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577254929K。
法定代表人:龙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784635150Q。
法定代表人:徐红武,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铮,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玥,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破产管理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艳,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破产管理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月,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林鑫,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安公司)、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三被上诉人尽快提交办理《双江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必须由施工方提供且得到双江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的备案资料,尽快完善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II标段施工工程,经依法公开招投标,由社安公司中标,上诉人与社安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双城投字【2001】第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组织过验收,但因社安公司没有依法按时提交办理《双江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必须由施工方提供且得到双江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的备案资料,至今,此工程还没有在双江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缺失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必要条件,直接导致双江自治县尹景花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5030套住房、304个商铺、1个26300平方米的农贸市场至今无法正常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目前已经出现多起到双江信访局上访事件,该备案若得不到解决,势必造成巨大的经济赔偿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根据双城投字【2001】第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8.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发包方提供一式陆份完整的、经核验签证后的竣工资料,且必须保证其符合城建档案规定的要求”。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尽快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促使工程顺利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完成该工程必须进行的工作流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工程竣工验收。
社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29日完成的竣工验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有各方单位的签章确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
张军辩称:关于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问题,按照规定,工程组织验收属于建设单位的义务,事实上双方已于2015年12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验收,根据最高院审理施工合同的规定,即使存在施工问题,在未交付的情况下属于合格,事实上也不存在这个问题,验收已经合格;到现在上诉人也未指出提交的具体资料内容,备案资料是综合性的,应当指明。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双建验字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提供验收备案表的诉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并未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相应权利义务的主体并非***,自然人客观上也无法进行验收工作、完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且上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已盖章确认;2020年8月24日,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双建验字(2020)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体工程完成后才能进行消防工程验收,也佐证了案涉工程已完成全部的验收备案工作。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完善案涉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尽快完善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尽快提交:办理《双江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必须由施工方提供且得到双江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的备案资料,尽快完善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其上诉。
双江城投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完善涉案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尽快完善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补齐工程款的付款发票,保证付款金额和开票金额相一致,完善付款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切实履行质量保修职责;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返还此工程最终审计减少的工程款共计1017813.66元(内审金额64293849.77元,终审金额63276036.11元)有效挽回国有资金损失;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社安公司签订双域投字【2001】第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II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社安公司,双方对承包范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合同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约定。2011年11月7日被告社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张军为该项目工程的银行开户办理事宜的代理人,代理徐红武所办理的本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活动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加盖社安公司公章及徐红武本人签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张军组织资金通过被告社安公司账户向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全部支付到被告张军控制的以被告社安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中。被告张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张军资金不足,被告***对案涉工程也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8月24日,双江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双建验字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0日,被告张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城投公司为被告,社安公司、***、云南正华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临沧中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城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高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及原告还应支付张军的工程款。2020年9月21日,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城投公司为被告,张军、社安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双江县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原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完善涉案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尽快完善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8月24日,双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双建验字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被告完善的涉案工程消防专项验收材料,原告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切实履行质量保修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依法主张其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需要保修的具体内容,原告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完善涉案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尽快完善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切实履行质量保修职责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396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剩余13860元退还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尽快提交办理《双江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必须由施工方提供且得到双江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的备案资料,尽快完善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请求是否成立。
二审诉讼过程中,城投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双江自治县保证性住房小区三期工程备案资料(目录),欲证明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其他标段办理《双江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必须由施工方提供且得到双江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的备案资料,进一步证明需要由被告提交双江自治县保证性住房小区二标段工程备案资料的类似相关资料。第二组:竣工验收备案表(三期),欲证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其他标段已经依法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三组:竣工验收备案表(二标段),欲证明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全面提供竣工备案资料,至今为涉案工程还没有完成竣工备案手续。
经质证,社安公司、张军、***对城投公司提交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其他标段备案资料,与二标段工程无关,城投公司未明确被上诉人需提交的具体竣工备案资料名称。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完善案涉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尽快完善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20年8月24日,双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出具双建验字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城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城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提交办理《双江自治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必须由施工方提供且得到双江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的备案资料,尽快完善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该诉求不明确、不具体,城投公司应明确其具体诉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张盒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