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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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4576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特别授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周兴良),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安(特别授权),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西山北路17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书川,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
法定代表人:虞日成,系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特别授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许,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宅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追加周文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等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虞宅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文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周文许立即给付工程款9104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04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竣达公司对上述(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由虞宅村委在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项债务承担直接给付责任;(4)由**和竣达公司、周文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虞宅村委与竣达公司签署了“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282间房屋土建及安装(窗、栏杆)”。协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结算方式:以幢为单位在每月25日前统计工程量,次月8日前经村两委、统建领导小组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单价883元/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虞宅乡政府备案一份”等内容。该《协议书》签订之后,竣达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挂靠施工,于是在2018年8月6日**和竣达公司股东张必涛分别作出了《承诺书》,**的《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施工需要竣达公司给予挂靠,今后一切事务与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张必涛在《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款支付到竣达公司张必涛账户,由张必涛根据工程量清单、材料、机械、人工等报表审核后发放”。“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由**挂靠施工后,**与**达成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合意,约定由**承包完成外墙涂料(油漆)工程,单价为13元/平方米。整个“统建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之后,于2019年8月16日,由**和竣达公司及虞宅村委代表业主方、承建方、设计方、监理方经过仔细核算,最终确认总建筑面积为35986.76平方米,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完成涂料(油漆)工程后,于2019年7月9日收到过竣达公司出纳于群英(系公司老板娘)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而后因由张必涛直接支付了**属下农民工工资39021元,故此,在2019年12月20日**与**进行双方结算时扣减了已支付的工程款59021元之后确认工程余款91049元未付。上述尚欠工程款91049元,**、竣达公司、虞宅村委互相推诿,屡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解决。**认为,案涉“统建工程”中的涂料分项工程确实由**实际施工完成,并早已经验收合格,房屋也交付使用至今,且经**与**结算确认尚欠91049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之违约;而“统建工程”系由**挂靠竣达公司进行违法承包施工的,故竣达公司应当对**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虞宅村委作为建设单位方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给付依法在“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辩称:**的工程量是对的,总11350平方,单价13元一个平方也是对的。余下的支付的钱通过于群英及张必涛支付的也是对的。由公司有一笔钱支付给**5万元,只余41049元。在2019年8月9日,有5万元由公司打给另一合伙人周文许,周文许与**共同合伙承建工程,有个协议,具体的支付是周文许负责的,**是管理工地的,周文许也是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工程款应由二个实际施工人来支付。竣达公司已明确了实际施工人挂靠其公司,且收取了1%的费用。竣达具有管理工程款的义务。在该工程中,竣达公司有过错,没有管理好工程款,竣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虞宅村委,虽然是作为集体户来签订合同的,但在实际工程中,其是表见代理,代理建房户,虞宅村委应当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竣达公司辩称:本案是**与**自行口头约定,自负盈亏,而且也是房屋的外墙粉刷,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协议虽有公司盖章,但工程的发包方与**谈好后,只是挂靠施工的,没有实际的施工和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竣达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相应的款项中,于群英通过汇款的方式汇给**2万元是代付行为,大部分都是从张必涛的帐户代付的,张必涛是竣达公司的股东。公司是按**的签字进行付款的。于群英的代付行为,并不能改变**与**的承揽关系,要求竣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
虞宅村委辩称:起诉村委主体错误,工程是以统建户的名义作为共同发包人去签订合同的,具体是指虞宅村的125户村民,故由统建户代表去签订的合同,包括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虞振林的个人帐户去走帐,也是由统建户的几个代表保管的。资金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的,与村里的账务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欠付是基于当时合同约定未付的款项,发包人基本付清了工程款。因此,**列村委会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也依约支付了工程款。村里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没有对外代理建房的行为,与村委会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虞宅村委在尚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
周文许辩称:本人是受雇佣的,关于**以与本人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本人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人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协议中约定工程相关的事项,就是因为本人出借给**的钱,所以设置了一些保障条款。竣达公司也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只有**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本人的签字。**提到钱支付给本人,并不代表本人有控制支付的权利。本人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这个工程款有农民款支付问题,谁先垫付,谁就可以结算工程款,本人在工程中,就是工程款的支付。如果是合伙关系,**之前老早就应该提供协议。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关于**诉称的工程价款91049元是否具有真实性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对其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给了**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单,其中写明了油漆工单价13元/㎡,总面积11350㎡,外墙线条描绘2520元(9工,每工28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和竣达公司支付的39021元,余款计91049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辩称另有竣达公司支付给周文许的50000元,应在上述的91049元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周文许对该50000元的性质、用途有异议,且**至今未曾收到过周文许支付的50000元。由此,**以其与周文许之间的资金性质、用途争议,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诉称尚欠的工程价款为91049元,具有真实性。
