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5民初59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建筑施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林鑫,男,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江县北回归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龙志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男,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永德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张军、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林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军及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5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今利息暂计988166.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5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6日,***以正华公司五处的名义与张军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指标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军负责(公司)组建项目部,对所承包的工程全面负责,工程名称为双江或弥勒,经济指标考核为15%结算。后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由第三人社安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11月7日,被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社安公司签订双城投字〔2001〕第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II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社安公司,被告张军以社安公司名义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张军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而停工,原告***组织工人并垫付了工程款继续推进上述工程施工。2016年1月20日被告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住户已入住。2017年6月13日被告城投公司与社安公司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64293849.77元。2018年9月11日,张军起诉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社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201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对双方应收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帮张军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在上述案涉工程中应收款为550万元。2019年7月8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9民初105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军、***,工程总价为64293849.77元,并判令支付张军相应工程款,同时在支付给张军的工程款中依法扣减了本案原告***应得的550万元。2020年2月2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终1157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张军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在判令支付给张军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本案原告***应收的工程款55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社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II标段工程实际由原告***及第三人张军共同施工完成,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就上述工程应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并在支付给第三人张军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550万元,因在另案中***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未判决将5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直接支付给***,但***应收工程款550万元的事实已在另案查清,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工程款应从向被告实际交付工程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这个工程是国家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该工程必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的法人才有资格参与项目招标,不接受任何形式的个人参加投标;二、其没有与***签订过合同,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三、该建设工程工期超时严重,已经影响其未能按期正常使用房屋;四、此项目工程保修期还没到,没有成就付款的条件;五、其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张军、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张军、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1、经济指标承包合同,欲证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以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五处的名义与第三人张军签订《经济指标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双江公住房项目交由案外人张军负责组织项目部,对工程全面负责,原告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经被告城投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2017年5月31日,经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64293849.77元;
4、(2018)云09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第三人张军在另案中起诉本案被告城投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经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张军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令本案被告城投公司向张军支付工程款,由于在上述两审案件中***均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均认定***在涉案工程中应收的工程款为550万元,并从城投公司支付给张军的工程款中扣留了该部分工程款;
5、***帮张军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支出并垫付了相应费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军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中原告应收款为550万元;
6、被告双江城投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住户已入住,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从当日计算利息。
被告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待证事实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待证事实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关联性和待证事实都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所举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城投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及支持其答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具体承包方是云南社安公司并不是原告,且工期严重超期,本案的最终审计结果还没出来,保修期还没有到。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合同没有异议,第二份备案表三性无异议,本案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相关的人员已经进行盖章其已经达到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城投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因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以正华公司五处的名义与张军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指标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军负责(公司)组建项目部,对所承包的工程全面负责,工程名称为双江或弥勒,经济指标考核为15%结算。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由第三人社安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11月7日,被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社安公司签订双城投字[2001]第0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II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社安公司。双方对承包范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合同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张军通过***与第三人社安公司协商,第三人社安公司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活动全部委托给张军进行办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张军组织资金通过第三人社安公司账户向被告城投公司缴纳保证金。被告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到由张军控制的以第三人社安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中。被告城投公司至2019年6月17日已拨付工程款为50443270.14元,其中,张军以第三人社安公司名义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48843270.14元,***以第三人社安公司名义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6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张军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停工,原告***对案涉工程也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6年1月20日双江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住户已入住。2017年6月13日,双江城投公司与社安公司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64293849.77元。2018年10月10日,张军起诉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社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与张军对双方应收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帮张军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在上述案涉工程中应收款为550万元。2019年7月8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9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军、***,工程总价为64293849.77元,2020年2月2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终1157号二审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判令被告城投公司支付给张军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本案原告***应收的工程款55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社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II标段工程实际由原告***及第三人张军共同施工完成,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另案中,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就上述工程应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因在另案中***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未判决将5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直接支付给***,但***应收工程款550万元的事实已在另案查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550万元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9民初105号、(2019)云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确认张军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的结算以昆明松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并确认被告城投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64293849.77元,且在判令被告城投公司支付给张军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原告***应得的550万元工程款,故对被告城投公司关于结算应以政府审计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5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城投公司主张改工程工期严重超期,保修期未到,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政府审计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结算完成,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率的基本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00000元;
二、被告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17元,减半收取28608.5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270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俸明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俸天香
法律适用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