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19358XY。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B座21楼5号。
法定代表人:旷成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清,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71859572B。
住所地:云南省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原老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梁河县人民法院(2020)云312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袁永东、陈婷、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2执异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位于梁河××岛镇××路房屋××、××(××区)3-D-5至3-D-20号房(建筑面积804.1㎡)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3.依法确认梁河××岛镇××路房屋××、××(××区)3-D-5至3-D-20号房(建筑面积804.1㎡)归上诉人享有;4.撤回一审法院对云南大唐中色通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的通知,恢复该租户向上诉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华商公司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华商公司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所援引的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31民1、2号民事判决书中,无论是事实还是判项中均未确认合同无效,虽然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关于合同无效的论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的意见,能够确认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无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援引上述再审判决中的审判观点,事实上回避了对当事人所签合同效力的实质性审查,没有尽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应尽之职责,且因主观上受其他法律文书中裁判观点影响,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所确立的独立审判原则。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所提执行异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华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案涉房屋早己竣工验收合格并最终交付使用,双方所签合同属于现房销售而非法律上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即取得梁河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所颁发的房屋预告登记证书,准予备案登记,充分说明订立合同当时,华商公司销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实际上具有登记主管部门的销售许可,因此,上诉人与华商公司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无效情形,不应据此否定合同效力。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除合同效力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其它各项条件,上诉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公司书面辩称:1.(2018)云3122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客观全面有效;2.***存在恶意诉讼,(2019)云3122执2号已经明确,***未向华商公司支付过购房款,无权将案涉标的物撤销执行;3.上诉人的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华商公司辩称:***系典型的职业放贷人,第三人与***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款,月息为5%。***并未从事任何与商品房相关的行业,但是,***购买的房屋面积高达6700平方米,而在梁河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所实际记载的***购买房屋的面积高达6700平方米。如果属于个人消费使用,已经远远超出正常范围,违反常理。华商公司与***所签的购房合同系借款的一种保证,合同非正规合同,合同中要件不全,如一份合同中含多套房房,违反了房房买卖合同中一房一合同的常规;合同中均没有约定每平方米单价;合同中重要部分涂改等等,非真实意思表示。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2020)云31号民再1、2号中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因华商公司与***、张宝存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华商公司与***所签的合同、承诺书,系在***胁迫下所签订,非真实意思表达,可以从***方提供的影像资料最后部分证实,***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所涉及房层没有在预售许可范围内,并且所签合同备案已经被梁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管中心发文取消。华商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为合同无效。张宝存为首的职业放贷人在2014年1月至2018年之间多次实施放货行为,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的手法已经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货”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的情形。所以,***作为职业放贷人,其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华商公司已经向梁河县政府提出破产申请,愿意交出孔雀街全部财产接受政府领导的债权债务统一的处理,以保证合法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华商公司与***购房合同本身无效,也就无权主张,恳请驳回***的起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2执异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梁河××岛镇××路房屋(梁河县孔雀街生活中心)负一层、三层(D区)3-D-5至3-D-20号房(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梁河××岛镇××路房屋(梁河县孔雀街生活中心)负一层、三层(D区)3-D-5至3-D-20号房(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归***所有;3.请求撤回对梁河县阳光家园购物中心及云南大唐中色通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的通知,恢复该二租户向***履行支付租金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华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公司等众多申请人与华商公司若干系列案件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局依法查封了华商公司的梁河县孔雀街生活中心项目负一层、一层A区、二层A区及第三层。***以一审法院查封的负一层、三层(D区)3-D-5至3-D-20号(建筑面积804.1㎡)号房系***于一审法院查封前就与华商公司所购买的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已付清购房款为由,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云3122执异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与华商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102、105号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即位于梁河县3-D-5至3-D-20号(建筑面积804.1㎡),经德宏中院作出的(2020)云31民再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系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对符合法定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不符合法定情形且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与华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02、105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经德宏中院作出的(2020)云3民再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系无效合同。再审案件中因华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华商公司在一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德宏中院只在再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评判时作出无效的认定,没有在判项中写明合同无效,不能由此认定合同就是有效,因此,对于***请求依法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2执异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所购买的位于梁河××岛镇××路房屋(梁河县孔雀街生活中心)负一层、三层(D区)3-D-5至3-D-20号房(建筑面积804.1㎡)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及要求确认梁河××岛镇××路房屋(梁河县孔雀街生活中心)负一层、三层(D区)3-D-5至3-D-20号房(建筑面积804.1㎡)归***所有和撤回对梁河县阳光家园购物中心及云南大唐中色通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的通知,恢复该二租户向***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云3122执异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XX提出以下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张***对“经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31民再3号、(2020)云31民再4号、(2020)云31民再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系无效合同。”有异议,这三份法律文书并未以判项直接确定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华商公司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能否确认案涉标的物为上诉人所有,应否撤回对大唐中色通讯有限公司、阳光购物中心2019年4月19日送达的通知,应否恢复向上诉人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首先,关于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华商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2、105),华商公司至今未取得合同标的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诉前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为,***与华商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故华商公司与张宝存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未合法取得案涉标的的物权,因此***对案涉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次,关于能否确认案涉标的物为上诉人所有,应否撤回对大唐中色通讯有限公司、阳光购物中心2019年4月19日送达的通知,应否恢复向上诉人交纳租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并未合法取得案涉标的的物权,对案涉标的不享有物权权益,其主张确认案涉标的物为上诉人所有及撤回对大唐中色通讯有限公司、阳光购物中心2019年4月19日送达的通知,恢复向上诉人交纳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桂云燕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