2.关于对**挂靠竣达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关系是否应予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挂靠竣达公司施工,又因**对其于2018年8月6日以“周兴良”的名义,出具给竣达公司“承诺书”一份,其中写明“需要竣达公司给予挂靠。今后该工程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一切事务与竣达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竣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本院对**挂靠竣达公司对案涉“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虞宅村委是否应认定为工程的发包人的争议。本院认定因与竣达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协议书的发包人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的代表,该协议书上无虞宅村委签章,**于2018年8月6日以“周兴良”的名义出具给竣达公司“承诺书”中亦写明工程名称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散户拼装”工程,另因2019年8月16日对统建房建筑面积进行确认的是建房户代表,还因从支付工程价款的手续上分析并无虞宅村委的管理、审核,故虞宅村委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辩称虞宅村委是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与周文许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称其与周文许之间具有合伙施工的关系,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周文许为施工建房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证据。**提交的其同周文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协议”中,未能反映出周文许参与共同施工、与周文许按约定各自出资、按约定进行盈余分配的内容,**亦未能提交除本院(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案件审理中举证了证据以外的其他新证据进行佐证。另结合周文许提交的2017年12月28日借款协议中写明的**为促成案涉虞宅村旧村改造工程中标成功出借给柴忠义郑巧红居间费暂付款18万元的内容和浦江县信访局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的“经联系周文许,周文许自诉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后经协调由周文许先垫付8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虞宅村后期工程余款由周文许结算”等内容,未明确周文许参与了工程前期招投标准备工作,且并不认可其与**共为实际施工人。再有,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协议中涉及的周文许帮助筹措的前期启动资金240万元款项性质作出认定,共同出资亦无定论,故本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周文许与**具有合伙关系。
5.关于虞宅村委是否尚有未付的工程价款的争议。本院认为现查无证据证实虞宅村委对案涉的工程款进行管理、审核,**不能举证证明虞宅村委保留有案涉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虞宅村委无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的代表(发包方)与竣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282间房屋土建及安装(窗、栏杆)”。协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结算方式:以幢为单位在每月25日前统计工程量,次月8日前经村两委、统建领导小组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单价883元/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虞宅乡政府留存一份”等内容。
事后,竣达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挂靠施工。2018年8月,竣达公司的股东张必涛作出了《承诺书》,写明:“工程款支付到竣达公司张必涛账户,由张必涛根据工程量清单、材料、机械、人工等报表审核后发放”。**亦出具《承诺书》,写明:“工程施工需要竣达公司给予挂靠,今后一切事务与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
**挂靠施工后,**与**达成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的口头约定合意,约定由**承包完成外墙涂料(油漆)工程,单价为13元/平方米。
2019年8月16日,周文许和张必涛作为承建方代表与建房户代表最终确认总建筑面积为35986.76平方米,并以此为结算依据。
**实际施工完成涂料(油漆)工程后,于2019年7月9日收到过竣达公司出纳于群英支付的2万元,由张必涛直接支付了**属下的农民工工资39021元。2019年12月20日**与**进行双方结算时扣减了已支付的工程款59021元之后,**确认工程余款91049元未付。
本院认为,**与**之间关于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竣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属承揽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实际施工完成涂料工程,余欠工程款91049元已经其举证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予以支付。**辩称其与周文许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其举证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关系的存在,依法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周文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今后如有新证据证明其与周文许之间具有合伙施工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辩称的竣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如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非过错责任,竣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并且**与竣达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竣达公司无需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本院对**主张的由竣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辩称的虞宅村委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虞宅村委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无代表建房户从事过建房工程管理的表象,亦无留存有工程款,无须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本院对**主张的由虞宅村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鉴于**确认尚欠工程款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故**诉请的利息起算期限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049元,并支付利息(以91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竟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潮丹
代书记员周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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