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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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466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特别授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周兴良),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安(特别授权),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西山北路17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书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
法定代表人:虞日成,系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陈国权(特别授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许,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特别授权),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宅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追加周文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等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虞宅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文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周文许立即给付工程款5134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竣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虞宅村委会在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直接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文许、竣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虞宅村委会与竣达公司签署了“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282间房屋土建及安装(窗、栏杆)”。协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结算方式:以幢为单位在每月25日前统计工程量,次月8日前经村两委、统建领导小组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单价883元/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虞宅乡政府备案一份”等内容。该《协议书》签订之后,竣达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挂靠施工,于是在2018年8月6日**和竣达公司股东张必涛分别作出了《承诺书》,**的《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施工需要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给予挂靠,今后一切事务与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张必涛在《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款支付到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张必涛账户,由张必涛根据工程量清单、材料、机械、人工等报表审核后发放”。“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由**挂靠施工后,**与***达成外架搭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意,约定由***承包完成外架搭设(架子)工程,单价(含毛竹材料)为6.50元/平方米。整个“统建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之后,于2019年8月16日由**和竣达公司及虞宅村委会代表业主方、承建方、设计方、监理方经过仔细核算,最终确认总建筑面积为35986.76平方米,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完成外架搭设(架子)工程后,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过竣达公司出纳于群英(系公司老板娘)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于是,在2019年12月20日***与**进行双方结算时,确认***实际施工完成的总面积为15900平方米工程款为103350元和确认***收到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万元,即相对确认***工程余款为73350元未付。而后因农民工工资拖欠之事闹到浦江县劳动监察部门,又由竣达公司的张必涛于2020年1月16日直接支付了***属下农民工工资22005元,因此尚欠***的工程款为51345元。上述尚欠工程款51345元,三被告互相推诿,屡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解决。***认为,案涉“统建工程”中的搭架分项工程确实由***实际施工完成,并早已经验收合格,房屋也交付使用至今,且经***与**结算相对确认尚欠51345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之违约;而“统建工程”系由**挂靠竣达公司进行违法承包施工的,故竣达公司应当对**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虞宅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方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给付依法在“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辩称,外架搭设工程是本人与***约定的,对施工平方面积与单价无异议。本人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工程由本人管理,周文许管理工程的财务支出,周文许应共同承担责任。竣达公司与发包方在协议书最后一页约定,工程款由竣达公司统一收取支付,且竣达公司收取了1%的管理费,竣达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虞宅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竣达公司辩称,起诉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是比较大的项目,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与**仅是口头约定,内容只是完成工程外架搭设工作,搭架的毛竹也是***自己提供的,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涉案的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是由我司签订的,但是工程是**挂靠我司施工的,我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程一切事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自负盈亏。我司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发包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我司都已按照协议约定和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向工程相应人员履行了代付义务。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虞宅村委会辩称,案涉施工协议书签订主体并非村委会,而是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起诉村委会是主体错误。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款项支付都是通过统建户的账户支付的,不是村委会或镇里支付的,村委会不是发包方。另外,本案施工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发包方已基本把钱付清了,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请求驳回***要求村委会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
周文许辩称,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本人均不知情。***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人与**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人系合伙关系,***无权请求本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以其与本人系合伙关系申请追加本人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
***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12月20日***与**签字的虞宅村旧村改造统建工程(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是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已经支付的款项和相对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2、***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张(原件),证明竣达公司于群英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张必涛支付工程款22005元的事实。
3、2018年4月12日协议书一份,发包方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承包方是竣达公司,证明案涉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是由竣达公司承包施工的。
4、2018年8月6日由张必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是由张必涛根据工程量清单等材料审核后予以发放。
5、2018年8月6日由周兴良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挂靠竣达公司施工,虽然其承诺一切事务与竣达公司无关,但对外不产生效力。
6、关于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房建筑面积的确认一份,承建方代表是周文许和张必涛,证明2019年8月16日在乡政府组织了业主方、承建方、设计方、监理单位等参加的协调会,经详细计算确认建筑面积为35986.76㎡(不包括头榀应增部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7、张必涛账户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在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劳资纠纷处理后,由张必涛予以直接支付的事实。
