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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4368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文许,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西山北路17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书川。
原告***与被告**、周文许、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周顺水、周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的处理需要以另一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顺水、周丁文的诉讼,并获得本院的许可。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安,被告周文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47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合计材料款49万余元,后支付了22万货款,余款27347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是以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其余被告是实际承包人,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的规定,应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销货清单15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的货款金额;
2、(2020)浙0726民初2256、4444、4669号判决书、(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书,证明被告周文许、**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3、(2020)浙0726民初1815号判决书1份,证明周丁文、周顺水为周文许**工地上员工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周丁文与周顺水是工地的工作人员是事实,但**对案涉货款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2、案涉的工程是由**与周文许合伙承建的,货款应该由两人共同承担。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20年9月7日周文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9年8月16日周文许、张必涛与业主方代表签订的房屋建筑面积的确认一份,周文许、**共同出具的预支条二份,2020的1月1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两人合伙承建了案涉工程的事实。
被告周文许答辩称:周丁文与周顺水系案涉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的工作人员是事实,但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实际系由**承包施工,周文许并不是合伙人,因为**与村里的关系比较紧张且当时**向周文许借了200多万元,所以周文许才协助**与村里沟通并在工地管理财务。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周文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借款(居间暂付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为承包案涉虞宅村民房改造工程,早于2017年底就与案外人柴忠义合作协商工程投标等前期事项的事实;
2、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与案外人柴忠义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约定了各自责任及酬金分配,**实际上系与柴忠义存在合作关系,与周文许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3、(2020)浙0726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中国庭审公开网截图打印件,证明柴忠义因与**在案涉工程酬金支付方面产生争议,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中**未提出其与周文许存在合伙关系,也未以周文许系合伙人身份申请追加周文许作为共同被告,可以印证**与周文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
4、(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民事判决虽维持了(2020)浙0726民初2256号判决主文内容,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实际纠正了2256号判决在说理部分关于**与周文许是合伙关系的论证。
被告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被告**挂靠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原称浙江竣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变更为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的建设。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原告多次为该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共计货款为494550元。但至今原告尚有货款273470元未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销货清单、(2020)浙0726民初1815号判决书、(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系由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虞宅村第三期旧村改造统建工程”使用,因此,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为周文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与周文许间系合伙关系为由驳回了周文许的诉讼请求且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内容,但(2020)浙07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2020)浙0726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的推断,故该两判决不能证明**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2020)浙0726民初4444、4669号判决书现在尚在上诉中,并非生效的判决,也不能证实**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房屋建筑面积的确认、预支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综合考量被告周文许提交的协议借款(居间暂付款)、工程合作协议书、(2020)浙0726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的事实,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周文许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周文许与**之间系合伙关系,要求周文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关于其与周文许系合伙关系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的规定只是解决诉讼主体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而认定被挂靠人应该承担实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供应货物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以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且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竣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347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瑛
人民陪审员应宣林
人民陪审员江文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季龙姗