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昆某某天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6民初178号
原告: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消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2099822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凯旋利现代城4幢7层740室。
法定代表人:毛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亨望,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天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满天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50164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310号旅游度假区民族村。
法定代表人:秦长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信,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信泽消安与被告钰满天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泽消安代理人郑亨望,被告钰满天下代理人梁方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泽消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00元,并承担从2021年3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昆***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原昆***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变更为昆***天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施工人员在石林风景区中国石林喀斯特地质博物馆1.2.3号馆加层消防工程,工程范围:包含喷淋部分下垂支管及喷淋头部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验收检测,不含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及防火窗部分。承建方式:全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协商定价为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500元,欠原告工程款181500元。经石林县住建局于2021年3月16日验收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之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
被告钰满天下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工程是8年前的工程,6年前我方已告知原告撤场,自2015年后原告从未就此事找过我们,人未变,电话也没变更;其撤场以后与其无关;2021年是谁组织的验收,工程是谁让原告完成的,需要原告举证,与其无关;原告从未向我公司要过钱,怎么会有起诉状中被告拒付工程款、使用至今的说法;2014年签订合同是包工包料包验收,重点是验收,消防验收是特殊行业,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与其合同的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石林喀斯特地质博物馆1.2.3号馆加层消防工程,工程范围:包含喷淋部分下垂支管及喷淋头部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验收检测,不含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及防火窗部分。承建方式:全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协商定价为33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热镀锌钢管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5%,消防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5%,留总工程款的10%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45%,即148500元。2021年3月16日,石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复查通知书载明:“石林石得利地质科技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的石林喀斯特地质博科研物馆1.2.3号馆改扩建(1.2.3号馆新增部分)……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2022年3月17日,石林石得利地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受云南省整治规范旅游市场的相关政策及钰满天下的实际运营情况的影响,导致我公司与钰满天下合作的喀斯特地质博物馆旅游购物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装修也被迫停止,2016年,钰满天下提出退出旅游购物项目,我公司表示理解和支持,我公司同意终止双方的合作项目。”原告陈述:“停工时间为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说他们跟石得利公司在商量要不要接着施工,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期间我们也未收到任何通知。重新进场施工是由案外人博物馆的工作人员杨斌通知,其进场施工时未通知被告,2015年停工后至今原告和被告均未联系过”。被告陈述,2015年10月份其通知过原告其撤场。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昆***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变更。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合同、石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复查通知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被告于2015年10月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退场,此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暂处于停止状态,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在中止事由消灭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来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2016年,被告就与案外人终止合作合同,已无再装修必要,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但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予以协商是否解除合同。2020年7月,原告重新进场施工是由案外人的工作人员通知,其进场施工时未通知被告是否恢复合同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且案涉合同因当事人双方间未对合同中止后是否恢复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且,合同是否恢复履行也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施工,丧失请求权基础,被告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对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8月停工期间的工程造价,是否超过被告已支付45%的工程进度款,其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