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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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444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特别授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周兴良),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安(特别授权),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西山北路17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书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
法定代表人:虞日成,系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特别授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许,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特别授权),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虞宅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追加周文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等待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虞宅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文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周文许立即给付工程款47506.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50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竣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虞宅村委会在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直接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文许、竣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虞宅村委会与竣达公司签署了“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282间房屋土建及安装(窗、栏杆)”。协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结算方式:以幢为单位在每月25日前统计工程量,次月8日前经村两委、统建领导小组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单价883元/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虞宅乡政府备案一份”等内容。该《协议书》签订之后,竣达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挂靠施工,于是在2018年8月6日**和竣达公司股东张必涛分别作出了《承诺书》,**的《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施工需要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给予挂靠,今后一切事务与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张必涛在《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款支付到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张必涛账户,由张必涛根据工程量清单、材料、机械、人工等报表审核后发放”。“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由**挂靠施工后,**与***达成外架搭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意,约定由***承包完成部分外架搭设(架子)工程,单价(含毛竹材料)三层为6.50元/平方米、四层为7元/平方米。整个“统建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之后,于2019年8月16日由**和竣达公司及虞宅村委会代表业主方、承建方、设计方、监理方经过仔细核算,最终确认总建筑面积为35986.76平方米,并以此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完成外架搭设(架子)工程后,于2019年4月13日和8月18日收到过**的代表人周文许的转账支付2万元以及前后有支付3万元现金计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过竣达公司出纳于群英(系公司老板娘)直接转账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于是,在2019年12月20日***与**进行双方结算时,确认***实际施工完成的总面积为2085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137506.50元和确认***收到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万元,即相对确认***工程余款为67506.50元未付。而后因农民工工资拖欠之事闹到浦江县劳动监察部门,又由竣达公司的张必涛于2020年1月17日直接向***转账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因此尚欠***的工程款为47506.50元。上述尚欠工程款47506.50元,三被告互相推诿,屡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解决。***认为,案涉“统建工程”中的搭架分项工程确实由***实际施工完成,并早已经验收合格,房屋也交付使用至今,且经***与**结算相对确认有尚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逾期付款之违约;而“统建工程”系由**挂靠竣达公司进行违法承包施工的,故竣达公司应当对**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虞宅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方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给付依法在“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辩称,本人是工地实际管理人,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起诉的工程款应由**与周文许共同支付17506.50元。本人与周文许有协议,分工明确,本人是管工地的,周文许负责钱的支出,每个月有钱进来,本人填好单子后,由周文许拿到公司。***没有银行卡,周顺水是我们工地的管理人员,钱先汇到周顺水的卡上,竣达公司在2019年4月汇给周顺水4万元,是搭架子的工资,周顺水把钱给了周文许,其中有3万元没有列进去,具体有没有给***,要等证人周顺水出庭作证才知道,本人是不知道的,本人是不管钱的。竣达公司有管理的过错,应承担责任。两个案件的执行款100多万元从虞日成的账户划过去的,虞宅村委会也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竣达公司辩称,起诉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是比较大的项目,主体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中***与**仅是口头约定,内容只是完成工程外架搭设工作,搭架的毛竹也是***自己提供的,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涉案的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是由我司签订的,但是工程是**挂靠我司施工的,我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程一切事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自负盈亏。我司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必涛或于群英的转账仅是代付行为,并不能改变***与**的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虞宅村委会辩称,案涉施工协议书签订主体并非村委会,而是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涉及125户,不是全体的村民,起诉村委会是主体错误。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款项支付都是通过统建户的账户支付的,不是村委会或镇里支付的,村委会不是发包方。另外,本案施工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发包方已基本把钱付清了,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请求驳回***要求村委会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
