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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437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佳,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周兴良),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系**的妻子),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浦江县。
被告:周文许,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西山北路17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书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丁文,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
法定代表人:虞日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虞宅二区73号。
负责人:虞日成。
原告***与被告**、周文许、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周丁文、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宅村委)、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等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曾裁定中止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周丁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文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丁文、被告虞宅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被告周文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7229.2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7229.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在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为诉讼请求第一项);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虞宅村委与竣达公司签订了“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协议书,后由被告竣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和周文许(双方系合伙关系)。2019年3月2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铝合金材料、规格、单价,后原告按约完工,并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477229.2元,被告竣达公司前后支付工程款1110000元,余下的367229.2元拒不支付。被告**、周文许挂靠在被告竣达公司,被告周丁文在工程协议及单子上均有签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辩称:虞宅村旧村改造工程是我与周文许一起合伙的,我是负责工地内部的,钱款都是由周文许负责的。对原告所诉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是我核对的。据我了解,(总的)工程款到今年九月份钱还有四百万左右没有到位。周丁文是帮我们看工地的。
周文许辩称:1.关于原告对被告周文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文许不予认可。2.(2020)浙0726民初2256号、(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与周文许存在合伙关系。(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论证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系认定错误。3.案涉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系由**个人挂靠竣达公司承包后施工,周文许仅是出借资金给**,为了保障自己权益,**和周文许协商让周文许负责管理资金,工程款从周文许账户收支。工程开展后,部分工程款确实经由周文许账户收支,但具体用途及数额都是**签字同意支付后,由周文许支付,周文许名义上是管理资金,实际上只有按照**指示付款,没有支付自由权。周文许虽参与了虞宅村改造面积的确认,但是受**指派,代表**与业主方确认。这些都无法证明周文许是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文许的诉请。
竣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竣达公司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承包协议虽是竣达公司签订,实际是**借用公司资质挂靠的,施工和管理并没有公司的参与。2、涉案安装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是由原告和**签订的,我们认为本案的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竣达公司也没有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签字行为也不是公司的授权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竣达公司。3、涉案的款项是由张必涛、于群英支付,这个付款仅仅是因为竣达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代付行为,不能视为竣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竣达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
周丁文辩称:**雇佣我来管理案涉工程,协议上我是没有签字的,开始到完工我都没有参与玻璃的工程,上面的签字只是做个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虞宅村委辩称:1、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委会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全体建房户。本案涉及的资金都是所有建房户集资由一个建房户保管。2、统建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根据2019年8月16日面积确认可以确认,发包方已经支付3207万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虞宅村委会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面积单价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价和总量也予以认可;被告周丁文对确认单中的签字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9年3月25日,***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承包虞宅村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铝合金部分,每平方单价为345元(不含纱窗)。后***依约完成了上述铝合金工程,2019年12月16日,经结算:(1)门窗总面积为3841.36㎡,单价为353元/㎡(铝合金玻璃加厚,在原单价基础上加8元/㎡);(2)栏杆玻璃总面积为946.22㎡,单价为120元/㎡。故案涉工程原告铝合金总工程款为1469546.48元(3841.36㎡*353元/㎡+946.22㎡*120元/㎡)。又根据原告提交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账单,本案已支付铝合金工程款为1110000元,未支付铝合金工程款为359546.48元。
2.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关于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房建筑面积的确认,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协议书的发包人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的代表,该协议书上无虞宅村委签章,**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写明工程名称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散户拼装”工程,对统建房建筑面积进行确认的也是建房户代表,另从支付工程价款的手续上看也并无虞宅村委的管理、审核,故虞宅村委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
3.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本院结合原告起诉状中内容及竣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对**挂靠竣达公司对案涉“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4.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协议》、承诺书(张必涛)、领付款凭证及领款明细,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周文许提交的**与柴忠义的协议、证人柴忠义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周文许之间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已实际施工完成铝合金工程,**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59546.48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与周文许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周文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协议》中,未能反映出周文许参与共同施工、与周文许按约定各自出资、按约定进行盈余分配的内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协议中涉及的周文许帮助筹措的前期启动资金240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作出认定,共同出资亦无定论;而现有其他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与周文许具有为施工建房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周文许与**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周文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关于其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今后如有新证据证明其与周文许之间具有合伙施工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系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竣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案涉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发包方并非虞宅村委,且现也无证据证实虞宅村委对案涉的工程款进行管理、审核,故对***主张的由虞宅村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鉴于案涉铝合金工程款结算确认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故***诉请的利息起算期限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9546.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9546.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少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