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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4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B座2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19358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原老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7185957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云31民终133号、(2020)云31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所提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即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为再审申请人所有,执行法院应依法解除查封、撤回承租方(云南大唐中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4月19日送达的通知,恢复再审申请人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权利。2.一审判决以再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的叙述来认定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6、107、108)系无效合同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已实际履行并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现售交易错误认定为预售房交易。本案应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商品房现售的相关规定,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告/预售登记证书”具有“社会公信力”,而之后未经***同意,梁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单方撤销预告登记的行为,不应发生物权效力。 被申请人云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与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06、107、108,但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因***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提出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恢复其收取租金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