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俊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5058号 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富石路46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2453.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于2021年5月10日止的利息4726.46元以及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82453.98元基数,按月利率1%计,暂计至2022年10月11日为14017.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诉讼过程中,**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726.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3日、9月4日、10月15日、10月30日签署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购买的具体货物、数量及价格,第四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并约定了合同在广州市番禺区签署。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在当月亦收到货,但一直未按约付款。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了2万元货款、2021年1月29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欠款单(欠条),确认总货款金额为132453.98元、已付5万元,仍欠82453.98元,并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计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违约金,并于2021年6月20日还清全部货款。次日,被告对于2021年5月10日之前的欠款亦按月息1%计算了利息,合计应付原告利息4726.46元,被告已支付该部分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至10月,**公司与***有生意往来,双方前后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防水卷材及防水涂料。后**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在送货单上签名签收。 2020年11月21日,***作为欠款人向**公司出具材料欠款单欠条四份,分别载明拖欠货款的金额及还款日期。 2021年5月10日,***向**公司出具材料欠款单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欠款合计132453.98元,12月30日付款20000元,1月29日付款30000元;欠剩余货款82453.98元,从2021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材料欠款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违约金(1%月息)824.54元。本人承诺还款日期2021年6月20日前还清所剩货款,直至全部材料欠款付清为止,不再计算利息。”***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公司还提交了***偿还部分货款的转账截图。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确认***已支付2021年5月10日前的货款利息4726.46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向***提供货物,***应及时付清货款。***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后,至今未到庭抗辩亦未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公司主张***支付货款8245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还主张***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453.9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2453.98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