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9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577254929K。
法定代表人:龙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784635150Q。
法定代表人:徐红武,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铮,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玥,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破产管理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艳,云南永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破产管理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舒月,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林鑫,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3民初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双江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3民初625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尽快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至今为止没有依法开具付款发票的金额是:3424991.62元),保证开票金额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相一致,完善付款手续;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II标段施工工程,经依法公开招投标,由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工程现已完工。因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张军于2018年9月11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确定了被上诉人张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军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工程款纠纷,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张军,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审理确定了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上诉人一直在逐年支付着工程款,但是依法应该由几个被上诉人完善开具发票义务,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足额开具付款发票。现诉请被上诉人依法应尽快补齐工程款付款发票,确保开票金额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相一致,完善付款手续。
双江城投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完善涉案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尽快完善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补齐工程款的付款发票,保证付款金额和开票金额相一致,完善付款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继续履行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切实履行质量保修职责;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返还此工程最终审计减少的工程款共计1017813.66元(内审金额:64293849.77元,终审金额:63276036.11元)有效挽回国有资金损失;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补齐工程款的付款发票,保证付款金额和开票金额相一致,完善付款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双方履行(2019)云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和云09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完成,原告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返还此工程最终审计减少的工程款共计1017813.66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2019)云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云09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如果认为原判决依据错误,被告应当退还相应款项,应当依法申请再审,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尽快补齐工程款的付款发票,保证付款金额和开票金额相一致,完善付款手续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返还此工程最终审计减少的工程款共计1017813.66元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64293849.77元,双江城投公司尚欠张军工程款为7456579.63元【工程造价64293849.77元-已付工程款50443270.14元-张军认可***应收工程款550万元-质保金50万-本院(2018)云09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江城投公司向张军支付工程款394000元】并判决双江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军支付工程款7456579.63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江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0万元,而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双江城投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张军向本院申请执行,***向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江城投公司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双江城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583189.77元,未支付工程款5710660元,建设工程发票已开具60868858.15元,尚未开具发票金额3424991.62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江城投公司并未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正在执行过程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该两案执行金额而发生出具发票的行为,应在执行程序中完成,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双江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张盒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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