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902民初1839号
原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西山北路11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055514666K。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远辰精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官墩乡金鑫驾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X4DQG2P。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远辰精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棚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棚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棚架等温室大棚材料,合同对材料的规格、单价、总货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运输了第一批货,到达项目所在地酒泉市××区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提供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数量的货物,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宿迁远辰精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棚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有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肃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双方签订的《大棚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项目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条款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中,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甘肃省酒泉市××区,乙方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县,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故本案的管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酒泉市××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宿迁远辰精艺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作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