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5月2日生,傣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萍,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谊,男,1991年2月8日生,白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卫,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梅,女,1972年9月12日生,佤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琴,女,1979年4月1日生,白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成,男,1978年9月20日生,佤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梅,女,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勇,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伦,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323078654N。
法定代表人:徐红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784635150Q。
法定代表人:徐红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等11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永德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九十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11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均在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写明“集团公司(总公司)签章”处以盖章方式表明了其自愿对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职工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未判决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使用的是公司单方报送的《欠薪职工花名册》,未使用公司与职工共同核对欠付工资金额并确认无误后出具的《欠条》,也没有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告知上诉人或征得上诉人同意,导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错误,承担支付工资的主体减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大损害。一审在明知本院受理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扣减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剥夺了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但行政机关从未通知过上诉人,一审直接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并作为证据使用属采信证据错误。另,非诉行政强制执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并未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中实际领回欠付工资,一审直接扣减非诉行政强制执行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欠付工资的,应支付加付赔偿金。一审仅考虑到被上诉人自2016年起开始进入歇业,无能力支付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歇业期间工资及效益工资,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要求按100%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裁判,明显忽略了系因被上诉人单方原因给上诉人造成没有社保、没有工资、不得再就业而遭受生存生活困难的状况,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一审如此裁判显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其中明确承诺歇业期间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一审撇开《欠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单独以一份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证据、事实及裁判错误。综上,一审对本案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等11人明确表示仅对一审判决上诉,对一审裁定不上诉。
被上诉人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等1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572982.07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2982.07元人民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起以月为周期,按其承诺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从2016年7月1日起歇业。至2019年1月30日止,共拖欠本案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工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歇业期间工资(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等二项工资共计572982.07元,与被告《欠薪职工花名册》记载拖欠职工工资金额相符。具体详见《(2019)云0923民初930号案件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分类统计表》。另查明,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天梅工资1800元、被告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天梅工资49767.62元。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所涉《欠薪职工花名册》记载拖欠工资金额已进入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效益工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欠薪职工花名册》所记载拖欠职工工资金额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扣除后仍产生拖欠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扣除后不产生拖欠的,不予支持。虽然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给职工《欠条》上签名盖章,但不是拖欠职工工资的公司,不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仅对拖欠本案原告李天梅工资1800元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歇业前拖欠职工8个月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被告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作出按照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工资金额55%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被告因2016年7月起歇业至今,无能力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效益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起以月为周期,按其承诺的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持《欠条》或《欠薪职工花名册》未载明2019年2月起以什么标准、如何支付歇业期间生活补助费问题。该请求属于新的独立的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572982.07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付工资金额的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2982.07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清萍、高谊、李建卫、杨永梅、赵丽琴、高伟、***、李桂成、李天梅承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等11人正常生产经营工资214782.07元;拖欠***等11人歇业期间工资356400元;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李天梅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1800元。2019年4至5月,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含云南康伟生物有限公司永康大酒店)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要求上述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工资,并按照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工资金额55%标准加付赔偿金。后因上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永德县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强制执行,但至今执行未果。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劳动者主张的拖欠工资应否支持;二、劳动者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应否支持;三、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劳动者主张的拖欠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劳动者所属公司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对拖欠报酬的具体金额已与劳动者进行核对,并出具了《欠条》及《欠薪职工花名册》,双方对所拖欠劳动报酬金额作出的确认合法有效,劳动者据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欠条》及《欠薪职工花名册》所记载拖欠劳动者工资金额已进入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但至今执行无果,且行政非诉执行依据是行政管理机关针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劳动者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劳动报酬,故一审按《欠薪职工花名册》将进入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工资金额扣除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劳动者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者主张的加付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所属公司自2016年7月起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歇业,公司虽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不再在公司上班,自行谋取新的出路,结合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劳动者履职情况,以及公司已受到永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劳动者所在公司按照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工资金额的55%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劳动者所属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各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故,劳动者要求各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11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等11人支付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214782.07元、歇业期间工资356400元,并按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加付赔偿金118130.14元(详见附件);
三、被上诉人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天梅支付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1800元,并按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工资加付赔偿金990元;
四、驳回***等11名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临沧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邓姜玉
附件:
(2020)云09民终574号案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赔偿金统计表(单位:元)






职工11人





欠薪企业





小计









云南社安建筑有限公司





康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序号





姓名





正常工资





歇业工资





赔偿金





正常工资





赔偿金









1





***





21715.22





32400





11943.37





 





 





66058.591









2





***





16786.78





32400





9232.73





 





 





58419.509









3





李清萍





32472.54





32400





17859.90





 





 





82732.437









4





高谊





13435.63





32400





7389.60





 





 





53225.227









5





杨永梅





14835.79





32400





8159.68





 





 





55395.475









6





赵丽琴





13296.44





32400





7313.04





 





 





53009.482









7





高伟





14526.8





32400





7989.74





 





 





54916.54









8





李天梅





17367.62





32400





9552.19





1800





990





62109.811









9





李建卫





41439.97





32400





22791.98





 





 





96631.954









10





***





11803.04





32400





6491.67





 





 





50694.712









11





李桂成





17102.24





32400





9406.23





 





 





58908.472









合计





214782.07





356400





118130.14





1800





990





692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