周文许辩称,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本人均不知情。***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人与**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人系合伙关系,***无权请求本人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以其与本人系合伙关系申请追加本人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请。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
***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12月20日***与**签字的虞宅村旧村改造统建工程(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已经收到了7万元,能算出尚欠***的款项是67506.50元。
2、***的浙江农信账户转账记录4页,证明***已经实际收取到由周文许、张必涛及于群英打款的情况。
3、2018年4月12日协议书一份,发包方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承包方是竣达公司,证明案涉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是由竣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发包方主体统建户是虚拟组织,统建工程是在政府帮扶下由村委会主持监管实施的,村委会是适格主体。
4、2018年8月6日由张必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是由张必涛根据工程量清单等材料审核后予以发放。
5、2018年8月6日由周兴良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挂靠竣达公司施工,虽然其承诺一切事务与竣达公司无关,但对外不产生效力。
6、关于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房建筑面积的确认一份,承建方代表是周文许和张必涛,证明2019年8月16日在乡政府组织了业主方、承建方、设计方、监理单位等参加的协调会,经详细计算确认建筑面积为35986.76㎡(不包括头榀应增部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7、张必涛账户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组,证明张必涛于2020年1月17日给***打款及竣达公司经由张必涛支付给案涉工程其他承包人款项的事实。
**质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无异议,其结算的是工程量不是工程款,还要交给公司与周文许核对算钱;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汇入竣达公司指定账户,竣达公司存在管理过失;**所作的一切事务与竣达公司无关的承诺对外不生效;头榀面积应算入建筑面积。竣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中张必涛与于群英付款部分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挂靠竣达公司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张必涛签字的,而且是复印件,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虞宅村委会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包方不是村委会,是统建户即125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5、7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文许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
**提交的证据有:8、2018年4月15日**与周文许签订的关于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9、(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
10、汇款明细一份,证明竣达公司汇款给周顺水4万元附言虞宅架子工的事实。
11、周文许签字的虞宅村共建工程材料款支付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上写有周顺水(架子)4万。
12、申请证人周顺水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对**和周文许的关系不清楚,汇给其的4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工地,3万元现金给了周文许,不清楚周文许拿钱用途,不清楚3万元有没有支付给***。
***质证对证据8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如果认定系合伙关系,周文许也要承担责任,对证据10、11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证据12证言中**与周文许之间的细节事实问题与其无关,周文许也自认该3万元没有支付给其。竣达公司质证对证据8、10、11、12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虞宅村委会质证对证据8、10、11、12均不清楚,对证据9无异议。周文许质证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金华中院维持原判,但并没有认定系合伙关系;证据11是**授意签字的,以架子名义汇款4万元给工地管理人周顺水,其中3万用来买红砖;证据12证人陈述的“是工地管理人、是**叫去工地”的说法是真实的,“工资是周文许付的、现金方式给周文许3万元”不符合事实,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可以证明**与周文许不存在合伙关系。
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3、(2020)浙0726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挂靠关系。
14、**签字的虞宅乡虞宅村旧村改造统建工程(应支付款项清单)一组,证明竣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仅是经过实际施工人许可后的代付行为。
15、2020年元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必涛经过劳动局协调后支付了2万元,***的人工工资已经付清。
***质证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1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竣达公司的付款责任是法定的,农民工工资付清不等于工程款付清。**质证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最终付款还要周文许审核的。虞宅村委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5不清楚,发包方已经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承包人如何支付不清楚。周文许质证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不知情。
虞宅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6、虞宅村统建户工程款支付情况一组,证明工程款支付进程,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进度应支付的款项。
***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虞宅村委会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质证认为其不经手钱。竣达公司质证对支付至张必涛账户的款项无异议。周文许质证认为汇给其两次80万是事实的,但其不是承包人。
周文许提交的证据有:17、2020年8月4日浦江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11月20日**与柴忠义签订的协议和2017年12月28日**与柴忠义、郑巧红签订的协议借款各一份,证明周文许与**不是合伙关系,**早与他人合伙。
***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周文许垫付80万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虞宅村结算后期工程款,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是虞宅村而不是“统建户”;协议看不清具体文字,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协议借款证明**积极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向柴、郑二人支付招投标居间费的事实,也能证明**挂靠竣达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质证认为情况说明证明周文许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作出垫付农民工工资,再由周文许对工程余款结算的权利,进一步说明其与周文许在民房改造工程协议中的分工约定;协议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质证;协议借款证明其与周文许在案涉工程中合伙分工明确。竣达公司质证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后两份协议不清楚,与公司无关。