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4841号
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富石路465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BFUL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湛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锦堂居委下塘村102号2楼A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2MA51HWPC4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诉被告茂名湛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6月签署《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名称为广州花都统达智能厂房防水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道朝胜路湛江一建统达项目部的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向其支付100000元的项目保证金。案涉工程为被告一通过被告二从案外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处承包,工程发包方为**统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30日,湛江一建向被告二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在三天内退场,进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退场后多次找被告一和被告二要求退回项目保证金,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湛建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防水施工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微信沟通记录截图、工作巡查记录照片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核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湛建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没有书写具体日期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花都统达智能厂房,工程区域为地下室、厨房、卫生间、阳台、天面、外墙、水池等,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面,除顺延工期外,还应赔偿乙方误工、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20年6月28日,**公司向湛建公司的尾号为6568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0万元,转账摘要和用途中备注:项目保证金。湛建公司给**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转项目保证金100000元”。
2021年8月30日,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能按照主合同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形为由,通过在工程的工地现场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其与***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项目保证金。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统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为广州花都统达智能厂房防水工程,工程总承包方为湛江一建,***通过内部渠道将整个工程从湛江一建处承包下来,湛建公司再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从湛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防水隔热工程。
原告另陈述,湛建公司口头要求其支付项目保证金,不清楚项目保证金性质如何,双方是口头对项目保证金作了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退还项目保证金,因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和***签订的合同,导致其和被告湛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湛建公司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应当向我方退还项目保证金。
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1年1月完成了地下室的防水施工,之后就没有再进场施工,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工程进度进行了结算,被告湛建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其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由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完成,之后,原告要求湛建公司返还保证金,但湛建公司一直未予理会。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其项目保证金的依据,原告陈述其认为***是实际施工人,针对该主张**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另,原告**公司向法庭保证其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湛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公司与被告湛建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事宜,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事宜,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方式,**公司向湛建公司交纳了10万元的保证金,现原告陈述因为湛建公司从***处承接的案涉工程,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和***签订的合同,导致湛建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和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湛建公司和***均未到庭答辩,原告所作陈述没有相反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保证金事宜,原告向被告湛建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退还条件均不明确。通常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保证***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如**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在结算完毕后,湛建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公司。现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其和***之间的合同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其已施工的工程湛建公司已向其支付进度款,其余工程款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向其支付完毕,表明双方未因为工程质量产生纠纷,**公司向法庭保证其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湛建公司没有到庭抗辩其继续持有**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的合法、合理原因及相应证据,双方之间的主合同即《工程承包合同》非因原告**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经终止,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之消灭,湛建公司没有理由继续占有**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湛建公司返还其项目保证金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湛建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湛建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湛建公司未及时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其项目保证金的诉请,原告陈述其认为***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交纳的保证金也是支付给了湛建公司,而非***,原告要求***返还其项目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湛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茂名湛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被告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茂名湛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的从权利消灭】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