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52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顺恒,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凯旋利现代城4幢7层740室。
法定代表人: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达,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顺恒,被告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达、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9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参照罚息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云南大理泰安新城地下室防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信泽公司系云南大理泰安新城地下室防火工程的承包人,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火卷帘材料,原告已在2017年5月份之前全部供货完毕,货款114465元两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和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承诺按110000元结算,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原告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双方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参照罚息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请判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
被告信泽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但***并非我方的员工,***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隶属关系,且同时我方没有授权***代表我方对外缔约。分包的案涉工程一直是由***自行选择材料供应商,并以其自己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我方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均能证明此为***的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且我方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不知情的,对原告与***的交易真实性也持怀疑态度,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材料运到了哪里,有无实际运用到我方的工程项目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仅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为云南大理泰安新城地下室防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信泽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共同向原告采购防火卷帘材料,尚欠货款114465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及短信聊天记录,其中《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我司承担云南大理泰安新城二三期地下室防火卷帘工程项目材料、安装,已于2017年5月份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完毕,剩余尾款110000元由项目方云南信泽消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实际负责人***的款项中扣除付给我司(2019年10月31日前必须付给我司),逾期未付将收取每天3‰(千分之三)滞纳金。”下方仅有承包方**及甲方***的签名。短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从2018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多次向***催要欠款。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广州利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信泽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载明广州利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大理泰安新城提供消防产品的安装。原告称:1.之前也有与信泽公司有合同关系,该合同就是之前的合同,该合同价款,信泽公司已支付;2.案涉未付款的工程是信泽公司转给***的,信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原告先供货,之后要求原告与***结算;3.《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是原告手写由***签名确认的。
信泽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该合同货款已支付,无法证明与本案货款相关,案涉防火卷帘是***购买的,应由***支付货款,且信泽公司并未确认《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也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广州利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被注销,公司的股东为曾献开。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确认书、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防火工程实际施工人,信泽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泽公司为防火材料的购买方。《工程结算确认书》虽载明尾款110000元由项目方信泽公司从***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原告,但该确认书并未有信泽公司签字或签章确认,无法证明信泽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因此,原告主张信泽公司共同偿还案涉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工程结算确认书》签字确认,即表明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无证据证明2019年7月25日之后***及信泽公司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偿还货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该货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以11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上浮50%即6.3%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9.5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