虞宅村委会质证情况说明基本属实,但发包人是统建户非村委会;后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周文许二人的内部约定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5、6、7、8、10、11、14、15的真实性已经相应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4的内容能够与张必涛的付款行为相印证,证据9、13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16均有相应付款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2证人周顺水是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本院准许后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其来源合法,对周顺水作证的内容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其中的情况说明由浦江县信访局出具且盖有公章,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7中的其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协议内容模糊不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诉称的工程款47506.50元是否具有真实性的争议。本院认为据**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给***的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其中写明了(架子工含毛竹)单价为三层6.5元/㎡,四层7元/㎡,总平方面积三层共16887㎡,四层共3963㎡,可计算得出外架工程款合计137506.5元,扣除结算单上写明的已支付7万元和张必涛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2万元后,余款尚欠47506.50元。对于**辩称的有3万元由竣达公司支付给周顺水、又由周顺水支付给周文许,应在上述47506.50元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周文许对该3万元的性质、用途有异议,且***至今未曾收到过周文许支付的3万元。由此,**以其与周文许之间的资金性质、用途争议,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诉称尚欠的工程价款为47506.50元,具有真实性。
2、关于对**挂靠竣达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的关系是否应予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挂靠竣达公司施工,又因**对其于2018年8月6日以“周兴良”的名义,出具给竣达公司“承诺书”一份,其中写明“需要竣达公司给予挂靠。今后该工程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一切事务与竣达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竣达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本院对**挂靠竣达公司对案涉“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虞宅村委会是否应认定为工程的发包人的争议。本院认定因与竣达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协议书的发包人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的代表,该协议书上无虞宅村委会签章,**于2018年8月6日以“周兴良”的名义出具给竣达公司“承诺书”中亦写明工程名称为“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散户拼装”工程,另因2019年8月16日对统建房建筑面积进行确认的是建房户代表,还因从支付工程价款的手续上分析并无虞宅村委会的管理、审核,故虞宅村委会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
4、关于**与周文许之间是否共同实施工程承包施工行为的争议。本院认为,因**与周文许在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协议”中,对资金投入、事务分工、利润分配、风险承担作出了约定;且周文许与竣达公司员工张必涛曾作为承建方代表就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与发包方代表进行确认;另据(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周文许曾与发包方的部分用户就工程质量的相关赔偿问题进行确认,以个人名义就案涉工程的重大事项作出处理;还因周文许在案涉工程中有对相关支付清单签字确认及有审核发放款项等行为,故本院认定**与周文许共同实施了案涉工程承包施工行为。
5、关于虞宅村委会是否尚有未付的工程价款的争议。本院认为现查无证据证实虞宅村委会对案涉的工程款进行管理、审核,***不能举证证明虞宅村委会保留有案涉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虞宅村委会无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虞宅乡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户”的代表(发包方)与竣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为“282间房屋土建及安装(窗、栏杆)”。协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结算方式:以幢为单位在每月25日前统计工程量,次月8日前经村两委、统建领导小组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单价883元/平方米;本协议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虞宅乡政府留存一份”等内容。
事后,竣达公司将全部工程交由**挂靠施工。2018年8月,竣达公司的股东张必涛作出了《承诺书》,写明:“工程款支付到竣达公司张必涛账户,由张必涛根据工程量清单、材料、机械、人工等报表审核后发放”。**亦出具《承诺书》,写明:“工程施工需要竣达公司给予挂靠,今后一切事务与公司无关,由施工承包人承担”。
**与周文许在案涉工程中共同实施工程承包施工,**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周文许负责工程款支付管理。
**挂靠施工后,**与***达成外架搭设工程劳务分包的口头约定合意,约定由***承包完成外架搭设工程,单价为三层6.5元/㎡,四层7元/㎡。
2019年8月16日,周文许和张必涛作为承建方代表与建房户代表最终确认总建筑面积为35986.76平方米,并以此为结算依据。
***实际施工完成外架搭设工程后,于2019年4月13日和8月18日收到过周文许转账支付的2万元及前后支付的3万元现金,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过竣达公司出纳于群英支付的2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过由张必涛支付的***属下的农民工工资2万元。
2019年12月20日***与**对外架工程量进行双方结算,确认总平方面积为三层共16887㎡,四层共3963㎡,经核算,工程款合计137506.50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9万元后,余款尚欠47506.50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关于外架搭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竣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属承揽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实际施工完成外架搭设工程,余欠工程款47506.50元已经其举证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予以支付。**与周文许共同实施案涉工程承包施工行为,周文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于**辩称的竣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承包外架搭设工程系由**联系,亦由**与其结算工程量,***与竣达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竣达公司无需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本院对***主张的由竣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由虞宅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虞宅村委会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无代表建房户从事过建房工程管理,亦无留存有工程款,无须承担款项支付责任,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鉴于**结算工程量的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故***诉请的利息起算期限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文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6.50元,并支付利息(以4750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学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潮丹
代书记员周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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