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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33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成,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西山北路17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书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因为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以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成、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170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将其挂靠竣达公司的,与***合伙承包的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5元,双方签订了一份黄宅镇S210省道景观改造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合同书》。原告承包后雇请了夏传红等17名民工进行施工。到2019年1月底,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6700多平方米,合计工程款应为301770元。之后,竣达公司发给16名民工工资每人5294元,合计84704元。其余工程款227066元,被告均以工程尚未验收,待验收后发放为由拖延。2019年12月,原告得悉被告的工程已验收完毕,遂多次向被告***催讨,***以工程已转让他人为由推诿,竣达公司则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为由推诿,一直未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与竣达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将挂靠竣达公司承包的黄宅镇S210省道景观改造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在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已经验收,竣达公司也先行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中的民工工资,故三被告对尚欠的其余工程款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墙涂料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黄宅镇S210省道景观改造工程中的外墙墙面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的约定;
2、施工工程的照片,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的事实;
3、竣达公司部分民工工资付款截图和部分民工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竣达公司支付了原告雇用的16名民工的工资共计84704元的事实;
4、通话录音三份,证明***从竣达公司处承包了案涉的黄宅镇S210省道景观改造工程,该工程已验收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的事实;
5、***下面的一个工人写的便条一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资支付的情况;
6、原告与上海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上海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复印件,火龙公司加盖公章)、上海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完成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向上海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21000元的材料,该121000元材料款竣达公司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与***合伙承包了黄宅镇S210省道景观改造工程是事实。但第一,原告与***签订外墙涂料合同的事情其并不知情,故对合同里约定的45元/平米的价格,他不能接受;原告跟***是什么样的合作关系,他也不清楚,他只听说原告只是找几个工人帮其与***代做外墙涂料的,而在2019年元月底他们已把所有的工人工资都发清了。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就是原告主张的6700多平方米。第三,他曾跟原告沟通要求原告与其结算账款,但原告以要跟***、竣达公司结账为由拒绝与他结账;第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他与***在2019年的3月份曾通知原告来维修,但原告一直没有来。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竣达公司辩称:1、涉案的景观工程由竣达公司中标是事实,但该工程实际上是被告***、***承包的,工程的一切事物都是他们自行负责、自负盈亏,竣达公司没有参与过工程的施工。2、竣达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竣达公司对原告与***签订协议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也非竣达公司的员工,他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不应由竣达公司承担。3、被告***与原告没有明确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工程欠款的金额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竣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竣达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张、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浦江县建筑行业工资表(复印件)一张,证明竣达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由***跟***具体负责施工及竣达公司跟***、***间的工程款事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德联永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浦江县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黄宅镇S210省道道路景观改造工程(六一村至信华村段)由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墙面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确认工作量后三个工作日内付70%,整体项目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保修期(整体工程验收后一年内)结束后结清5%的尾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也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验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德联永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主张由其完成的工程的面积为6607.31平方米,但其中152.57平方米的工程被告***不认可原告曾施工过。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250元。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竣达公司因为案涉外墙墙面涂料工程支付了工人工资847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外墙涂料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与被告竣达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浙江德联永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测绘成果书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与***共同从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黄宅镇S210省道道路景观改造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完成并通过验收,原告可以参照其与***签订的外墙涂料合同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就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对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经鉴定原告主张由其完成的工程的面积为6607.31平方米,但其中152.57平方米的工程被告***不认可原告曾施工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2.57平方米的工程系由其施工,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为6454.74平方米。按照***与原告约定的45元/平方米的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90463.3元,扣除原告自认的由竣达公司直接支付工人的工资8470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05759.3元。被告***提出原告只是叫工人到现场做工,45元/平米的价格过高的辩解,与原告与***签订的外墙涂料合同书约定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所用材料由被告方采购及45元/平米的价格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约定施工完成确认工作量后支付工程款,但现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竣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由于竣达公司并非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5759.3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45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4319元;鉴定费22250元,由原告承担11125元,由被告***、***承担1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瑛
人民陪审员蒋高瞻
人民陪审员郑艳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