被告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原告8万元,被告尚欠3022484.49元,但被告抗辩未付款项中有预留的质量保证金482624元,根据《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第七条“甲方拨付乙方当月计量款的90%价款,预留10%价款分别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比例分别为5%,保证金在预留期间不计算利息”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乙方所施工工程完工通过业主验交以后,按业主规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满,如发现无质量问题、无拖欠民工工资、无外欠款等不牵涉甲方经济和声誉的情况下,甲方再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之约定,被告应当拨付当月计量款的90%,因2018年7月,原、被告形成的《劳务作业计费结算表》系双方的最终结算,因此,除质量保证金482624元外,其余款项均应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质量保证金482624元,因2019年12月30日,张大高速铁路正式开通运营,证实被告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业主验交,被告亦应支付,现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22484.4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的内容为“若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或业主延期支付而导致甲方付款延期时,甲方对乙方的劳务费用支付也应相应顺延,甲方视资金到位情况调整对乙方的拨款比例及额度,由此造成对乙方的延期付款,甲方不承担责任,顺延款不计利息”,该约定的适用前提是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或业主延期支付而导致被告付款延期,但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系业主延期支付所致,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新航建材有限公司劳务费3022484.49元及逾期利息(以3022484.4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6.63元,减半收取16118.32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中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