**质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的平方数和单价、已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汇入竣达公司指定账户,竣达公司存在管理过失。竣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中张必涛与于群英付款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挂靠竣达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张必涛签字的,而且是复印件,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虞宅村委会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包方不是村委会,是统建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5、7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文许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提交的证据有:8、2018年4月15日**与周文许签订的关于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9、(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
10、(2020)浙0726民初43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因需以(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
***质证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10无异议,如果认定系合伙关系,周文许也要承担责任。竣达公司质证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10无异议。虞宅村委会质证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10无异议。周文许质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金华中院维持原判,但并没有认定系合伙关系。
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2020)浙07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挂靠关系。
12、(2020)浙0726执20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工程款是作为**的收入被法院执行提取的事实。
13、**签字的虞宅乡虞宅村旧村改造统建工程(应支付款项清单)一组,证明竣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仅是经过实际施工人许可后的代付行为。
14、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必涛经过劳动局协调后支付了22005元,***的人工工资已经付清。
***质证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1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竣达公司的付款责任是法定的,农民工工资付清不等于工程款付清。**质证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人是**和周文许,最终付款还要周文许审核的。虞宅村委会质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14不清楚,钱是从统建户的账户上划走的。周文许质证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不清楚,竣达公司打给其的钱都用到工地上了,洪丹丹案件与其无关。
虞宅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5、虞宅村统建户工程款支付情况一组,证明工程款支付进程,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进度应支付的款项。
***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虞宅村委会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质证认为其不经手钱。竣达公司质证对支付至张必涛账户的款项无异议。周文许质证认为汇给其两次80万是事实的,但其不是承包人。
周文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6、7、8、13、14的真实性已经相应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4的内容能够与张必涛的付款行为相印证,证据9、10、11、12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15均有相应付款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诉称的工程款51345元是否具有真实性的争议。本院认为据**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给***的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其中写明了(架子工含毛竹)单价为6.5元/㎡,总平方面积共15900㎡,可计算得出外架工程款合计103350元,扣除结算单上写明的已支付3万元和张必涛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22005元后,余款尚欠51345元,且已经**认可,本院认定***诉称尚欠的工程价款为51345元,具有真实性。
2、关于对**挂靠竣达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关系是否应予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挂靠竣达公司施工,又因**对其于2018年8月6日以“周兴良”的名义,出具给竣达公司“承诺书”一份,其中写明“需要竣达公司给予挂靠。今后该工程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一切事务与竣达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竣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本院对**挂靠竣达公司对案涉“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虞宅村委会是否应认定为工程的发包人的争议。本院认定因与竣达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协议书的发包人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的代表,该协议书上无虞宅村委会签章,**于2018年8月6日以“周兴良”的名义出具给竣达公司“承诺书”中亦写明工程名称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散户拼装”工程,另因2019年8月16日对统建房建筑面积进行确认的是建房户代表,还因从支付工程价款的手续上分析并无虞宅村委会的管理、审核,故虞宅村委会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
4、关于**与周文许之间是否共同实施工程承包施工行为的争议。本院认为,因**与周文许在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协议”中,对资金投入、事务分工、利润分配、风险承担作出了约定;且周文许与竣达公司员工张必涛曾作为承建方代表就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与发包方代表进行确认;另据(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周文许曾与发包方的部分用户就工程质量的相关赔偿问题进行确认,以个人名义就案涉工程的重大事项作出处理;还因周文许在案涉工程中有对相关支付清单签字确认及有审核发放款项等行为,故本院认定**与周文许共同实施了案涉工程承包施工行为。
5、关于虞宅村委会是否尚有未付的工程价款的争议。本院认为现查无证据证实虞宅村委会对案涉的工程款进行管理、审核,***不能举证证明虞宅村委会保留有案涉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虞宅村委会无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的代表(发包方)与竣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282间房屋土建及安装(窗、栏杆)”。协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结算方式:以幢为单位在每月25日前统计工程量,次月8日前经村两委、统建领导小组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单价883元/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虞宅乡政府留存一份”等内容。
事后,竣达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挂靠施工。2018年8月,竣达公司的股东张必涛作出了《承诺书》,写明:“工程款支付到竣达公司张必涛账户,由张必涛根据工程量清单、材料、机械、人工等报表审核后发放”。**亦出具《承诺书》,写明:“工程施工需要竣达公司给予挂靠,今后一切事务与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
**与周文许在案涉工程中共同实施工程承包施工,**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周文许负责工程款支付管理。
**挂靠施工后,**与***达成外架搭设工程劳务分包的口头约定合意,约定由***承包完成外架搭设工程,单价为6.5元/㎡。
2019年8月16日,周文许和张必涛作为承建方代表与建房户代表最终确认总建筑面积为35986.76平方米,并以此为结算依据。
***实际施工完成外架搭设工程后,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过竣达公司出纳于群英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1月16日收到过由张必涛支付的***属下的农民工工资22005元。
2019年12月20日***与**对外架工程量进行双方结算,确认总平方面积为15900㎡,经核算,工程款合计103350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52005元后,余款尚欠51345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关于外架搭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竣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属承揽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实际施工完成外架搭设工程,余欠工程款51345元已经其举证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予以支付。**与周文许共同实施案涉工程承包施工行为,周文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主张由竣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承包外架搭设工程系由**联系,亦由**与其结算工程量,***与竣达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竣达公司无需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由虞宅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虞宅村委会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无代表建房户从事过建房工程管理,亦无留存有工程款,无须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鉴于**结算工程量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故***诉请的利息起算期限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文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345元,并支付利息(以51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学纲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潮丹
代书记员周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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