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1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B座21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19358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原老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7185957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破产清算管理人: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案涉房屋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法院应解除查封、撤回向承租方发出的通知,恢复申请人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以再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来认定申请人与华商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已实际履行并已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现售交易错误认定为预售房交易。本案应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商品房现售的相关规定,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告/预售登记证书”具有“社会公信力”,之后未经申请人同意,梁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单方撤销预告登记的行为,不应发生物权效力。
华商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申请人并未支付全部价款,房屋也并未登记到申请人名下,该房屋仍属于华商公司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商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基于公平原则,应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26日,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3122破申1号民事裁定、(2022)云3122破1号决定,受理华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梁河县华商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华商公司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虽与华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2、105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华商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因***与华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提出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恢复其收取租金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可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