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9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龙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永德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审被告:莫开林,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因与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社安公司)、张军、莫开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75号管辖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5民初7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确认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在超过法定期间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开庭传票中明确,本案开庭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9时。但,直到2021年2月23日,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才接到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通知。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云0925民初75号民事裁定,裁定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应2021年1月19日前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提交答辩状和管辖权异议的最后时间为2021年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在超过法定期间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具体,就是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点即双江自治县允景花园小区,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II标段施工工程,经依法公开招投标,由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中标,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双城投字【2001】第002号,项目由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施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明确具体就在双江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双江县,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是明确具体的,就是在双江自治县,所以,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本案涉案工程今后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工作、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继续履行质量保修职责、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等一系列工作都要继续在合同履行地完成。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至今没有提交相关竣工资料申请验收,至今为止,此工程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备案,没有进行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现在面临着此工程的验收备案资料进一步完善工作、工程的质量维修工作、工程款的发票开具手续等相关工作都需要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公司、张军、莫开林在合同履行双江自治县配合完善,因此本案由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既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又是顺利开展审判工作之所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则是对案件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本案中,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云0923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南社安公司的破产申请。而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符合上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由破产受理法院统一审理破产派生案件的时间节点及管辖条件。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认为云南社安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于影响确定案件管辖的事实,人民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虽云南社安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人民法院仍然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认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对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对管辖的特别规定。一审裁定根据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3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德县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双江自治县,云南社安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江自治县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世兰
审判员  周付翠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梅
书记员帕莹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